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8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3民初5111号
原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怡莲新城3#小高层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7537W(1-1)。
法定代表人:葛宜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B区2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1-1)。
法定代表人:徐飞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赵皖荣,被告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龙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搭建拆除工程款25932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516元(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签订了《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承建的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工程5#、8#、9#楼33层、商铺及地下室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方式为内外脚手架采用钢管脚手架,外架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计价方式为单体楼钢管脚手架以单体楼建筑面积分别计算,商业±0上综合单价为32元/㎡,地下室综合单价22元/㎡,一个单元住宅33层±0上综合单价55元/㎡,二个单元住宅33层±0上综合单价54元/㎡(含运输、看管、装卸损耗、丢失费用);建筑面积计算,双方确定以图纸实际面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报酬结算、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脚手架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脚手架工程劳务费4993291元,被告仅付2400000元,剩余脚手架工程款2593291元至今没有给付。经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
证明目的: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工程5#、8#、9#楼33层、商铺及地下室脚手架拆搭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内外脚手架采用钢管脚手架,外架包工包料,质量包安全(内架包料不包工)。计价方式为单体楼钢管脚手架以单体楼建筑面积分别计算、商业±0上综合单价为32元/㎡,地下室综合单价为22元/㎡,一个单元住宅33层±0上综合单价为55元/㎡,二个单元住宅33层±0上综合单价为54元/㎡(含运输、装卸、看管损耗及丢失费用)。建筑面积计算规定为本合同双方确定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对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劳务报酬的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决算单3份(由王家庆、左传银、胡茂永签字确认的各一份,均加盖了项目技术专用章)。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就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工程5#、S-2商铺及地下室脚手架拆搭工程决算工程款为1137263元;8#、地下室脚手架拆搭工程决算工程款为1739168元;9#、S-3商铺及地下室脚手架拆搭工程决算工程款为2116860元;总工程款为4993291元。
证据三、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质量监督办理登记表
证明目的:被告是涉案工程中标施工单位。
证据四、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进行过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不适用工程款的结算,在《决算单》落款处发包人签字栏签字的人员均无权代表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结算单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另外,《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最后一页中合同落款处“王家庆”、“赵有群”、“李维才”的签字,以及“乙方签订的合同仅2015.7.31日的为准,其他合同作废,双方盖章生效”的内容系原告单方事后行为,该内容系原告伪造,合同签订时没有这些内容。
二、《决算单》对工程款的计算与《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决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现将明显错误之处列举如下:
1、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合理的安全文明费、施工措施费、质量标准费、垃圾清运费(第三条2、综合单价①);综合单价包含外交手架搭拆、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内支撑架材料费用,施工方案的编审及专家论证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②-(12)项内容(第三条工作内容)。《决算单》的第二项“其他”中的工作内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重复计算。
2、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标准,达不到合同要求,按建筑面积扣除综合单价2元/㎡,涉案工程未达到此标准,应扣除综合单价2元/㎡(合同第三条2、综合单价④),而决算单中未扣除综合单价2元/㎡。
3、合同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而S-2商业在计算工程量时把首层汽车通道117.35平方米算入在内,属重复计算。
因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存在明显错误,为了便于法院客观公正的审理此案,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
三、案涉8#楼、9#楼人货电梯至今尚未拆除,5#、8#、9#楼尚未竣工,根据《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5#只应付至已完工质量75%,8#、9#楼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总额目前未确定,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284万余元工程款,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593291元,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原告未拆除5#楼人货电梯等,5#楼的拆除人货电梯,该项工作系交由他人完成,产生的拆除人货电梯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8号楼、9号楼的人货电梯也未拆除,也会产生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此外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还有一个工伤事故未处理终结,相应的工伤赔款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五、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其中8号楼、9号楼人货电梯尚未拆除,尚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尚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答辩人确认,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楼只应付已完工程款的75%,8#、9#楼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因未结算,答辩人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且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284万元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抗辩举证为:证据一、领款单、收据和银行回单,证明目的: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84万元。证据二、罚款领条、罚款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5#楼未拆除料台架、割槽钢环及钢丝绳,未制作槽钢盒,被告为此支付费用共计22800元,应从脚手架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在8号楼、9号楼中也存在上述情形。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手写内容为“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仅2015年7月31日的为准,其他合同作废,双方盖章生效”,以及落款处“王家庆7.31”、“赵某某”、“李某某”的签字系原告事后增加的,被告保管的合同中没有这些内容。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证明以下内容:
1、双方约定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合理的安全文明费、施工措施费、质量标准费、垃圾清运费等(第三条2、综合单价①);综合单价包含外脚手架搭拆、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及内支撑架材料费用、施工方案的编审及专家论证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②-(12)项内容(第三条工作内容)。
2、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标准价格,如达不到合同要求,按建筑面积扣除综合单价2元/㎡,涉案工程未达到此标准,应扣除综合单价2元/㎡(第三条2、综合单价④)。
3、返工修改的项目,原告必须无条件的进行,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第五条7)。
4、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外架拆除退场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剩余25%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5、工伤事故赔偿款为施工产生的款项及罚款均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第十二调2、4、5,第八条第8款)
证据二、决算单3份,被告对该决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首先,该决算单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不能用于决算;其次,决算单落款处在发包人栏的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公司授权代表;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三份决算单中的第二项“其他”应包括在综合单价中,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应按建筑面积计算,S-2商业的首层汽车通道为117.35平方米不应计算在内。地下车库预埋在地下无外墙不可能进行地下车库外墙脚手架拆搭,而三张决算单中均包含有此项费用也应予扣除。且涉案工程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标准,综合单价按照合同预定应扣减2元/㎡。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已付款284万元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确实已收到脚手架工程款284万元。对被告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因5号楼割槽钢环及钢丝绳损失、木工班组制作槽钢盒损失、人货电梯拆除损失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8号楼、9号楼要扣除人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脚手架特殊性在于人货电梯需要在外脚手架拆除后保留一段时间,用于现场施工人员运送物资,人货电梯现在没有拆是为了使用,不影响原、被告决算和付款。
本院调取证据为:1、涉及王家庆证据材料(含广厦2015年23号文件<任命书>、法院的调查笔录);2、涉及胡茂永证据材料(含2017皖1503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与彭琼、胡茂永签订的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3、涉及张常军和左传银证据材料(含广厦2015年27号文件以及项目部组成人员通讯录,管理人员名单,张常军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张常军授权左传银管理8#施工的授权委托书、法院对左传银的调查笔录、2017年15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了胡茂永、王家庆、张常军和左传银均为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成立的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2015)23号文件和27号文件后来被撤销了(没有提供撤销文件)。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手写部分是原告添加的,但无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决算单》被告认为存在计价错误、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有重复计算等,但被告不申请进行鉴定评估,又无其他有力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中标承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2013年12月20日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与彭琼、胡茂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公司的员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规定承担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等;承包人组建的主要班子原则上也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交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该保险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等,并设立了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安排胡茂永负责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5#楼施工,张常军负责8#楼施工,张常军又授权左传银管理8#楼施工,王家庆负责9#楼施工。2015年7月30日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下文委任王家庆为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项目执行经理,方绪俊为该标段项目质量负责人等。
2015年7月31日,原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签订了《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为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工程5#、9#33层、商铺及地下室工程;结构类型及层数为框架结构及地下室;建筑功能为商铺、住宅及地下室。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内外脚手架均采用钢管脚手架、外架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内架包料不包工);计价方式为单体楼钢管脚手架以单体楼建筑面积分别计算,商业±0上综合单价为32元/㎡,地下室综合单价22元/㎡,一个单元住宅33层±0上综合单价55元/㎡,二个单元住宅33层±0上综合单价54元/㎡(含运输、看管、装卸损耗、丢失费用);建筑面积计算为双方确定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还约定:如乙方施工的脚手架质量标准达不到合同要求(即专家在安全评分表中评分值在90分区间),甲方按建筑面积扣除乙方综合单价2元/㎡。第十一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凡遇单体楼结构至10层,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单体楼工程量部分的20%工程款;第二次付款,单体楼结构封顶,甲方付乙方封顶工程量的30%工程款(封顶后如遇农历春节,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第三次付款,外架开始拆除时,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60%;第四次付款,全部外架拆除退场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第五次付款,剩余25%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单体楼栋依据开工先后顺序,分别单独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纠纷处理等内容。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完成了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5#、S-2商业及地下车库,8#楼、地下车库,9#楼、S-3S商业、地下车库脚手架搭建工程,经5#负责人胡茂永。8#楼现场管理人员左传银,9#楼负责人王家庆与原告结算,胡茂永、左传银、王家庆分别出具了结算单,三份结算单均加盖了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主体楼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胡茂永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5#、S-2商业及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价款1137263元,左传银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8#楼、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价款为1739168元,王家庆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9#、S-3商业及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价款2116860元,原告完成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为4993291元。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先后经胡茂永、左传银、王家庆审核确认支付给原告脚手架工程款2840000元,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215329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形成诉讼。
审理中,被告申请的涉案脚手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评估,后撤回鉴定评估申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下文委任张常军为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二标项目负责人,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为张常军办理社会保险等。
被告对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8#楼、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和该项脚手架工程比照双方签订的《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执行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承建的六安恒大御景湾三期一标段5#、S-2商业及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8#楼、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及9#、S-3商业及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并经胡茂永、左传银、王家庆结算,总工程款4993291元,已付2840000元,至今尚欠脚手架工程款2153291元。胡茂永、左传银、王家庆均是被告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设立的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部有关施工楼宇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胡茂永、左传银、王家庆与原告之间的上述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后果被告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应承担,广厦集团安徽创业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5%的脚手架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应遵守该约定,目前该建设主体工程尚没有竣工,结合该建设主体工程完成进度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脚手架工程总款的75%,即应支付3744968.25元(4993291元×75%),已付脚手架工程款2840000元应从中比除。关于剩余25%的脚手架工程款待给付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904968.25元(总款4993291元×75%-已付2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50元减半收取13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原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鲍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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