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5民初42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62岁,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陆洪然,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盐山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6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天,原告带着辣椒种子去东河崖(***北侧,西璋壁村桥西侧)自己承包地播种,发现有大量电线杆散落于地中央,当时原告立即去找村委会询问情况,后因村委会换届,此事便被搁置。无奈之余,原告到小庄乡派出所报了案,后经查询,才知道二被告在此地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侵占耕地补偿事宜,并多次去县里及乡里两级政府相关单位处理此事,均没有结果,始终没有就侵占耕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我司放置电杆行为未影响任何人的耕种,该片土地从放置时间起至今一直荒废,当时经公司工作人员向村民核实,被告知放置电杆土地为***所有,因此我司将土地占用费付给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土地由其承包,则原告应要求不当得利人***予以返还土地占用费,而非向我司再次主张;3、(2016)冀0925民初551号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怀近年未在承包地种植任何农作物,其持续弃耕抛荒行为已超两年,土地发包单位应终止承包合同,依法收回承包地,因此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索赔的主体资格,请依法核实。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辩称,1、我司已将2016年至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浙江邮电公司,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对第三方人身和财产产生干扰和损害的话,由浙江邮电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无论原告存在何种损失,均与我司无关;2、原告曾于2017年2月以相同案由对我司提起过诉讼,该案由盐山县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5月一审判决作出,认定我司并非案件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相同被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在地上放置的电杆照片一张;2、村委会出具的四亩地是***的证明一份;3、四亩地使用权是***的证明一份;4、种地产量的证明一份;5、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民终字第12***号判决一份。
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村委会开具证明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证明是真实的,其内容也不能证实我司放置电杆土地为**怀所有,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中院判决书是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判决书是2009年原告与***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承包,我司放置电杆是2016年,因此该判决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该土地是**怀承包;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地不能确认,我司认可2016年在西璋壁村放置电杆,如果原告提交的照片是对当时情况的反应,可以证实我司放置电杆水泥杆数量有限,并非原告所诉侵占其四亩承包地,并且放置电杆周围荒草丛生,占用时该土地为荒地,通过照片可以显示当时季节为夏季,不是原告说的春天播种季节;种辣椒收入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证明不能证实其损失。提交证据:框架合同一份;水泥杆木杆发货清单各一份,证实我司为工程承包方,与移动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合同,水泥杆木杆于2016年7月后运至西璋壁村;照片三张,分别拍摄于2016年8月、2017年2月、2018年3月,提交盐山法院(2016)冀0925民初551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土地自2016年至今一直处于闲置荒废状态,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自认与***土地争议期间一直未耕种,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邮电公司。提交证据: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工程已合法发包给邮电公司,框架合同10页6章证实损失由邮电公司承担,与移动公司无关;提交盐山法院(2016)冀0925民初551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就相同案由对移动公司起诉,被驳回起诉,法院不应再次审理。
证人黄某出庭证言:我是浙江邮电员工,移动公司是我司客户。我司是2016年4月份中移动2016至2018年传输管线的标,我负责这个项目。2016年7月份接到移动公司设计在西璋壁准备施工,2016年7月份让电杆厂家发货,我们下属施工队把电杆卸在路边荒地上派去人员与原告协调,原告要4万元,后期因为价格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后来委托施工队人员韩某帮忙协调,原告一直没同意。2016年8月份原告投诉说我们占了地,我司去2016年8月底9月初我们就把电杆运走了。后来我去原告家协调过几次,因为金额达不成一致。电杆木杆大概一百多颗,大约占用4分地。当时放置的土地没有农作物。电杆运走的时候我在场,没有对土地进行破坏。这个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出现问题浙江邮电承担。
证人韩某证言,我给浙江邮电公司干活,和移动公司没关系。当时2016年6、7月份,我与***协商将电杆放***地了,放了一两个月,把钱给***了,后来就把电杆拉走了。电杆具体数大约有八九十跟,没数过。有几根杆是散落,放置杆的周围没有庄稼,有荒草。电杆大约占地最多100平米。电杆与公路相距大约30米。
**怀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照片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切合实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怀在其村即盐山县小庄乡璋壁村东河崖(辛霞线北侧、西障壁桥西侧)有承包地四亩。2014年4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ZJH20160383号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一份,该工程由移动公司提供材料和设计,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其中该工程标段7(沧州)中标施工区域为黄骅、港口、海兴、盐山,另合同第六章约定:6.1乙方负责将工程物资从仓库运至施工地点,从材料出库到工程初验,乙方将承担上述材料仓储、保管等责任,但材料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毁和丢失等责任由乙方承担。6.2乙方应按工程工期和工程相关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按时保质完成。6.3乙方保证在工程施工期间及修理缺陷过程中,在进行所必需的一切施工操作时,不会对公众的便利、公用道路或铁路设施、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第三方人身和财产等产生干扰和损害,乙方应保证承担由上述事项所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等。6.4乙方应在工程完工时清理施工现场,将所有的多余材料、垃圾及各种临时设施清除、移走,并使工程施工现场保持整洁。2016年7月份,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即移动公司的设计后,开始进入盐山区域的西璋壁路段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所需的76根水泥电杆和97根木电杆放置在了原告**怀该涉案承包地中,后该公司因有村民称所放电杆影响,2016年9月份,该公司将现场剩余电杆全部运走。期间,西障壁村民***称系其承包地,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费用3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民终字第12***号判决,本院(2016)冀0925民初551号判决均已生效,已认定该涉案土地系原告**怀承包地及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地存放电杆的实事。
本院认为,原告**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本村村民种植辣椒的收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亦未提出鉴定的申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承包地,给原告**怀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怀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中已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操作所导致的一切损害由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怀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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