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1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781号
原告***。被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系宝山区海滨七村XXX号XXX室业主。2015年6月,被告宝房公司承接市政改造工程,对原告居住的海滨七村XXX号楼进行屋面、外墙改造,具体由被告美达公司现场施工。施工期间搭建了脚手架,2015年7月1日,原告家中失窃,失窃金额高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0元。后经查看,失窃系小偷借助于脚手架攀爬至原告窗外,后划破玻璃进屋原告室内。被告宝房公司和美达公司作为改造工程的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巡视和安全管理,确保施工期间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两被告疏于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家中失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入室盗窃的损失17,500元。被告宝房公司辩称,被告宝房公司受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管理局委托对原告所居住的住宅楼进行修缮,被告宝房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将具体施工委托给被告美达公司,脚手架也是美达公司找人搭建。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之间存在损害赔偿关系,宝房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无相关依据,无法提供这些卡的合法来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卡里的余额。原告去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证明原告报案的盗窃事实不存在,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原告所述金额已达到立案标准,现鉴于公安机关未立案,可见原告诉请的数额公安机关未予认可。此外搭脚手架与盗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于自己住家环境及治安环境认识不足,未安装防盗窗,对于盗窃原告自身安全防范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美达公司未作答辩。经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七村XXX号XXX室业主。2015年4月原告所在的海滨七村房屋外墙屋面作为市政项目进行修缮整治。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被告宝房公司进行修缮整治,2015年4月被告宝房公司作为该项整治工程的实施单位与美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宝房公司将工程交由美达公司具体施工。施工期间,美达公司在外墙周围搭建脚手架。美达公司在小区醒目位置张贴安民告示,提醒居民施工期间关好门窗。又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28分,原告报警称家中被盗,并称被偷盗物品有:现金3,800元、余额2,000元交通卡一张、余额1,000元交通卡2张、正章***一张(余额2,700元)、SPORT100卡一张(余额1,800元)、***一张(余额750元)、*****(余额1,000元)、新华一城卡(余额1,200元)、第一食品商店消费卡(余额1,000元)、鲜花网提货卡(余额500元)、共享一卡通(余额2,000元)等。接报回执单中另注明:经初步查看,系海滨七村XXX号楼正在小区改造,外墙搭建毛竹脚手架,小偷打破厨房玻璃翻窗入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施工现场照片、接报回执单、被告宝房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旧小区屋面整治改造是利民工程,搭建脚手架方便了施工,但同时也增加了改造小区业主的危险系数,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确保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结合接报回执单记载内容可以确认小偷借助外墙脚手架攀爬至原告窗外并打破厨房窗户玻璃后进入室内盗窃的事实。关于原告家中失窃的金额,原告已于失窃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上报被偷盗财物的情况,现因盗窃案件未能侦破,致使原告失窃金额无法得到确切核实也无法从小偷处追赃。结合原告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即便失窃财物未能得到确切核实,但原告报案时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宝房公司虽对原告失窃的金额及失窃财物的来源持有异议,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达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其搭建的脚手架虽不必然导致原告家中失窃,但客观上为小偷提供了便利,增加了原告家中被盗的可能性。美达公司在施工期间未能加强安全保障,确保被整修房屋业主的财产安全,故对原告家中失窃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外墙搭建脚手架,应当预料到期间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原告疏于防范,故对于家中失窃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宝房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对美达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美达公司、宝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二、被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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