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峰与**、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1155号
原告纪峰,男,汉族,2004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纪忠勤,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六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该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楼及东配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峰诉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峰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1056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50元、营养费16680元、护理费109278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前两次诉讼费5486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077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土石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坐纪忠勤驾驶的电动车沿郑州市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马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车主土石方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沿二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纪忠勤均无责,被告***事故全责。原告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91134.5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请先于执行,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3民初5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862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1134.58元。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诉请被告赔偿。另因原告还需手术治疗,尚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具备鉴定条件、确定伤残等级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及土石方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若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审验合格,证件有效,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允许并具备驾驶资格,相关从业证件有效齐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事故保险公司前期共先予赔付了391134.58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负全部责任、纪峰无责任、纪忠勤无责任)及牌照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土石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8元。当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1、左下肢严重挤压伤;2、左下肢腘动脉、静脉断裂;3、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4、左下肢皮肤脱套伤;5、右足皮肤脱套伤;6、左髌骨陈旧性脱位;7、左腘窝皮瓣转移术后部分坏死。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共住院治疗431天,出院医嘱:1、保护伤口,防止局部皮肤破溃、感染;2、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协助行走及功能锻炼;3、待局部皮肤软组织条件好转后行左髌骨脱位手术复位修复治疗;4、根据患者发育情况及功能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首次复查时间:2016年9月28日。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629204.16元。2016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1677.74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到该院复查,花费西药费159.2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郑州德安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矫形支具一双,花费医药费4000元。
2015年9月14日、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59759.58元。保险公司前期共先予赔付了391134.58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土石方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0元。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中已将上述135000元扣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及住院清单、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6318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391134.58元,被告土石方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0元原告未起诉,故剩余医疗费应为1056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5天×50元/天计算为2175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5天×30元/天计算为1305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558天计算为46599.9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484.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剩余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30484.5元;原告的护理费46599.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00元,共计515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615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130484.5元;
三、驳回原告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原告负担1559元,被告**负担3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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