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11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商初字第1053号
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州安装公司)与被告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伙伴。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了《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停机检修防腐工程合同》,合同价96000元,同时约定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后付款。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4日审计会签结束,审定造价为94176元。被告至今并未按约定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经查询公司财务,不欠原告工程款;即使欠原告工程款,部分工程款也未达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宿州安装公司长期为****做设备防腐、保温维护工作。2013年11月21日,宿州安装公司承揽了****停机检修防腐工程,同年12月20日完工;2014年7月11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6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总额的90%,留10%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付清(100%承兑),在支付工程款前宿州安装公司应开具建安税发票;2014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内部审核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同年12月24日****经决算审核确认工程审定造价为94176元。宿州安装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发票,****至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系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既然宿州安装公司承揽的任务已经完成,作为定作人的****就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宿州安装公司亦需履行开具建安税发票义务;诉争工程实际决算审核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依合同约定,宿州安装公司目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90%,对工程款10%的质保金部分,只能要求****在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对质保金部分应一并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9417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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