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4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2民初3057号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东鸿锦大楼三楼。
负责人:沈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长兴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1万元;2、判令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支付相关的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长兴太湖新城安置房一期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就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量保修、工程验收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长兴太湖新城安置房一期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书未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1万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被告中达公司系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1万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无需承担。
原告弘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并就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A2、《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增加了工程量,并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A3、长兴太湖新城新塘一期项目围护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太湖新城新塘一期项目围护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A4、长兴太湖新城安置房一期围护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太湖新城安置房一期围护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
A5、结算确认书(手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沈闰代表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A6、协议书原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由原告取回),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付款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1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的事实。
A7、《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A8、《回复函》原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由原告取回),证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针对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回复要求分期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能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A1、A2、A7、A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3、A4、A5,认为未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A6,认为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仅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不予认可。
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A1、A2、A7、A8,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A3、A4、A5、A6,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四份证据材料能与原告提供的A7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对A7予以认可且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弘韬公司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签订《长兴太湖新城安置房一期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长兴太湖新城安置房一期围护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所示围护内包括两周搅拌桩、高压旋喷桩、护坡及井点降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工程价款以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一次性闭口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即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甲方基础大底板完成后十天一次性付清。
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公司又签订《长兴太湖新城安置房一期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增加施工内容:基坑西侧靠中央大道处由于马路绿化带覆土增加基坑荷载,根据(基坑围护-附图)进行加固处理,具体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中达公司指定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3年8月28日,原告弘韬公司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对长兴太湖新城一期项目围护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702750元。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01.1万元。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中达长兴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1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51万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出具律师函一份并发送给中达长兴分公司,要求中达长兴分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101万元。中达长兴分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回复函,载明要求变更还款计划为: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每月20日支付1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9年1月20日支付11万元至原告账户。现原告不同意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变更的还款计划,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弘韬公司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经结算,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尚欠原告弘韬公司工程款101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51万元。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101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中达公司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中达长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其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中达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0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24日起向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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