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耿培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22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3民终3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泳,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耿培金,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耿培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泳,被上诉人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耿培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且案涉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57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震
代理审判员曹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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