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2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2民初5183号
原告:**,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光,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推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屹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蕊嘉,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舜天公司)、白蕊嘉为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光、李明亮,被告华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黄永华,被告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蕊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华海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24%。当天,原告通过银行依约向被告转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他公司并未向**借款;该笔款项无合同、无凭据,是原告代替案外人汤某向华海公司归还的欠款。他公司对担保函不知情,该函件对华海公司不具有效力。请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求。
被告舜天公司辩称:原告与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白蕊嘉不是他公司贵州负责人,贵州分公司并未成立;未经他公司书面授权,该保证合同无效,他公司不知道借款一事,担保函上公章系白蕊嘉私刻。请驳回原告对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蕊嘉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担保函》是她提供给原告的,函件上的公章是他们私刻的,贵州分公司共有二枚公章,总公司那枚已收回去了,私刻的这枚从分公司开始营业起,一直在对外使用。担保函是XX公司的人打印好,逼她签名盖章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A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华海公司汇款400万元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证明白蕊嘉代表被告舜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委托代理合同及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案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华海公司质证意见:对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借款,而是汤某退还华海公司的保证金,是原告代为支付;对担保函三性均不认可,是虚假的。被告舜天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与华海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舜天公司不知情;2、他公司从未在担保函上盖公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担保函上盖章,该公章系他人伪造;3、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约定律师费,原告未出示已支付律师费用的税务登记发票,对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华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如下证据:1、B行电子银行回单二张,证明2017年5月24日华海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侯XX向公司合作伙伴汤某转款400万元,用于交纳贵州某公司办公楼工程保证金。2、华海公司贵阳分公司资料员吕某某与汤某微信截图17张,会计***某某与汤某微信截图3张,出纳叶某与汤某微信截图6张及叶某当庭证言,证明华海公司向汤某汇投标款400万元,但投标未中,他公司反复向汤某催款一事。原告对华海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华海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汤某不认识,没有资金往来;华海公司与汤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和华海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舜天公司质证意见:对华海公司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舜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某印章制作服务中心证明二张,证明他公司公章与担保函上印章不一致,后者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对担保函上舜天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7年7月11日的《担保函》上的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白蕊嘉是舜天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公章对外是有效力的,鉴定结论陈述的不是同一枚,并未说担保函上是假公章。被告华海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三性”认可,担保函上公章系伪造,担保函的内容也系伪造,本案的借款关系就不成立。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工作人员对白蕊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白蕊嘉陈述担保函上公章是她盖的,分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总公司的章已收回了;分公司开始营业就在用这枚私刻章,对外联系业务一直用的这枚私刻章;是XX公司的人守住她,逼她在担保函上签名、盖章。2、舜天公司(2XX7)XXX号文件,内容为任命白蕊嘉为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全权负责贵州省的业务联系及具体工作安排;3、舜天公司对外信息资料,内容显示白蕊嘉系该公司在黔负责人。4、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7年7月舜天公司对姜某的授权委托书。对法院调查的材料,原告认为:XX公司并未逼迫白蕊嘉在担保函上签名盖章,白蕊嘉也未向法庭提供出XX公司逼迫的证据,认可白蕊嘉在询问笔录中的其他陈述内容,白蕊嘉出具担保函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舜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2、3、4的内容,第4项舜天公司向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资料上所盖公章与担保函上公章是一致的,说明这枚公章一直在使用。华海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白蕊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舜天公司对法院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舜天公司的对外信息资料无异议,他公司只是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未在贵州设立分公司;舜天公司没有与白蕊嘉签订承包协议,白蕊嘉私刻公章他公司不知情,不排除原告与白蕊嘉恶意串通损害舜天公司利益;白蕊嘉是否他公司在贵州的负责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他公司未授权其对外担保。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A银行广安分行向被告华海公司汇款400万元,原告在附言中留言“往来款,原路退,有误勿退,请发查询”。当天,白蕊嘉以舜天公司名义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女士:2017年7月11日,您向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2个月,现白蕊嘉、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列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白蕊嘉。担保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白蕊嘉本人签名捺印,舜天公司加盖了公章。舜天公司认为担保函中他公司公章系伪造,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3月27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担保函》上的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查明:白蕊嘉系被告舜天公司在黔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公司在贵州省的业务联系及具体工作安排,《担保函》上所盖舜天公司公章是贵州分公司私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虽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华海公司主张该笔款是原告代案外人汤某还款,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海公司应当返还借款。
对于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舜天公司对外公开信息显示白蕊嘉系该公司在贵州省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原告在接受担保函时并无审查函件所加盖公司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故使用该公章出具的《担保函》应认定为舜天公司的行为,该《担保函》对舜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白蕊嘉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该担保函系XX公司派人逼迫而为,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白蕊嘉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舜天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与借款方华海公司没有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借款双方未对律师费用的支付进行约定,且原告未举示出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60元,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波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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