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4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3民初890号
原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106510690U。
负责人:耿立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10918354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与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王某后续医疗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6243.2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追偿权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做出(2018)冀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新钒厂6#标段化验楼的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2012)双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2491502.08元。基于同一事由,(2016)冀08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某继承人姜某等王某后续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计286243.2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如诉讼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2012)双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总计2491502.08元。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在第二次赔偿姜X等(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后续费用后,依据2018冀08民再9号判决,原告垫付的后续赔偿款应向被告追偿。
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某继承人姜某等后续各项费用合计286243.20元。
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执211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法院通知原告履行2016冀0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赔偿王某继承人姜某等后续各项费用合计286243.20元)。
4、标的款缴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法院执行通知书给付286243.20元。
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执2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按照法院执行通知书给付286243.20元,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就该判决书已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且该案已立案受理。本案是基于(2018)冀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民事追偿权,如涉案进入再审,最终判决结果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确定的,所以为了避免诉累,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后再行继续审理。另,本案原告在已经确定了承担责任的时候不主动赔偿受害者的后续费用,才造成受害者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赔偿,因原告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才产生诉讼费和执行费,上述两项费用不应作为原告追偿的范围。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钢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关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承钢公司赔偿王某等损失计2491502.08元,后又以(2016)冀08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王某的继承人姜某等为王某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用、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计281168.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7.00元,执行费4117.53元,以上合计286243.2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2018年3月2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原告赔偿王某损失2491502.08元的条款,并判令此款由本案被告巨龙公司承担。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巨龙公司追偿本院(2016)冀08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X的继承人损失的义务,计286243.20元。
本院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销了本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本案原告赔偿王某2491502.08元的条款,并判令此款由本案被告巨龙公司承担。故基于同一事实,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以(2012)双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承钢公司赔偿王某等损失并已实际履行,故基于同一事实,本院以(2016)冀08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王某继承人的损失,计281168.67元,原告应主动进行赔偿,因原告未主动履行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不应作为追偿范围,故对其请求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957.00元和执行费4117.5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申请再审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8116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计2796.82元,由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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