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3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龙。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原告弘韬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以(2016)沪02民终180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郑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4,106,029.7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保留金1,048,520.3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拖欠工程款及保留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欠付工程款以14,106,029.7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欠付保留金以其中524,260.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剩余的524,260.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综合保险费141,000元、材料检测费1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兆迪一期工程加工车间和宿舍楼”项目,原、被告又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兆迪二期工程新建车间”项目。上述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明确约定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均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原告按约完成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组织监理等相关单位对两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应付总价的97%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就两个项目的结算造价一并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送审结算价为34,950,677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该《结算书》后一直未予确认回复。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约《结算书》一直未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已在收到《结算书》之日起45天后确认了《结算书》的送审决算价。因此,两个项目的最终结算价应为34,950,677元,其中工程款(最终结算价的97%)为33,902,156.7元,保留金(最终结算价的3%)为1,048,520.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项为19,796,126.99元,尚拖欠工程款14,106,029.71元未付。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被告应将保留金的50%返还原告,剩余50%保留金五年后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明确约定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均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并非事实。根据原告在立案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第(1)项的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的是闭口固定总价的方式。再结合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第1、2、3项均明确写明各项价格为“合同包干总价”。再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和通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中标通知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的约定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况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按固定总价执行,这可以从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工程款付款申请记录》看出,明确标注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实际为7,935,550.32元,二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690,148.05元,两项合计为20,625,698.37元,并注明“实际包干总价”。因此,原告主张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代被告办理工程有关报建手续中将相应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签约时的固定总价。原告所述不进行工程审计并非事实,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两次《结算书》,针对原告制作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的《结算书》,在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该文件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予以书面回复,向原告出具《工地联系单》及说明文件,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及时回复了详细修正意见,当时是按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的,只是双方有争议,所以没有确认。针对原告制作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结算书》,在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发送《工地联系单》予以书面回复,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提交的结算书背离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告知其递交的结算文件未说明文件性质、用途,也未提供完整相关资料及图纸,无法处理此文件,该结算文件的制作完全背离原告招标文件的清单,背离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基础。可见针对原告两次提交的《结算书》,被告均予以了及时回复,不存在被告不予答复的事实。因为原告对于固定总价的曲解,导致工程结算至今未完成,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文件的期限及超过期限未予答复视为接受结算文件的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也无上述表述内容,原告曲解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结算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能成立。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关于保留金的约定并未经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不能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实际上双方约定的保留金是在工程竣工五年后支付。经被告核算,被告已付款项已超过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综合保险费、材料检测费均没有依据,被告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测试费及工程施工人员综合保险费等应列入清单编制中,随即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标书澄清恢复文件》中再次明确其报价已包含项目的检测、工程一切险、措施等费用,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综合保险费和材料检测费。不同意返还保留金,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工程质量问题,但原告未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
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延误款20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办工程相关手续结算后应退还的249,224元;3、原告预留的质保金1,981,247元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弘韬公司逾期完工,其承诺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工程延误款20万元。另弘韬公司在办理报验过程中资金困难无法办理相关工程手续,旭恒公司向其支付32万元,双方约定根据最终发票多退少补。经旭恒公司审核,弘韬公司为此花费了70,776元,剩余的249,224元应予返还。根据审价报告认定的按照合同单价的计价办法,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528,037元,加上按下浮计费的加工车间墙面钢丝网5,651元、新建厂房安装工程灭火器7,373元、室外工程中北围墙107,826元、室外工程规费、税金52,205元、新建厂房气管井—检查井111,377元,被告认为系争工程价款应为19,812,469元,其中10%即1,981,247元作为质保金,原告弘韬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应予以扣除。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赔偿工程延误款20万元;关于办理相关工程手续的费用,旭恒公司确向弘韬公司支付了32万元,但其中17万元已用于支付代办相关工程手续的费用,其余15万元则是旭恒公司用于支付前一工程的质保金,故该32万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工程的价款应按原告本诉中主张的请求确定,根据审价报告的信息价得出工程价款,质保金应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保留期限为五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工程有质量问题以及需要维修,扣留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工程竣工已满五年,质保金应当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前身兆迪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兆迪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旭恒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旭恒精工)与原告弘韬公司签署《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以下各项确认条款,弘韬公司的标书已获兆迪公司与旭恒精工认可中标:1、旭恒精工扩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甲供料形式)合同包干总价为193万元;2、兆迪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甲供料形式)包干总价为1,307万元;3、旭恒精工扩建厂房与兆迪公司新建厂房(定价备选项目)建设工程(材料部分)合同包干总价为1,250万元。2009年3月30日,兆迪公司、旭恒精工向弘韬公司发出通知书,称:有关兆迪公司与旭恒精工新建/扩建厂房项目,我司项目部于2008年8月24日发出兆迪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定价备选项目进场通知书,由于你司没有按照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有关条款规定准时进场开工,已违反有关条款约定,据此我司正式通知你,根据合约条款撤销此备选项目,并按照原合同条款重新选择承建商继续此项工程部分,……,有关重新选择承建商继续此项工程,将采用邀请议标竞投形式,你司有权力竞标,并在同样条件下,与其他竞标单位享有同等备选地位等。2009年3月31日,兆迪公司向弘韬公司发出进场通知,称:根据我司2009年3月30日通知书,及贵司愿意以原合同价格及通知书条件继续此备选项目的确认,现通知执行“新建厂房备选一期”工程项目,并签发进场通知,你方在接到此通知后,应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2009年6月15日,兆迪公司与弘韬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弘韬公司承建“兆迪公司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加工车间、宿舍楼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开工日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296.6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开工前7天支付总价的25%作预付款,以后每月按审定的工程量的50%作为工程款,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价款的97%支付工程款,预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质保金,5年内付清。2010年3月10日,兆迪公司与弘韬公司又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弘韬公司承建“兆迪二期工程新建车间”项目,开工日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6,377,96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2)(即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开工前7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后每月按审定的工程价款的50%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留3%保修金在5年内付清。2012年1月13日,兆迪公司新建车间、加工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兆迪一期加工车间、宿舍楼和兆迪二期工程新建厂房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并经现场踏勘及测量,出具了《关于兆迪一期加工车间和宿舍楼以及兆迪二期工程新建车间项目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分别按合同单价及施工期信息价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其中第一种按合同单价的计价办法,鉴定报告认定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528,037元,另有双方有异议部分共十二项;第二种按施工期信息价的计价办法,鉴定报告认定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420,703元,另有双方有异议部分共十三项。
重审期间,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兆迪一期加工车间和宿舍楼以及兆迪二期工程新建车间项目造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对涉案工程的人工、材料的补差费用进行计算,确定二项补差合计1,945,136元,其中无异议部分1,883,944元,有异议部分包括加工车间墙面钢丝网6,401元、新建厂房安装工程灭火器6,069元、室外工程中北围墙2,217元、新建厂房气管井工程46,5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系争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是应按固定总价还是按固定单价?
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是直接发包,与被告所称招投标没有关系,系争工程在中标通知书中属于备选项目,就备选项目被告虽曾通知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进场,但原告实际并未进场,被告遂通知原告撤销了备选项目,后双方经重新协商于2009年6月15日和2010年3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故中标通知书不能适用于该两份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均有固定单价的表述,而被告持有的2009年6月15日合同中固定总价的表述不能排除是被告添加的可能。故系争工程应按固定单价计价的内容和约定非常明确。
被告认为,原告在立案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第(1)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的是闭口固定总价的方式;结合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第1、2、3项均明确写明各项价格为“合同包干总价”;再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和通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中标通知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的约定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况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按固定总价执行,这可以从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工程款付款申请记录》看出,明确标注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实际为7,935,550.32元,二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690,148.05元,两项合计为20,625,698.37元,并注明“实际包干总价”。故被告认为系争工程应按固定总价计价。
本院认为,关于弘韬公司与兆迪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了以下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由原告随诉状提交,该版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但该条第(1)项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执行。第二个版本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经备案的合同,该版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第三个版本系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合同,其专用条款第23.2条也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被告持有的合同版本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个版本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三个版本合同均有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的情况下,第一个版本的合同中第23.2条第(1)项载明的固定总价方式系后续添加的可能性较大,且与合同原有的固定单价的表述相矛盾,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特别是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明确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而该合同与2009年6月15日所签合同均是在被告通知原告撤销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备选项目后签订,被告再以应优先适用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即以固定总价计价的理由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工程款付款申请记录》虽写有“按17%下浮,一期项目实际包干总价”字样,但该《工程款付款申请记录》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从其内容来看主要是被告明确已付款项及确认应付款项之用,故被告以此证明系争工程应按固定总价计价并下浮17%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工程价款应按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确定。
二、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如何认定?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鉴定报告分别按合同单价及施工期信息价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其中第一种按合同单价的计价办法,鉴定单位在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时表示合同单价的依据即为招投标文件。原告认为招投标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施工期信息价包含了施工期间的人工和材料价格,是合理的。被告则认为双方签署的所有文件中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提及双方是按照施工期信息价来计价。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招标文件第13.5.1条中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工程报价方式是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故原告将两份合同中固定单价的表述理解为施工期信息价非但与上述文字表述本身的文义不符,也显然有悖于双方原来对固定单价的理解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采用鉴定报告第一种计价办法即按合同单价的计价方式。上述第一种计价方式下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528,037元,本院予以认定。
另,鉴定报告列举双方有异议部分共十二项,包括:1、工程造价下浮的计费问题;2、加工车间墙面钢丝网的计费问题;3、新建厂房安装工程灭火器的计费问题;4、室外工程中北围墙的计费问题;5、室外工程规费、税金的计费问题;6、老厂区钢盖板的计费问题;7、零星工程油漆车间开门拆除墙体的计费问题;8、新建厂房零星工程空调管道的计费问题;9、新建厂房零星工程地坪改造等计费问题;10、新建厂房气管井工程—检查井的计费问题;11、其他项目—点工的计费问题;12、其他项目—代被告支付费用的计费问题。对上述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下浮均未作约定,被告要求下浮17%没有依据;而中标通知书中虽对备选项目约定有17%的下浮,但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撤销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备选项目,再行要求适用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对工程造价予以下浮17%的理由已不能成立(其他争议事项的下浮同样不予认定)。该项争议涉及金额3,999,718元应予认定。
2、墙面钢丝网的施工是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的要求,鉴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原告对于墙面钢丝网已经进行施工且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该项争议涉及金额6,808元应予认定。
3、消防工程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在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己方观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灭火器的材料采购及安装均由原告完成。该项争议涉及金额8,883元应予认定。
4、室外工程中北围墙是合同图纸范围内项目,在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己方观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北围墙的施工由原告完成。该项争议涉及金额129,911元应予认定。
5、鉴定机构表示除室外工程以外的其余工程项目的规费、税金均另行计取,不包含在各单项的综合单价中,故本院认为室外工程的规费、税金宜和其他项目一样另行计取。该项争议涉及金额62,898元应予认定。
6、老厂区钢盖板无证据证明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对此项目是自己施工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该项争议涉及金额5,425元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对零星工程油漆车间开门拆除墙体是否实际施工及由己方施工均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争议涉及金额9,503元本院不予认定。
8、鉴定机构表示空调管道系增加工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垫层及模板等工程内容系原告施工,该项争议涉及金额33,178元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对新建厂房零星工程地坪改造等是否实际施工及由己方施工均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争议涉及金额50,379元本院不予认定。
10、原告对新建厂房内的气管井是砼结构提供了施工草图加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图纸无法辨别气管井是砼结构还是砖砌筑,被告关于气管井是砖砌筑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该项争议涉及金额应按砼结构计费,计134,189元。
11、原告所报的点工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争议涉及金额无法予以确认。
12、代被告支付费用的计费问题,被告已就此提出反诉,相关内容纳入反诉中处理,在此不作认定。
此外,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按照投标期信息价及施工期信息价的单价差,根据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进行了人工、材料补差的费用计算。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将补差部分所涉的工程措施费用及本案工程的文明施工措施费纳入审价范围,加工车间土建项目合同价、新建车间安装项目合同价、室外工程彩砖和绿化及相应的规费和税金均有计算错误,应予以补充调整。被告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进行补差的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将投标期信息价与施工期信息价进行比较缺乏依据,且补差可以双方协商的条件下参照而不是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工程的工期确有延长,实际施工期内有关人工、材料等价格确实存在大幅上升的事实,在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己方观点的情况下,综合双方对于工期延长的责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人工、材料补差的费用为972,568元。
综上,按合同单价的计价方式下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经本院确认的金额为4,342,407元,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9,528,037元,及人工、材料补差的费用972,568元,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工程造价为24,843,0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原告要求按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中的结算价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4,843,012元,根据合同约定,截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计24,097,721.64元(另有3%的质保金745,290.36元),而被告已付款项为19,796,126.99元,尚欠工程款4,301,594.65元(质保金除外),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相应的利息起息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付清,现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起息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就其要求被告支付综合保险费和材料检测费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旭恒公司称原告弘韬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弘韬公司延误工期,旭恒公司根据弘韬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工地联系单上所作承诺要求弘韬公司承担工程延误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相关工程手续的费用,双方均确认旭恒公司为此向弘韬公司支付32万元,但弘韬公司表示其中17万元已用于支付代办相关工程手续的费用,而旭恒公司则认为弘韬公司用于支付代办相关工程手续的费用仅花费70,776元。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审核确认的相关代办工程手续的费用为1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弘韬公司表示其中15万元是旭恒公司用于支付前一工程的质保金的主张,但旭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故该32万元扣除本院确认的代办相关工程手续费用118,000元,余款202,000元弘韬公司应返还旭恒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301,594.65元;
二、被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301,594.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745,290.36元;
四、被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质保金745,290.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五、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延误款20万元;
七、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代办相关工程手续剩余费用202,000元;
八、被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4,26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1.89元,鉴定费402,300元,合计诉讼费529,685.19元,由原告负担280,162.95元,被告负担249,522.24元,双方各自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卉
审 判 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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