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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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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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1421号

原告杨天权,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洁芳,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陶国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黄华钢,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风,系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郭湘栋,系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权与被告陶国祥、黄华钢、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邮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天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樑波、杨洁芳(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陶国祥、黄华钢(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邮电公司、文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立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1日,庭外和解时间为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权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陶国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承建的绍兴市漓渚镇大步村通讯线路工程从事通讯线路安装。2015年3月23日7时50分,原告在安装通讯光缆时,因梯子滑离钢绞导致原告从五米高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陶国祥将原告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桡骨头骨折、右侧肱骨外踝骨折,以及右侧尺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右桡骨小头摘除、右尺骨冠状突股折切复内固定、肘关节副韧带修复手术,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后因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又分别在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合计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07072.6元。另查,原告安装的光缆工程建设单位系中国移动绍兴分公司,该公司将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通讯光缆工程发包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电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邮电公司,被告邮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华钢,被告黄华钢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陶国祥。原告认为,电信公司将其承建的光缆工程转包给未办外经证的被告邮电公司,被告邮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华钢,被告黄华钢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陶国祥,通过层层压价转包,克扣实际施工人以赚取利差,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58893.23元,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51.47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42298.35元、护理费16919.3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81645.16元(已扣去两被告已垫付的82000元)。

被告陶国祥、黄华钢辩称:第一,关于原告2015年3月23日在大步村受伤的情况,两被告没有异议。第二,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本身有过错,因为根据被告陶国祥的安排,应当两人一组进行施工,一人扶梯子,另一人操作,而原告是一个人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国祥及时把原告送到绍兴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尽到了其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的救治义务,在第二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到人民医院、浙一、二院进行治疗,两被告认为原告后来的治疗是因为人民医院的治疗不当所造成的,不应当是由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两被告只认可原告在第二医院的治疗的支出。

被告邮电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是被告邮电公司从移动公司承包过来的,但是由于被告邮电工程与被告文博公司是属于浙江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下面的两家控股子公司,所以业务上有交叉,为了业务的方便按照属地的原则由被告文博公司来做,被告文博公司是有相应的资质的,实际上包给被告文博公司来做,中国移动也是没有意见的。被告邮电公司不清楚被告文博公司还有转包,故对于被告邮电公司来说,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被告文博公司辩称:其把这部分工程包给被告黄华钢,当时说好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责任都是由被告黄华钢来承担的。其公司原来叫的那批人都是有上岗资质的,原告是被告黄华钢叫来的,并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同意,故其公司对本案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这个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二医院动手术过程中也有医疗过错的问题,故要求做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另外,原告对自身的伤情也是有过错的,2015年10月的时候,原告的伤基本已经养好了,但后来左关节又脱位了,再进行手术,这次脱节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导致的,故要求按照原告的过错参与度和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来划分过错责任比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及原告受雇于被告陶国祥;

2、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1组、医疗费发票81份、挂号票据1份,要求证明因本次受伤进行治疗并支出的医疗费用;

3、诊断证明书10份、病假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

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进行鉴定,并支出的鉴定费;

5、户口簿1本、医保手册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进行赔偿;

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7、照片3份,要求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同时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钢绞的钩子当时是钩住的,原告摔下来受伤是意外;

被告陶国祥、黄华钢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受雇于被告陶国祥也是事实;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就关联性讲,原告毕竟只是摔下来,至于是原告自身的第二次受伤或第二医院的治疗导致后面的治疗,两被告只是对第二医院的医疗认可;对医疗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只是对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后面两个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是原告自身的第二次脱位导致后续的治疗。在第二医院的治疗两被告已经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5,户口簿、手册的本身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但基本医疗手册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只认可在第二医院的交通费;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自身无过错。

被告邮电公司、文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的情况两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报告单上的内容可以看出,2015年5月26日的报告单上写明第二次住院的时候原告固定的钢针是在没有固定的时候断掉的,故两被告认为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是明显的。2015年10月份的报告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半脱位后再进行置换术,而之前原告的右关节是没有脱位的,故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是存在过错的。对其医疗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已经鉴定过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原告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进行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4,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认为鉴定遗漏了相应的过错参与度的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梯子是五米,线的高度是4米,同时还从照片里可以看出,现场有好多条钢绞线,原告进行高空的作业的时候,梯子应该挂好几根钢绞线,但原告只挂了一根,故其自身存在操作不当。

被告陶国祥、黄华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8、收条4份,要求证明被告陶国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黄华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9、赔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当时和原告当时协商赔偿的金额为191393.14元,这是由原告女儿代原告签字确认的;

原告杨天权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仅仅是部分费用清单,并不是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项目应以诉请为准,且赔偿协议也没有履行。

被告邮电公司、文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邮电公司、文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0、施工合同1份、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1份、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两被告都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两被告是同一公司下的子公司,双方的转包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杨天权经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两被告之间转包是有过错的,外地的建筑公司来绍兴一定要办外经证。被告陶国祥、黄华钢经质证,对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陶国祥、黄华钢提供的证据8-9,被告邮电公司、文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施工现场照片,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无法从该照片中反映,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6]临鉴字第447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陶国祥、黄华钢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杨天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要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除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的“No2203552970、No2203488300、No2203488299、No2203493519”票据与本次外伤无关外,其余费用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陶国祥、黄华钢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鉴定只是对医疗费的合法性进行了鉴定,没有对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被告邮电公司、文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遗漏了伤残参与度的鉴定。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天权系被告陶国祥雇佣,工资由被告陶国祥直接支付。2015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安装通讯光缆时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71天。

另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工程系被告文博公司发包给被告黄华钢,再由被告黄华钢分包给被告陶国祥。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1483.6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113.3元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2298.35元、护理费16919.34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7487.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国祥已垫付费用52000元,被告黄华钢已垫付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天权受雇于被告陶国祥,在被告陶国祥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并由被告陶国祥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天权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从安装通讯光缆的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陶国祥作为雇主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及措施而未采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陶国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国祥辩称,其在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已安排他人进行协助及保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华钢和被告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文博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现被告文博公司将通讯光缆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黄华钢,被告黄华钢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陶国祥,其两者均存在对承揽人选任上的过错,故也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被告文博公司关于原告为其公司进行安装通讯工程的事情并不知情,故其不存在选任过错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可减轻三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3.3元,同时剔除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454.54元,本院核定为111483.63元。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三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后恢复过程自身存在过错且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57487.32元,根据过错比例,该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应由原告杨天权自行负担20%,即(357487.32-4500)*0.2=70597.4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陶国祥负担6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2000元,尚应支付(357487.32-70597.46)*0.6-52000=120133.92元;由被告黄华钢和被告文博公司各负担20%,即(357487.32-70597.46)*0.2=57377.97元,因被告黄华钢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黄华钢尚应支付给原告27377.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权各项损失合计120133.92元;

二、被告黄华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权各项损失合计27377.97元;

三、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权各项损失合计57337.97元;

四、驳回原告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2.34元,由原告杨国权负担575.67元,被告陶国祥负担1312.2元,被告黄华钢和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各负担437.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536元,由被告陶国祥、黄华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珏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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