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095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灿东。
被告:梁丽华,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久。
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春龙,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里岗村委会寺前张村。
原告**与被告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鼎公司)、梁丽华、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了叶春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被告梁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被告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久,被告弘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第三人叶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灿鼎公司、梁丽华、弘韬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3,1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灿鼎公司、梁丽华、弘韬公司共同支付利息(以213,1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嘉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灿鼎公司、梁丽华、弘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江某某安置房项目系由被告嘉海公司开发建设,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弘韬公司。被告梁丽华系被告弘韬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23日,被告梁丽华以被告灿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中的30号、31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仿面砖真石漆单价为每平方米27.50元,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水包水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施工面积按实结算。2014年11月6日,被告灿鼎公司施工代表叶春龙即第三人确认仿面砖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29元,质感漆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梁丽华确认仿面砖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40元。期间,被告灿鼎公司、梁丽华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16,000元。后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测算出工程款总额应为829,19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还拖欠工程款213,19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灿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梁丽华、弘韬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灿鼎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灿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和工程款总额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于2015年1月退场后,被告弘韬公司根据被告灿鼎公司的书面通知,另行委托了施工队进场施工,依据涉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相比原告退场后提出的工程量要少,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超出了核定工程量1000多平方米;鉴于原告中途退场,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应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
被告嘉海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其是代表被告灿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对2014年11月6日调整的单价无异议,但2014年12月8日调整的单价系出具给被告灿鼎公司而非原告的,故原告的施工单价应适用2014年11月6日调整后的单价。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后续施工由被告梁丽华另行聘请了案外人王某某完成,对王某某的施工情况无异议。其确实收到了被告梁丽华支付的工程款626,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6,000元,余款1万元未支付。其认可被告嘉海公司出具的决算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灿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与黄家花园路交叉口星火二期外墙陶瓷石仿面砖质感涂料水包水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乙方。暂定两栋高层,分别是30号、31号楼,工期60天。仿面砖真石漆单价为每平方米27.50元,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水包水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结算方式按墙面实际面积计算。进场7天后甲方按每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付给乙方,工程做到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人工费,工程结束后甲方及乙方先自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7%,工地验收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的18%,剩余5%工程款在六个月后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第三人叶春龙作为被告灿鼎公司的代表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即行施工。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梁丽华代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确认仿面砖真石漆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29元,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水包水单价不变。2014年12月8日,被告梁丽华确认仿面砖真石漆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40元。期间,被告灿鼎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6,000元,被告梁丽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万元。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签署一张暂支单,确认收到被告弘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26,000元。2015年1月,原告撤场。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梁丽华发出一份通知,告知其人手不够,要求就讼争工程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后被告弘韬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嘉海公司处杨立新出具一份《面积汇总表》,确认:30号楼水包水多彩涂料面积为1250.80平方米,仿面砖涂料面积为8693.47平方米,质感涂料面积为1864.36平方米,弹性平涂面积为1273.47平方米;31号楼水包水多彩涂料面积为1316.92平方米,仿面砖涂料面积为7944.43平方米,质感涂料面积为1869.52平方米,弹性平涂面积为294平方米。后被告嘉海公司向被告弘韬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的90%,剩余10%未支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至施工现场,发现工程已由他人进行施工,原告遂将讼争工程的相关墙面进行了毁损。
另查,嘉定区江桥星火二期(嘉海雅苑)动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星火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嘉海公司,施工单位为案外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2014年10月,甘肃五建与被告弘韬公司签订一份《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甘肃五建将星火二期工程中的28、29、30、31号楼的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弘韬公司施工。同年10月20日,被告弘韬公司确定被告梁丽华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20日,被告梁丽华(甲方)与第三人叶春龙(乙方)签订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后案外人甘肃五建、被告嘉海公司、被告弘韬公司就上述涂料工程进行审价,审价金额为1,226,481元。
庭审中,证人王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弘韬公司、梁丽华找来就讼争工程进行后续施工的人员。其于2015年2月底进场施工,2015年下半年完工。其共收到被告梁丽华支付的工程款21万元余元,讼争工程未施工量为70,874元,其余均为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灿鼎公司间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嘉海公司系星火二期工程的发包人,案外人甘肃五建系星火二期工程的总包人,被告弘韬公司系涂料工程的分包人,被告灿鼎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讼争工程而言,被告弘韬公司系发包人,被告灿鼎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若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之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弘韬公司和被告灿鼎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而不追及被告嘉海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梁丽华系受被告弘韬公司委托担任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即使存在付款责任,也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弘韬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受托人即被告梁丽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丽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际施工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场,后续施工则由被告弘韬公司另行安排并施工完毕,故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应以其撤场时为准。根据被告嘉海公司就涂料工程出具的《面积汇总表》及案外人甘肃五建、被告嘉海公司、被告弘韬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可以确认涂料工程总价为1,226,481元。而就讼争工程而言(已完工情况下),根据确认的面积及单价,经核算,总额为814,129元。因原告系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场,后续施工由证人王某某进行,其也向本院确认未完工工程量为70,874元且已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确认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为70,874元,该款项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再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616,000元后,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7,255元。第三人系被告灿鼎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可视为被告灿鼎公司的行为,包括对单价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等。因原告系与被告灿鼎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故被告灿鼎公司应就未付工程款127,255元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弘韬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即117,25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场,讼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2016年9月5日。至于被告弘韬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问题,因被告弘韬公司系与被告灿鼎公司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如确实存在该笔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灿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255元;
二、被告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7,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债务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17,25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2,248.50元,由原告负担899.50元,被告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被告上海灿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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