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嘉海商初字第1310号
原告:诸军康,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下沙街道元成村6之8号。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傅明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袁浦镇轮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佰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杭州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建飞,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丁桥镇保胜村沈家石桥63号。
本院受理原告诸军康与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沈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主要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且原告也曾经起诉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与海宁市并无法律上的联系,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有两被告,其中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建飞住所地为海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主体只能是一个,或是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或是被告沈建飞。在本案中,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延工程三标段由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及被告沈建飞均认为本案讼争的钢材是送至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延工程三标段,况且原告因本案货款曾以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沈建飞在本案中是否是买卖合同买受方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尚不明确;再者,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杭州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综上,对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