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81民初491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3日,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1013。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910975787。
被告:***,男,汉族,生于***年8月1日,住址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
法定代表人:张新志,任经理职务。
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建设公司)、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构林粮油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审理中撤回对被告邓州市粮食局和邓州市粮建公司的起诉,变更邓州构林粮油公司和中岳建设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普、被告***、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志、被告中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73.48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4207.48元,其中:1、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41***3元/年(建筑业)÷365天×(56天住院+120天鉴定)=***8元;3、护理费:33857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56天住院+90天鉴定)=13578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6天=4480元;6、营养费:30元/天×(56天+60天鉴定)=3480元;7、住宿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23393.4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4元,其中:(1)父亲:9948元(18087.79元/年×11年×10%÷2);(2)母亲:9043元(18087.79元/年×10年×10%÷2);(3)儿子:3***8元(18087.79元/年×4年×10%÷2);(4)女儿:9040元(18087.79元/年×10年×10%÷2)。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邓州构林粮油公司所发包的中岳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并由被告***、***所负责分包施工的位于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粮仓工程工地务工时,由于钢管架脱落,导致原告从离地面6.2米的高度跌落地面致使摔伤。随后,原告由被告***父亲李群章安排人员将其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骨盆骨折。原告因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2300元(包括出院后治疗所支付500元),被告***垫支医疗费6000元,被告***垫支剩余22516.03元。原告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0316.03元。现因后期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及评残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发生纠纷。综上,原告在被告方工地上正常务工,被告没有按正常操作规程搭设钢管架,设立安全防护网,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全部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工地干活摔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院外所花治疗费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院外治疗所花费用。
4、照片(2张)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工地所搭设钢管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5、证人张某证言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从钢管架上掉落摔伤及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未形成劳务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摔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即剔混凝土,不在其所分派出去的劳务工作范围。另事故发生后,迫于压力,其垫付了33000元,保留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金后将垫付费用返还的权利。原告起诉请求费用也过高,原告的伤残评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施工中属于包工不包料,其分派的工程劳务不包括剔混凝土,竹排系原告自行搭建,原告也没有用绳子把竹排拴好。***已在其处领到工程款,其被分派的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2、录音光盘和CT单一组,用以证明鉴定时其未在现场,拍CT时其没有在现场见证,也没有人通知其到场。
3、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摔伤时,竹排没有用绳子拴好。
被告***辩称:事故主要原因是钢管架脱落,但原告的务工工程不是其承包的范围,事故后其全程陪护,并垫支了60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辩称:其属于通过正规招标,严格依照施工合同发包工程任务,其未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用以证明其属于工程发包方,其是把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建设的。
被告中岳建设公司辩称:其把工程机械设备及相应的劳务均分包给被***,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岳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归纳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方向,被告***及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被告中岳建设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内容: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原告院外治疗费用随意性过大,应当由法院予以审查核实;其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其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程序违规不合法。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4,因不是正规发票,且证明上载明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也未载明治疗何种疾病,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有关,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证据5,证明了原告在涉案工地摔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经本院依照程序通知双方,并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经本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参与了庭审,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客观、综合的专业意见说明。该鉴定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原告也不同意再次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所发包的由被告中岳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并由被告***、***所负责分包施工的位于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粮仓工程工地上从事墙壁粉刷作业。2017年5月31日,在剔除墙壁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所站立的钢管架材脱落,致使原告跌落地面摔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骨盆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用30316.03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南阳新风司鉴所(2017)临初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左上肢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2、***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柒仟元左右。3、***出院后应当休息120天。4、***出院后应当加强营养60天。5、***出院后应当一人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60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扣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23516.03元。因后期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系本案所涉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所属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岳建设公司系承包方。被告中岳建设公司又将其中及其架材和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内外墙壁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机具、水、电、钢管架等由被告***负责,不包含混凝土剔钻。被告***以低于其与被告***合同中约定价款的价格雇佣原告***等进行粉刷劳务作业。被告***委派其父李群章负责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墙面存在有凸起的混凝土情况,需进行剔除平整。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和及时得到工程款,被告***父亲李群章劝说原告剔除混凝土。在剔除混凝土的过程中,原告***站立的钢管架材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致残。被告***及被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现场也未有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
再查明:原告***兄弟姊妹3人。被扶养人:其父郑良发,生于1948年1月8日,抚养年限11年;其母张仁菊,生于1947年12月10日,抚养年限10年;其子郑瑞龙,生于2003年3月***日,抚养年限4年;其女郑祥雨,生于2009年10月8日,抚养年限10年。事故发生时,其子在湖北省××××中学就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粮仓工程工地上务工时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岳建设公司、邓州构林粮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被告***、***、中岳建设公司、邓州构林粮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3、原告***是否有过错,其赔偿请求事项应否支持。从庭审查明,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岳建设公司为承包方,且被告中岳建设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发包,对事故发生未有过错,与原告之间也未有劳务关系,故被告邓州构林粮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涉案工地上从事粉刷作业,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价格,低于被告***支付其的价格,具有从中受益行为,故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即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承包与分包。被告中岳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等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且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和被告中岳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虽系所搭建钢管架发生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并致残,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标准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30000元。医疗费30316.03元,原告仅主张3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是建筑类的作业,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1***3元/年。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17天,故误工费为41***3元/年÷365天×117天=13221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病历和伤残等级及伤残部位、鉴定意见等因素考虑,出院后护理期间酌定60天,加上住院期间56天,计116天,护理费金额为:90元/天×116天=1044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和居住地等因素考虑,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6天=168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病历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因素考虑,出院后营养期间酌定3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86天=258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3393.48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度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均为8586.***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人×10%=***6.22元。其子每年度抚养费为18087.7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10%=904.39元。其女每年度的抚养费为8586.***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10%=429.33元。前4年的抚养费为:(***6.22元/年×2+904.39元+429.33元)×4=7624.64元;第5年至第10年6年间的抚养费为(***6.22元/年×2+429.33元)×6=6010.62元;第11年1年间的抚养费为***6.22元/年×1=***6.22元。综上,抚养费共计为13921.48元。上述10项损失金额中,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外,其它九项合计102735.96元的80%即82188.77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188.7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和被告中岳建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02735.96元的20%即20547.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的请求,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辩称不在分包范围的陈述,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85188.77元。(含被告***已支付23516.03元和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州市构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5169元,由原告***负担1033元,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
审判员 杨 超
审判员 武书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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