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8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阳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四周村丰泽园浴室内。
经营者:伍金椿,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怡莲新城3#小高层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葛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汉宁租赁站)、原审被告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张征,被上诉人汉宁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寇居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汉宁租赁站对靖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汉宁租赁站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2015年2月6日租赁合同系刘孝春私刻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南京分公司)公章与汉宁租赁站签订,靖港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刘孝春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望城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委托公安机关物证部门进行了鉴定,物证部门出具的长公物鉴(文检)字〔2016〕1536号《鉴定文书》载明,本案租赁合同上靖港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上公章)系刘孝春私刻,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字第163号(以下简称163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亦予认定,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租赁合同上公章确系刘孝春私刻无疑。据此事实,加之本案一审判决业已查明靖港南京分公司并非案涉皇行家园工程的施工单位,足可认定靖港南京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且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靖港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靖港公司因而亦不需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租赁合同上公章的问题,16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而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靖港南京分公司仅有一枚公章,故本案中,租赁合同上公章真假的这一待证事实业已解决,无需再予司法鉴定,靖港公司举证责任因此也已完成。如汉宁租赁站认为靖港南京分公司在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公章(以下简称印鉴卡上公章)与租赁合同上公章是一致的,其应负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前述举证责任仍由靖港公司程承担,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征求靖港公司意见是否继续申请司法鉴定亦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汉宁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为给付租金,且从未对此诉讼请求进行过变更,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租金计算等。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的基础上,直接依据最高法院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靖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样,本案中,汉宁租赁站并未请求撤销租赁合同并主张赔偿,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撤销租赁合同和赔偿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裁判失据。4.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业已查明,案涉皇行家园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分公司)或莘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靖港公司认为,中煤三建分公司或方正公司为案涉脚手架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据此,靖港公司提出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审理程序违法,裁判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汉宁租赁站辩称,靖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查明及认定意见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4788号(以下简称4788号)判决能够证明靖港公司将租赁合同上公章用于其它场合,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2.汉宁租赁站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主张两原审被告给付租金,给付方式为赔偿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法院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昌龙公司未作答辩。
汉宁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靖港公司给付租金2215448.08元;2.昌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等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靖港公司、昌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汉宁租赁站向靖港南京分公司承建的山东莘县皇行家园工程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租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第三条“租金收取及结算方式”约定:1.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米0.0085元/天,扣件每只0.004元/天(以上均为税前价);2.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必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算为准,欠款部分按欠款租金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3.承租方对其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每月付清,如承租方不能按月付清,对其产生的费用,未经出租方同意延期支付,按逾期付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第四条“押金(保证金)”约定:承租方必须交纳押金,先缴款后提货。第六条“提货或退货方式”约定:提货时承租方委托赵宗峰办理手续等。此外,在该合同的尾部,承租方一栏加盖一枚靖港南京分公司公章,并有刘孝春等人签名,担保方一栏上加盖了昌龙公司的公章。
2015年2月15日,靖港南京分公司向汉宁租赁站的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附言:酬劳款。同年5月4日,昌龙公司向汉宁租赁站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附言:租金。一审中,靖港公司提交2015年2月15日刘孝春向靖港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借到靖港南京分公司(贺雄武)1万元,请代付到汉宁租赁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二宫分理处,账号10×××51。
2015年5月5日至7月14日,由赵宗峰经手合计向汉宁租赁站租赁钢管720322.9米,扣件394370只,套管4040只,顶托2893只。截止2016年3月23日前述设备共产生租金2235448.08元。汉宁租赁站多次向靖港公司索要款无果,遂致本讼。
一审中,汉宁租赁站述称: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地点是靖港南京分公司的注册地,当时现场人员有分公司会计、工作人员XX金;合同签订时,刘孝春出示名片,载明刘孝春系靖港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并载明了公司地址及相关电话、QQ号码等联系方式一审中,汉宁租赁站无证据证明XX金身份。经查,靖港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注册登记,注册地与前述名片载明一致。
一审期间,靖港公司不认可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该公章与其提供检材上的印章是否一致,并提供检材如下:1.溧水公安局备案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靖港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以下简称备案公章);2.靖港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启用的印鉴卡上公章。在一审法院将印章真伪司法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靖港公司,并将检材移交至鉴定机构后,靖港公司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不成,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长沙靖港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其不再申请鉴定,理由为:16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孝春于2015年2月6日冒用靖港南京分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其伪造的公章,故本案中,靖港公司已不需要对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16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孝春未经靖港公司授权,伪造该公司及靖港南京分公司公章,并执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刘孝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5年2月6日,刘孝春冒靖港南京分公司之名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其伪造的公章。163号案件侦查过程中形成的1536号《鉴定文书》,未将印鉴卡上公章作为物证鉴定的检材。
一审法院又查明,汉宁租赁站提供的涉案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实际运往涉案租赁合同言明的皇行家园工程现场。但工程1#、2#、4#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的施工单位不是靖港公司及靖港南京分公司,而是中煤三建分公司,后者与昌龙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5月29日,刘孝春以靖港南京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唐永红签订合同并收取唐永红的保证金7万元,后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唐永红索要保证金未果,诉至宣州区人民法院,该院4788号判决认定靖港公司应返还该保证金。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汉宁租赁站表示:假如靖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汉宁租赁站在本案中仍要求昌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外的法律责任。
二审中,靖港公司认为:1.发货单上签收人“赵宗锋”与租赁约定的“赵宗峰”;2.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并非中煤三建分公司;3.印鉴卡上公章启用时间并非2014年5月16日。除此之外,靖港公司、汉宁租赁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上公章与印鉴卡上公章一致性,经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释明,靖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163号案件刑事程序中的物证鉴定未将印鉴卡上公章作为检材,《鉴定文书》虽认定备案公章与租赁合同上公章非同一枚印章,但未认定备案公章与印鉴卡上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亦未认定印鉴卡上公章与租赁合同上公章系同一枚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靖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合同上公章与印鉴卡上公章系同一枚印章。故根据最高法院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1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孝春伪造靖港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汉宁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对汉宁租赁站而言,该公章已由靖港南京分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卡上使用,且4788号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该印章亦被用于与唐永红签订合同,靖港南京分公司对刘孝春本案缔约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汉宁租赁站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刘孝春用伪造的印章与汉宁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涉案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损失,靖港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靖港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故靖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由于赵宗峰是涉案合同承租方的委托经办人,由赵宗峰经手的上述租赁物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租金2215448.08元,长沙靖港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另认为,本案中,昌龙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即使163号刑事判决书刘孝春系用伪造公章签订合同,由于昌龙公司通过劳务分包承建案涉工程,可以推定,其在明知该租赁合同内容不实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其与刘孝春对汉宁租赁站构成欺诈,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汉宁租赁站有权要求昌龙公司与刘孝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对设备出租后不能收回的租金2215448.08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汉宁租赁站可以要求昌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靖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宁租赁站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租金损失2215448.08元;二、昌龙公司对靖港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084元,由靖港公司、昌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靖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溧水公安局、望城公安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载明靖港南京分公司仅刻制一枚公章,拟证明租赁合同上公章系刘孝春伪造,本案关于租赁合同上公章真伪的争议事实业已解决;2.靖港公司关于4788号案件的申诉材料1组,拟证明该案系违法缺席判决,实体处理不当,靖港公司已申请再审,目前处于再审审查阶段。汉宁租赁站认为:1.两份《证明》仅系公安机关对靖港南京分公司公章的意见,不能证明靖港南京分公司有无实际使用刘孝春伪造的公章,不能作为免除靖港公司责任的依据;申诉材料仅证明靖港公司提起申诉的事实,不代表4788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证意见:靖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仅能证明靖港南京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了一枚公章,与本案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性,申诉材料尚不足以作为认定4788号判决有误的依据,故靖港公司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汉宁租赁站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宁租赁站与靖港南京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刘孝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租金应当如何计算;3.昌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除靖港公司认为还需审查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外,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一审法庭辩论环节,汉宁租赁站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刘孝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表辩论意见。二审中,汉宁租赁站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意见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主张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靖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本院二审期间不再对刘孝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理。经本院释明,汉宁租赁站表示,如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意见不一致,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向靖港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靖港公司不同意由本院在二审期间就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理。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汉宁租赁站作为正常的诉讼主体,在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过程中,应属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就其权利救济,汉宁租赁站有权根据自身判断,选择按合同责任主张权利的诉讼路径,或者选择按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的诉讼路径。一审中,汉宁租赁站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对方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于其有利的判决后,汉宁租赁站遂于二审期间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裁判意见,同意照此裁判意见变更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表示本案二审不再审理刘孝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汉宁租赁站的前述意见,足可认定其确认选择了按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的诉讼路径,放弃了按合同责任主张权利的诉讼路径,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并为保障诉讼效率,本院对此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对汉宁租赁站根据合同关系向靖港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中,双方诉辩焦点未涉及靖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靖港公司不同意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就此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汉宁租赁站坚持主张靖港公司、昌龙公司应当就案涉争议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汉宁租赁站称其本案一审诉讼主张原本即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因汉宁租赁站、靖港公司在二审期间新作出的陈述意见而失去裁判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084元,由被上诉人汉宁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4元,由汉宁租赁站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靖港公司预交,汉宁租赁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靖港公司),公告费600元,由靖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丹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