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丙贵与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5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261号
原告:靳丙贵,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丙贵与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丙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被告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帮跃??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丙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靳丙贵与达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达明公司支付靳丙贵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倍工资42000元;2.达明公司支付靳丙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住院护理费3631.5元(5921元/月÷30日×80%×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靳丙贵到达明公司承建的合肥离子医学中心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按日计算工资,200元/日。2017年7月4日,靳丙贵在工作时,塔吊在卸载过程中钢筋碰到靳丙贵腰部,致靳丙贵腰椎骨折。2017年8月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17)0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0月3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7)411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靳丙贵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靳丙贵支付鉴定费280元。达明公司没有与靳丙贵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靳丙贵缴纳工伤保险。
达明公司辩称:1靳丙贵发生工伤事实和鉴定无异议,靳丙贵是2017年6月去工地上班,当时口头约定120元一天,事故发生后达明公司及时垫付医药费40211元,且给靳丙贵150**元生活费;2.靳丙贵诉请过高,具体明细在质证时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靳丙贵跟随瓦工班长梁修斌进入由达明公司劳务分包的位于合肥高新区长宁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东南角合肥离子医学中心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工资由瓦工班长梁修斌统一与达明公司结算,并于年终结算。2017年7月4日16时左右,靳丙贵在合肥离子医学中心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23米处坠落受伤,当日,靳丙贵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靳丙贵住院23日后出院,达明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017年8月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17)0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靳丙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3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7)411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靳丙贵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靳丙贵支付鉴定费280元。2017年11月30日,靳丙贵向合肥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月25日,该委作出(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靳丙贵与达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达明公司支付靳丙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8828元;2.驳回靳丙贵其他请求。靳丙贵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请本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仲裁庭审中靳丙贵同事陈述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达明公司支付靳丙贵150**元。2016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1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赔偿协议、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问题。
2017年5月,靳丙贵年满60周岁,且靳丙贵跟随其瓦工班长梁修斌到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其与达明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靳丙贵要求达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靳丙贵与达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靳丙贵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待遇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靳丙贵系在达明公司承包劳务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相关规定,达明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靳丙贵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靳丙贵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达明公司未为靳丙贵缴纳工伤保险,达明公司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靳丙贵相关费用。靳丙贵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达明公司主张靳丙贵工资标准为120元/日,但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靳丙贵的同事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靳丙贵的相关损失。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靳丙贵腰椎骨折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靳丙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靳丙贵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靳丙贵依法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3632??(5921月/月×80%÷30日/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108128元。该款应由达明公司支付给靳丙贵。达明公司已支付靳丙贵150**元应予以扣除,故达明公司仍应支付靳丙贵931**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靳丙贵进入达明公司上班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靳丙贵要求达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书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十条第一款(二)、(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丙贵931**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二、驳回原告靳丙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可圆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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