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5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2民初459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张家山街道老街店面4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39193832R。
法定代表人:廖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新干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上高县。
上述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群(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樟树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调解或判令三个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161000元,另支付补偿金161000元,合计3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三被告与樟树市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三建公司承建市建公司开发的金岸银河项目工程,三建公司聘请原告为金岸银河工程项目建造师,工资为每月8000元,该工资由被告二、三高玉峰、***承担,任职时间自2013年12月起至项目验收时止。合同生效后,被告二、三按8000元/月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止,但2014年8月只支付了7000元工资,2014年9月以后就未再支付工资。现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月×20月+1000元=161000元。原告向樟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樟树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三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2014年12以前是劳动关系,三建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其次2014年12月以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我们没有看到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不能作为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本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1月8日起原告受聘于三建公司,2014年12月退休后返聘于公司。2013年12月三被告与樟树市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三建公司承建市建公司开发的金岸银河项目工程,合同还约定由被告二、三高玉峰、***承担承担三建公司建造师工资每月8000元(建造师拦里填写的名字是原告**),时间自2013年12月起至项目验收时止。该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161000元。因此原告向樟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原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正常退休,三建公司返聘原告后原告与三建公司只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与樟树市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约定三建公司的建造师是原告魏群,工资为8000元每月,由被告***、***承担,该合同里填写了原告名字并不能证明原告就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尤其是被告***、***系个人,更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群对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魏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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