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蓝启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投资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8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2102800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喜军。
上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1、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验收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不存在挂靠关系;2、被上诉人***陈述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均为上诉人交纳,印证了该工程系上诉人组织施工,不存在挂靠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适用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不当;2、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一审被告;3、假使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喜军、***的挂靠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当责任。
蓝启友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诉争工程项目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出资,项目实际出资是本案四合伙人,其事实有一审提供出资账本,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情况;2、答辩人***、蓝启友不仅在工程出资,且工程出资金额在一审予以确认,还参与平常工程项目管理购买了工程原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3、诉争原因,XX县城管局拨付到上诉人账目,上诉人扣除税金及管理劳保基金,此款项是戴喜军向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的是老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将公司资质借给***,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启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喜军、***给付原告蓝启友的投资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XX县城市管理局公开招标XX县沱涔公路人行道工程改造项目,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戴喜军以中湘公司名义负责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镇)人行道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划拨及结算等有关的一切相关工作,以委托的形式让***挂靠中湘公司承建该工程。此后,***邀请***、***、***合伙承建该工程,并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出资264,045元,***出资30万元,***出资308,327元,戴喜军出资20万元(其中含税金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12万元),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名义出资(工程押金39万元、劳保基金10.2万元)共计49.2万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负责全盘工作及协调各方关系,并负责与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及XX城管局的工程款拨付、结算,由***管钱,由***管帐,由***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同年12月完工。2014年7月,XX县城市管理局拨付第一笔工程款90万元给中湘公司,戴喜军扣除了该工程押金39万元,劳保基金10.2万元。戴喜军给了***18万元用于各项开支,其余22.8万在戴喜军处。原告见第一笔工程款拨付下来后,***没有与原告等合伙人协商算帐就先行扣除工程押金39万元和劳保基金10.2万元而与之发生矛盾。原告与***一起要求退出合伙,退还出资工程款。在XX县城管局协调下,***同意***、***退出该工程合伙,退还工程款,被告***退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6万元出资款未退还。XX县城管局已拨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给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审计等原因,XX县城管局尚有100余万元未予拨付。被告戴喜军现不再负责该工程,而由被告***负责该项工程。因***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出资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被告戴喜军合伙挂靠被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建XX县城市管理局发包的XX县沱涔公路人行道工程改造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在合伙过程中,经合伙人协商,原告蓝启友退伙,未退出的合伙人应当将原告的出资款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喜军、***退还出资款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XX县沱涔公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以委托的方式全部转包给***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戴喜军名为受委托,实为挂靠被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被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应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系XX县沱涔公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喜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戴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蓝启友出资工程款16万元;被告湖南中湘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诉讼由被告戴喜军、***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金日记账,证明XX县沱涔工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在施工时,***、***购买生活用品、原材料及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事实。
证据二:聘请施工员协议、施工员***身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项目由合伙人***、***共同聘请了施工人员***,该工程由***负责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作台账及领条,证明***在本案项目施工现场工作,登记购买石灰等事实,由***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
上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日记账是单方记账,一审对方也提供了日记账与本次提供的不一致,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戴喜军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三,无任何其它人确认,***、***也对此无法确认,一审原告与***有其它纠纷,不能证明用于本案项目的支出。
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日记账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尽管***没有出庭,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在一审的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聘请施工员协议、***身份复印件,因***、***未出庭,龙定凡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工作台账及领条,因***、戴喜军未出庭,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是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大量资金,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做任何投入(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押金39万元,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向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12万元,很明显,***、***与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就是一种挂靠行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合伙中出资是真实的,且该出资用于了工程中,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戴喜军的委托书注明:授权戴喜军以中湘公司名义负责办理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镇)人行道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划拨及结算等有关的一切相关工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有关的一切相关工作”中还包括筹集资金的工作。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同意***筹集资金用于工程施工,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就应对筹集的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审判决适用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该解释与本案无关,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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