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8767号
原告:***,男,汉族,***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六楼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67169L。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总经理,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2047元、贬值损失9765元、拖车费800元、车损评估费602元、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1204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19时55分许,在郑州市大学南路××路东处,被告***驾驶豫A×××××号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因双方就车损等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4.鉴定结论书2份;5.拆检费、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评估费发票2张;6.交通费票据20张;7.行驶证一份。
被告***、六合清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审查事故情况,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年检情况,运输资格情况以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在确定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中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商业险按合同约定理赔。存在免赔事由的,或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资格证书,我公司将拒赔;2.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其所诉过高部分我公司不认可,也不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贬值损失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所以我公司不认可;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自卸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玉××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郑州清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二.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豫正价评〔2018〕3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047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号机动车方承担。因被告***和被告郑州清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郑州清运公司承担。被告***和被告郑州清运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其赔偿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范围,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047元,与豫正价评〔2018〕3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的损失价值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车损评估费602元、拆检费1204元,与原告出示的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9765元、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47元、车损评估费602元、拆检费1204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00元,合计共计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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