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民初6547号
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3388.5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至付清上述货款为止的违约金21904元(暂从2017年1月3日算至2018年7月3日,243388.50元×6%×1.5年=21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混凝土业务往来单位。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度为C15~C35的混凝土,每立方价格为365元~390元不等。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前结算货款,且被告收到货款发票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每月货款的80%,其余20%的货款在下一个月滚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总货款为XXXXXXX.50元,但被告截至2017年12月1日仅支付货款XXXXXXX元,尚欠货款243388.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约定混凝土购销相关事项和付款期限、违约金约定等;2、供砼确认单和签收发票清单17张,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混凝土数量为6305.5立方米,且被告已签收了原告开出的发票;3、增值税发票17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出的所有发票17张;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付款凭证1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XXXXXXX元;5、关于敦促付清货款的律师函、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方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未支付货款;6、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方的供货地址所在。
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混凝土购销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6年5月份签订一份《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载明“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及时开具相对应发票,并送到甲方处。2、每月25日止结算当月供砼款,需方收到发票后,当月供砼款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当月供砼款宗金额80%,剩余20%砼款在下一个月滚动支付,以此类推。3、最后20%砼款,直至该签约项目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八、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料款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6年5月26日—2017年12月4日每月向被告提供货物,总货款金额为XXXXXXX.50元,并将货物发票送达被告。被告也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且签收了相关供货发票。然截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XXXXXXX元,尚欠243388.50元未支付。2018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XXXXXXX.5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XXXXXX元,尚欠243388.5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3388.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219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确系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3388.50元;
二、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19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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