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1-A056室。
法定代表人兰炳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路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律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和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3年7月3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上述厂房主体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工程质量确实当初通过验收,并且陈述验收包括钢材的验收。现原告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为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修理或重做;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施工流程关于钢材质量检测提交的证据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提交关于钢材质量检测报与被告施工部位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对此不能证明,故被告已经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验收通过了被告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中包括钢结构的验收。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本案所涉工程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十五站对钢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钢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非法剥夺上诉人司法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上诉人还提供2015年12月4日由天津市武清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在公证人员全程参与下提取了涉案工程所用钢板送检,结果为“下屈服强度RеL”不符合标准。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对使用于1#、2#车间钢结构主体的钢材,分别抽取钢板尺寸6、8、10、12、14、16的样本送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进行钢材检验。2012年11月8日,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钢材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依据GB/T1591-2008标准检验,所检验项目合格。”2012年11月23日,上述单位对初检不合格的进行加倍取样复检,出具的《钢材检验报告》结论为:“加倍取样复检合格”。2014年6月3日,监理单位总工程师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意见及结论》明确:“对施工使用的材料2进行检查,需复试的材料现场取样,跟踪复试,钢材现场分批取样送检其结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砂浆试块分栋、分部位送检,判定合格。”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上诉人。其中钢结构工程所用钢板在施工过程中亦按照规范要求在监理公司的鉴证下取样送检,“下屈服强度RеL”的检验结果为合格。在无证据证实诉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或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施工所用钢板的质量存在问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钢结构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中送检钢板的样本与实际施工所用不符,因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被上诉人对分包事实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而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武清公证处全程跟踪的采样送检的公证书,虽然证实在公证人员鉴证下取样送检钢板的“下屈服强度RеL”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但因该检测时点距离诉争工程的施工时点已近三年,该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推翻施工中检测结论的依据。故上诉人以公证文书作为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中所用钢板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既包括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又包括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且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已应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仲裁条款有效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钢板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涉诉工程已经出现质量瑕疵或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天津欧尔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哈欣
审判员包颖
代理审判员庞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韩鹏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