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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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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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6民初5212号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共和新路912号2108室。

法定代表人:曹栋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平,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爱,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灵,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韬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被告昆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确定本案管辖权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上海弘韬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造价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完毕后本院再次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马卫平、被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子爱、应岳灵、被告中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韬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94583.65元;2、判令被告昆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1347871.10元(余息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为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本案被告昆仑公司与被告中昆公司签订了《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内涉平阳县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项目相关施工内容,被告中昆公司为该地块的项目建设方。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平阳县蓝田A地块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四份,就Ⅲ标段7#楼、8#楼、地下车库及裙房桩基施工及围护工程的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优质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2014年7-8月,与被告昆仑公司等相关部门办理了桩基工程验收手续,现该商品房项目已经正式销售。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全部《工程结算书》一份等相关资料,被告均已签收。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与201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但是,时至本案提起诉讼日,原告只收到部分进度款,尚欠余款13894583.65元及利息1347871.10元没有支付。

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894583.65元没有合理依据,原告与被告尚未达成结算。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是单方制作,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约定额外收10%承包管理费,由于双方对于10%的管理费有争议,导致双方仍未达成最终结算。被告认为已为原告代支付水电费、检测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中昆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昆公司系涉案工程开发商,被告昆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原告系分包方。原告和被告昆仑公司间的合同,我司并不知情。我司仅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主包合同,该涉案主包工程尚未完工,还尚未与被告昆仑公司结算,我司已经按比例支付了工程价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弘韬公司系一家具备从事建筑防水、打桩、基础土方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昆仑公司系一家具备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建筑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2013年7月29日,被告中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平阳县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昆仑公司建设。同年12月22日,被告昆仑公司将承建的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三标段)桩基础(7、8号楼)、地下库房及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上海弘韬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四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相应地块钻孔灌注桩相关施工,工期为日历天数90天(不含春节30日历天)。其中关于发包人(被告)工作,双方约定:“……开工前水、电由发包人接至施工现场,装表计量,……水、电费单价按水电供应部门提供的实际价格执行,费用在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中扣除。”。关于承包人(原告)工作,双方约定:“8.1……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按规定办理泥浆外运、夜间施工、材料及机械进退场的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14.1……4.泥浆外运综合单价按48元/立方包干,工程量计算按10定额计算规则执行,……工程报价包含缴纳给昆仑建设(被告昆仑公司)的2.5%总包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桩基工程完成后4个月内(即2014年8月15日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40%;第二次付款:2014年11月1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60%;第三次付款:2015年1月1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70%;第四次付款:2015年4月3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第五次付款:2015年12月3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六次付款:于201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桩基及围护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图。经发包人审核后,双方根据合同和相关补充文件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4年4月25日,原告方施工完毕。2014年7月4日8月28日,涉案工程桩基分项、子分部全部验收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昆仑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原告支付其所欠的混凝土款项4421515元,该款现已由被告代付完毕。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1月5日期间共向原告转帐支付工程款合计13851700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案外人范再璋支付三标段桩基施工期间泥浆外运费余款741621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案外人应孔克支付三标段桩基施工期间铁板租赁费余款80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鉴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30434110元。原告交纳了相应的鉴定费233759元。

另查明:在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期间,经原告单位施工人员毛建新等人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结欠案外人应孔克的铁板租赁费用106000元,已支付26000元,尚欠80000元。经原告单位施工人员吴伟平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结欠案外人范再璋的泥浆外运费用为1141621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741621元。另经原告单位施工人员马登云确认,原告施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产生的用电量为282218度,按时价0.9元/度计为253996.20元,该笔电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主张该笔电费已向被告昆仑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完毕,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桩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桩基工程验收记录、桩基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签收单、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书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领款赁证、结算单(铁板、泥浆)、蓝田东侧A地块用电明细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韬公司与被告昆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根据工程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可确定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434110元,被告昆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851700元。根据双方《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泥浆外运、施工用电及施工铁板租赁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中被告垫付部分共计5497132.20元(741621+253996.20+80000+4421515),扣除该些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085277.8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尚需缴纳给被告昆仑公司2.5%总包管理费计760852.75元(30434110×2.5%),故被告昆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0324425.0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其他款项未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但无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完工,同年8月28日验收完毕,但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昆仑公司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工程余款,至于对各个付款节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则约定不明,且此前被告昆仑公司存在陆续支付及垫付相关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昆仑公司对拖欠的工程余款利息可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鉴于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向被告方提交工程结算书,而被告既未给予答复,亦未能与之结算,故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至于被告中昆公司则属于工程整体建设方,其并未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被告中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4425.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5元,减半收取56627.50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873元,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754.50元;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33759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辉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唯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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