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5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918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重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明,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明,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后委托)
原告***与被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庭外协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总包了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工程,原告从被告广济公司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广济公司,内容为造价为4320.8356万元,工程款的拨付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税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9%,建设方付的一切工程款须先进被告广济公司银行账户等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
2010年8月4日,二被告以该工程需要为由口头要求原告垫支50万元,原告便在电汇凭证上填写“借款”汇到被告***账户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及其委托律师和证人到二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陈述不归还这50万元的理由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又发函给二被告,希望其能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至今仍未回复。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50万元及利息185179.15元(按贷款年利率4.9%从2010年8月4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共计2721天,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项目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结算依据等内容的事实;
2.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的事实;
4.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录音录像证据书面质证意见、(2015)***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50万元被告***收到的事实。
被告广济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虚假陈述,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电汇上的“借款”两字系原告添加,原告依据电汇凭证起诉,但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表明该笔50万元系借款。2.本身***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转账,但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广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再次对50万元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50万元在该案中已有处理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广济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开庭笔录、(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50万元并非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广济公司对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竣工验收单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在本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广济公司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附加信息注明借款的事实也是原告单方填写,不能表明确有借款的事实;录音资料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录音文字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原告对证据有删减行为,未能提供原本录音内容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的(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质证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广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表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的(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二被告质证时对收到律师函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广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定,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广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对于50万元款项并未作出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不能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对被告广济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由被告广济公司承建。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向被告广济公司发出承诺书,要求将该工程交由二人施工。
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借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催付该款项时,被告***认为该50万元系为原告承揽工程而花费,与工程款没有关系。
在本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案中,被告广济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50万元保证金与其无关。……。这笔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广济公司,而是支付给案外人***,而被告广济公司与***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且两者不存在任何委托收款或付款的代理关系,***收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广济公司。……。因此,这笔款项与被告广济公司无关。”本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在当时亦是被告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广济公司为向案涉工程发包人缴纳保证金,而要求二原告支付该50万元款项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2010年9月26日的承诺书中,二原告将履约保证金金额划去,而对该笔款项只字未提,或进行抵销,于常理不符,……,对该款项原告***或二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50万元系事实,被告广济公司辩称并非借款,无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说明其收取50万元的性质,其在录音中认为并非借款而系用于承揽工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在电汇凭证上注明该款项系借款,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应为借款,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不需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故从起诉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济公司承担同共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也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被告广济公司,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5554.17元(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4.9%计算,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付金额按年利率4.9%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6元,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负担4930元。
原告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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