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4152号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栋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且被告已就同一裁决于2018年1月2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我院后,本院已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该案件,并将被告***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要求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惠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2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惠劳人仲案字(2017)第313号裁决书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违法裁决,是错误的。二、锡劳工鉴(2017)010957号鉴定意见书未显示委托单位,且原告始终未参与鉴定过程,被告从两年前就已行动无障碍,日常活动能力毫无受限,工作能力也未见下降,故要求重新鉴定。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发生过所谓的受伤事故。
被告***辩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应当根据工伤十级的待遇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诉称:1.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医疗费1,523.53元、鉴定费313元;2.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经周华良介绍进入无锡西区热电工程工地从事安装钢结构的工作,2015年8月15日早上六点半,在抬木方的时候被两块木板夹致左手食指指骨骨折,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因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非诚信行为、拖延承担义务等明显不当的行为,应当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按照劳动关系给予赔偿是错误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被告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接了无锡西区燃机热电联产项目锅炉机务安装工程。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周华良签订《锅炉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安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华良。周xx招用被告等人从事该劳务工作。8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手指受伤。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5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发生损害后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手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责任,但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被告由周xx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原告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告将锅炉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周xx实施,周xx雇佣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8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2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惠人社工字(2016)第062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于2015年8月15日在无锡西区热电联产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示(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我局受理后,经审核,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无锡西区燃机热电联产项目锅炉机务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xx,周xx招用了***。2015年8月15日,***在上述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21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接了无锡西区燃机热电联产项目锅炉机务安装工程,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周xx签订《锅炉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安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xx,周xx招用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上述安装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5年9月,被告向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5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后被告向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发生损害后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手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责任,但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为由,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8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原审判决对被告是否在工地受伤的调查超越了诉讼请求范围等为由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2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职工名义向惠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诊疗资料、一审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惠山人社局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9日,原告向惠山人社局发出《情况说明》,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医疗资料不予认可,并告知对于一审民事判决,已经提出上诉等。惠山人社局于同年10月1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之后,被告向惠山人社局提交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同年12月18日,惠山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2月22日,惠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将锅炉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于不具备用人资格的周华良,被告系周xx雇佣的人员,在原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当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惠山人社局认为被告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一审判决已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锡劳工鉴【2017】010957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鉴定人姓名:***;……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2018年1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7〕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被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支付医疗费1,523.53元、支付鉴定费313元。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元、医疗费1,231.53元,以上合计84,151.53元;二、被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其中包括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的挂号凭证两份和门诊收费票据七份(金额共计1,223.53元)、温州王侨骨伤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金额共计292.10元),作为被告主张医疗费用1,523.53元的依据。原告对温州王侨骨伤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对惠山区人民医院的单据认为应由周xx处理,并认为这些单据不能证明是由于工伤造成的。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被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各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对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劳人仲案字〔2017〕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非直接针对该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主文,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结论,被告所受伤害事故的性质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工伤,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锡劳工鉴【2017】010957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虽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仲裁机关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6,9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举证,本院无法采信。仲裁机关按照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其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23.53元应为合理部分,可予支持;被告未能说明其在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鉴定费31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作出的被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裁决,于法不悖,双方亦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元、医疗费1,223.53元;
二、被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部分外),均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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