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7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017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重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昌诉被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组建古典装饰木工队伍及人员安排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但是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198460元,并承诺一周内付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事后,被告**进直躲避,原告催讨也从未间断过,但均无结果。原告曾奔走于上级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司法部门,要求得到解决,但都无结果,直至如今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就此被告广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98460元,被告广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济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承包古典装饰木工工程的事实;
2、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进确认欠工程款198460元的事实;
3、反馈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广济公司承认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广济公司企业名称更改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5、(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过广济公司、***,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广济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广济公司和**进不存在承包等合同关系,被告广济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不是被告广济公司承建或者发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济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广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非原告与被告广济公司所签。该份证据甲方写的是浙江广济园林建设公司,但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4,签订该份合同的时间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更名。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被告广济公司出具,被告广济公司也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显示原告系因老板拖欠工资而信访,与本案诉请自相矛盾,反馈内容被告亦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变更信息第8条,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广济公司尚未更名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上述证据中有被告***签字及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因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广济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证据4、5,被告广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3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聘请乙方组建古典装饰木工队伍,聘请乙方为队长,帮助甲方组织人员并带队施工。(包清工)每天8.5小时,在杭州市区内,包中餐240元天,加班35元小时,出市区路费报销,包吃住260元天,加班40元天,每月结账一次。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该合同对于工程地点等未进行约定。***在该合同书中写明其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公司承包人,但无公司公章,有***签字并盖个人印章。
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以考勤表为凭据,欠***工程款即包清工(3-5月份)工人工资款,计496个工,合款142210元,另加70个工的带班费19250元,另欠工程上垫资款37000元,合计总欠198460???。一个星期内付清。”该凭证落款处为广济建设公司王炉进,无公司盖章,有***签字并盖个人印章。
被告广济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广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当按照该欠款凭证载明的欠付金额和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进支付工程款198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并无被告广济公司印章,且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更改企业名称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甲方处使用“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无公司印章。且从时间上看,此时被告尚未使用该公司名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凭证上的钱款所指向的工程具体为哪些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为被告广济公司发包或转包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济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济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支付原告***198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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