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5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02民初421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265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新宇公司返还廖深鹏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挂靠新宇公司投标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并按照新宇公司要求于2012年9月28日向新宇公司转账15万元作为投标的保证金。2012年10月1日,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开标,新宇公司未中标。在中标结果公示后,新宇公司未经廖深鹏同意,擅自将廖深鹏交付的保证金15万元支付给***。***在向新宇公司催讨该笔保证金时获悉,时任新宇公司总经理**皆与***系亲戚关系,**皆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将应当返还给***的保证金支付给***。此后,***多次向新宇公司及***催要该款均未果。
新宇公司辩称:(一)2012年,***与新宇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保证金,***已经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廖深鹏述称系新宇公司向***借款,而这一次述称是廖深鹏挂靠新宇公司投标工程项目按照新宇公司要求转账的投标保证金,故廖深鹏的陈述不真实。(二)本案保证金是***受***的指示转入新宇公司账户的。因为2012年2月13日新宇公司与***签订了《市政工程龙岩市范围投标合作意向书》,约定:截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合作参与龙岩市市政工程投标,合作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负责存入新宇公司账户,由新宇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办理等。***在转款前后均未与新宇公司联系,仅是***转款后与新宇公司联系告知2012年9月28日其本人户名转入新宇公司账户的5万元和户名廖深鹏转入新宇公司账户的15万元共计20万元是其与新宇公司合作投标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新宇公司收到款项后,在财务《记账凭证》“明细科目”均载明为“***投标保证金”。同日,新宇公司转账给漳平市行政服务中心20万元作为投标漳平市交通岛改造(一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新宇公司未中标,在中标结果公示后,经廖树燕要求,新宇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将***负责存入新宇公司账户含本案保证金在内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付给***。(2016)闽0802民初7075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新宇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新宇公司不是***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适格被告,应由受益人即***向***返还。(四)廖深鹏向新宇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保证金系***受***的指示转入新宇公司账户的,是***用于与新宇公司合作投标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新宇公司在未标后,经廖树燕要求退还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廖深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廖深鹏提供的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新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可证实***曾向新宇公司转款且转款性质为保证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并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新宇公司提供的《市政工程龙岩市范围投标合作意向书》、记账凭证、业务回单、转账支票、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中标结果公示、领(借)款收据等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新宇公司与****签订《市政工程龙岩市范围投标合作意向书》,主要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合作参与龙岩市市政工程投标,合作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负责存入新宇公司账户,由新宇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办理等。
2012年9月28日,廖深鹏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宇公司工行账户转入15万元,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上转账原因载明“保证金”。同日,***向新宇公司转账5.0001万元。新宇公司收到该两笔转账计20万元后,在财务《记帐凭证》“明细科目”均载明为“***投标保证金”。同日,新宇公司将该20万元转账给漳平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均载明为“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投标保证金”。后因新宇公司未中标,经廖树燕要求,新宇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将该笔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含廖深鹏转账支付新宇公司15万元,即本案诉讼标的物)转账退还给***,***作为领款人于同日在新宇公司出具的《领(借)款收据》亲笔签名。2016年10月10日,***以至今未收到该1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物即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15万元,被告参加招投标的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未中标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退还***含本案诉讼标的物在内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作为《市政工程龙岩市范围投标合作意向书》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廖深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新宇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市政工程龙岩市范围投标合作意向书》、转账业务单据、领款收据等证据可证实,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与新宇公司合作参与龙岩市市政工程投标,投标保证金由***负责提供、新宇公司负责办理。在(2016)闽0802民初7075号一案中,本院亦已明确认定了“本案诉讼标的物即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15万元,被告参加招投标的漳平市交通岛改造工程(一期)未中标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退还***含本案诉讼标的物在内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作为《市政工程龙岩市范围投标合作意向书》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主张2012年挂靠新宇公司投标案涉项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请新宇公司退还案涉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廖深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代)
书记员**(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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