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8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7民初2537号
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潘店镇油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5317723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洁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洁公司诉称: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永洁公司处购买三轮车、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卫设施。被告***初始尚能按时结清货款,但是,后续部分货款,被告***为原告永洁公司出具欠款手续,共计55605元。原告永洁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605元。庭审中,原告永洁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3605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永洁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永洁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60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永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永洁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5年8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一份,(3)通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整理材料),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永洁公司货款5360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永洁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一专门经营销售环卫设施的业务员。自2010年起,被告***与原告永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永洁公司处购买环卫设施,并以现金或者出具欠条方式结算货款,原告永洁公司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或被告***自行带车前往原告厂房拉运。原被告双方合作初始,被告***尚能依约按时付清货款。但是,自2015年起,被告***陆续拖欠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对2015年8月11日前拖欠原告永洁公司的货款总额46000元,为原告永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永洁公司货款合计46000元(三轮车25000元、垃圾箱20400元、果皮箱600元),欠款人:***,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永洁公司基于与被告***多年合作关系,又向被告***供应一批价值9605元的货物,但该批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永洁公司催要,2016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永洁公司2000元,该付款信息一并书写在涉案欠条中,原告永洁公司认可并将该2000元从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永洁公司货款53605元。原告永洁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买卖双方均应当切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永洁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均基于信任以各自行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发生多年业务往来,该买卖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永洁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依约全面履行向原告永洁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所欠原告永洁公司的货款向原告永洁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永洁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永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永洁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60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1147元,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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