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原告:浙江桐庐申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3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桐庐申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桐庐申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桐庐申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诉讼保全费1445元,合计3392元,由原告浙江桐庐申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彩 红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