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屹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生于1994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光,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由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蕊嘉,女,生于1991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白蕊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黄永华,上诉人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王林,被上诉人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光、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蕊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娟对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王娟代汤琳向华海公司还款的事实;华海公司与王娟、舜天公司无任何交集,王娟出借400万元、舜天公司担保,明显属于虚构。二、原判决认定借款的证据不足。担保函所载内容是王娟向华海公司借款而不是华海公司向王娟借款,担保人印章系伪造,担保函的“三性”显然均不能成立;华海公司与王娟素无交往,仅以转款凭证就认定为借款关系成立,无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娟仅有一份转款凭证,华海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其他债务后,王娟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应不予支持其主张。
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舜天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鉴定费用9,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海公司、王娟、白蕊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王娟与华海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海公司未向王娟借款,案涉款项是案外人汤琳和王娟形成借贷关系后由王娟代汤琳直接向华海公司偿还的欠款;白蕊嘉在担保函上签名并加盖私刻的舜天公司公章的行为,舜天公司和华海公司均不知情。二、原判决以白蕊嘉私刻舜天公司公章并在担保函上加盖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由,认定舜天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连带保证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北舜天建发(2017)156号文件系2017年8月14日形成,白蕊嘉在2017年7月11日私刻公章加盖在担保函上时并不是舜天公司在贵州省的负责人;白蕊嘉陈述其私刻公章在分公司开始营业对外联系业务一直在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排除白蕊嘉在担保函上签名并盖章的行为系立新公司逼迫所为。舜天公司没有对白蕊嘉授权,也无证据证明王娟有正当理由相信白蕊嘉有代理权,白蕊嘉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不是表见代理。本案不排除诈骗的嫌疑,舜天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前提下,判决舜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四、原判决对鉴定费用9,000元的承担没有作出决定是错误的。本案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因王娟提供虚假的担保函造成的,且担保函上舜天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故鉴定费应当由王娟承担。原审没有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决定,是不严谨的。
王娟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王娟与华海公司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王娟与华海公司形成借款合意,且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华海公司已收款并使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华海公司因资金困难,经广安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贵州办事处工作人员、白蕊嘉联系,向王娟提出借款400万元,且白蕊嘉、舜天公司愿意为华海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娟才通过中国银行向华海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并在转款凭证附言上注明“往来款、原路退”,意即该款华海公司必须按原转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原路退还,符合建筑行业短期借款不用写借据只需在转款凭证上注明款项性质及还款方式的惯例;华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笔款项、知悉转款凭证附言内容,明知不是王娟受委托代为偿还汤琳下欠投标保证金,且该款必须原路退还,华海公司未提任何异议,也未将该款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而是收款后予以使用处分,故双方已形成实质上的借款合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该转款系王娟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也不能证明是王娟代汤琳向华海公司归还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王娟与案外人汤琳素不相识,没有任何联系与经济往来,不可能接受陌生人汤琳的付款委托向指定的华海公司支付下欠的400万元保证金;汤琳没有出庭作证,其与华海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侯立新之间的民间借贷等事实无法查清,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汤琳与侯立新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能证明汤琳下欠华海公司400万元借款;华海公司上诉称侯立新向汤琳转款4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投标未中,经多次催要,汤琳即向华海公司会计***伦菊发来王娟转款40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截图并告知款已返还,证明此款系王娟代汤琳向华海公司的还款,但因吕凤英、***伦菊、XX均是华海公司工作人员,与华海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截图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按常理汤琳应委托王娟直接将该借款转给侯立新本人,而不用王娟先转给华海公司400万元,华海公司收款后再分成5万元、5万元打给侯立新,更不用王娟将400万元中的68万元先转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再转给汤琳,显然华海公司的说法有悖常理,是虚假的。二、原判决认定舜天公司应对华海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白蕊嘉是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其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向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白蕊嘉为舜天公司员工,是公司对外联络人;进入贵州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网址或百度收索舜天公司会显示白蕊嘉是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而白蕊嘉代表舜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是在该有效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证书也表明白蕊嘉为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白蕊嘉在2017年8月14日之前一直以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身份具体处理舜天公司在贵州省的业务。2.王娟有理由相信白蕊嘉有代理权。广安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贵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告知王娟,白蕊嘉以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身份与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且舜天公司对外公示信息也显示为公司在黔负责人,故王娟完全有理由相信白蕊嘉有代理权,有权代表舜天公司出具担保函;白蕊嘉在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是以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身份出具的担保函,并加盖了分公司私刻但一直在对外使用的舜天公司印章。3.担保函上舜天公司印章虽与备案登记印章不一致,但舜天公司知晓该印章的存在并对外使用,具有公示效力,舜天公司应对华海公司向王娟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白蕊嘉未作答辩。
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海公司、舜天公司、白蕊嘉立即偿还王娟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2.华海公司、舜天公司、白蕊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王娟通过中国银行广安分行向华海公司汇款400万元,王娟在附言中留言“往来款,原路退,有误勿退,请发查询”。当天,白蕊嘉以舜天公司名义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王娟女士:2017年7月11日,您向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2个月,现白蕊嘉、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列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白蕊嘉。担保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白蕊嘉本人签名捺印,舜天公司加盖了公章。舜天公司认为担保函中他公司公章系伪造,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3月2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担保函上的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查明:白蕊嘉系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公司在贵州省的业务联系及具体工作安排,担保函上所盖舜天公司公章是贵州分公司私刻。
一审法院认为,王娟与华海公司虽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王娟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华海公司主张该笔款是王娟代案外人汤琳还款,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王娟与华海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华海公司应当返还借款。
对于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舜天公司对外公开信息显示白蕊嘉系该公司在贵州省负责人,王娟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王娟在接受担保函时并无审查函件所加盖公司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故使用该公章出具的担保函应认定为舜天公司的行为,该担保函对舜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白蕊嘉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该担保函系立新公司派人逼迫而为,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白蕊嘉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舜天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王娟主张的借款利息。王娟与华海公司没有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息,故对王娟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王娟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王娟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借款双方未对律师费用的支付进行约定,且王娟未举示出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娟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1,940元,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海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华海公司向王娟的借款,而是王娟代汤琳履行的还款义务。王娟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中汤琳的证言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舜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公证书是对汤琳的证人证言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对其公证过程,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汤琳的证人证言,王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汤琳向王娟借款400万元归还侯立新,故该证明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舜天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信息;2.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备案信息。拟证明舜天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任命白蕊嘉为在黔负责人,并于次日上报相关部门和信息发布,白蕊嘉在2017年7月11日私刻公章加盖在担保函上时并不是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王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备案信息上明确记载了舜天公司在黔的业务联系人为白蕊嘉,而且已经联系了100多家单位,即便是2017年8月14日之前没有出文,但实质上白蕊嘉已经是舜天公司在黔的负责人了。华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由一审法院调取并交由当事人当庭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讼争焦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王娟与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舜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王娟仅依据中国银行广安分行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交的该转款凭证证明了款项的实际交付,应当认定为其对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原审被告华海公司抗辩和主张转账系王娟代汤琳偿还债务,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其提供的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汤琳向王娟借款并委托王娟向华海公司支付该借款偿还侯立新或华海公司债务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华海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王娟就不承担继续举证证明责任。故王娟与华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为此,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在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业管理处调取的舜天公司的任命书载明白蕊嘉为在黔负责人、总公司信息显示联系人白蕊嘉、资质证书显示在黔负责人白蕊嘉、贵州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的基本信息显示在黔负责人白蕊嘉及证书有效期内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且舜天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为了在贵州成立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当地的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文件,事实上贵州分公司最终并未成立”,结合一审法院询问白蕊嘉的陈述“担保函上的章是我盖的,分公司开始营业时就在用这章了,分公司对外营业一直在使用这章”、舜天公司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白蕊嘉挂靠舜天公司从事过工程施工”,能够证明白蕊嘉是舜天公司的在黔负责人和联系人并以舜天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白蕊嘉在担保函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舜天公司的公章,足以使王娟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性以及白蕊嘉得到了舜天公司的授权,若让王娟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白蕊嘉的行为构成表见,其行为后果应由舜天公司承担,舜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蕊嘉伪造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舜天公司申请对担保函上的公章鉴定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故其预交的鉴定费9,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为此,舜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海公司、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张登贵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敏
书 记 员  程静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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