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路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在我方工地工作,也不认识其本人。一审查明郭跃成支取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不排除郭跃成串通他人制作虚假考勤表,骗取劳务报酬行为。一审依据未经我方确认的考勤表认定**与我方存在劳务关系其报酬为4070元无充分有效证据。本案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金百隆公司不承担责任,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辩称,1、我方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应支付劳务报酬4070元。2、金百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因此不应追加总承包人中铁七局为本案当事人。金百隆公司把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其应与***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百隆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15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百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从金百隆公司处承包郑州市航空港区八千乡B区双鹤湖中央公园通讯管道工程,其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劳务费按天发放,每天220元。周海进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考勤等工作。2017年3月**出勤天数(正常上班天数+加班天数)为18.5天,劳务费共计4070元,***未向**支付。另查明,***以发放劳务费为由从金百隆公司借支50000元,其未向其他劳务人员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工程后为完成施工,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劳务报酬。***辩称**没有在其工地上干活,但从**提供的周海进签字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明其欠**3月份的劳务费4070元,而***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签名确认的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支付劳务费4070元,予以支持。**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系合同相对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另外二人的工资,应由该二人另行起诉。综上,***应向**支付劳务费40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070元;二、驳回**对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负担25元,**负担7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提供的周海进签字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明其欠**3月份的劳务费407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将中铁七局追加为被告,由于中铁七局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金百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将中铁七局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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