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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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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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周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阿校,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莹,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荣华与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30日,原告周荣华申请通知王阿校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原告周荣华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3日通知王阿校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王阿校下落不明,故本院于同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016年1月13日,本院再次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6年4月20日,本院组织庭前会议。2016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被告广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贾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阿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二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周荣华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广济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被告广济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华起诉称:2010年,被告广济公司总包了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民公寓建管中心)的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二原告从被告广济公司处内部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周荣华还向被告广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税管费为工程总价款的9%等。目前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广济公司尚欠付原告周荣华1494836.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对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为此,原告周荣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广济公司支付原告周荣华1494836.69元,利息259190.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其中50万从2010年8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计1760天,为122958.90元;60万元从2010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计1573天,为131873.42元;394836.69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79天,计4358.35元,要求都计算至清偿日止);2.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济公司负担。原告周荣华申请通知王阿校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济公司向原告周荣华、王阿校(以下简称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荣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1494836.69元的构成作出如下说明:50万元是当时被告广济公司要缴纳保证金,因为缺少资金,故对原告周荣华说若要承建案涉工程,必须要先交付50万元款项。后来,原告周荣华交付了这笔款项,才承包了案涉工程,当时说好这笔款项应该包括在9%的税管费里,或者直接退还给二原告的,但后来被告广济公司既没有将这笔款项用于抵扣税管费,也没有退还给二原告;60万元是606070元扣除6070元开发票款项后的金额,这笔款项按照正常的程序,应当是被告广济公司支付给杭州广延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延公司),再由广延公司支付给原告周荣华的。但广延公司并没有把这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周荣华,而是转给了何丽英,何丽英用这笔款项去买房子了,也就是说,原告周荣华从头到尾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394836.69元是原告周荣华认可的收入44315370元减去付款43960533.31元,加上劳务公司返还款42000元而得出的金额。

原告周荣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竣工验收单、余杭区审计局关于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竣工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复印件)、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政府汇入款情况以及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工程收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审计价款的事实;

3.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二份,用款申请单一份,(2013)杭余民初字第317号案件录音录像文字整理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济公司欠付二原告款项的事实;

4.本院(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和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阿校系本案共同原告的事实。

被告广济公司答辩称:1.原告周荣华所称的50万元保证金与其无关。根据原告周荣华在2016年6月16日上午在法院的阐述“这个50万元是在签合同前,没有进场的时候就打给朱夏香,当时朱夏香说做这个工程先要打保证金,当时我叫了一个叫张新荣的把这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朱夏香。”据此,这笔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广济公司,而是支付给案外人朱夏香,而被告广济公司与朱夏香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且两者不存在任何委托收款或付款的代理关系,朱夏香收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广济公司。此外,被告广济公司无法确定原告周荣华支付这笔款项的原因,以及这笔款项的性质及朱夏香后续有无返还,因此这笔款项与被告广济公司无关。2.原告周荣华申请的60万元转账支票与被告广济公司无关。原告周荣华向被告广济公司申请将60万元支付至劳务公司用于支付劳务费用,但原告周荣华却以“正常程序是广济把钱打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把钱转给周荣华”为由要求被告广济公司将这笔款项予以返还,毫无依据:一方面,原告周荣华为了顺利承包案涉工程,申请被告广济公司将60万元付至劳务公司,被告广济公司已给予积极配合,而劳务公司与原告周荣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需要将60万元费用返还,被告广济公司不得而知,更无权参与。被告广济公司认为原告周荣华领取票据并处分票据后,被告广济公司就已经完成了其申请的付款义务,正如原告周荣华在其他劳务公司走账一样,原告周荣华委托任何劳务公司(如原告周荣华已经认可的劳务公司)付款,对被告广济公司均有效;另一方面,既然被告广济公司已将6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劳务公司,原告周荣华如果认为劳务公司应该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理应向劳务公司主张,被告广济公司相信劳务公司自有其付款或不付款的理由,但这与被告广济公司无关。3.原告周荣华认可的代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42000元税金与被告广济公司无关。对于案涉工程,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总额为44315370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但原告周荣华已经认可的被告广济公司代付款项(包括已付款)为43960533.31元(其中包括了管理费)并不真实。本案审理中被告广济公司已提交了176份财务凭证,被告广济公司共支出款项40453678.96元,另根据双方在承诺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人同意贵公司收取工程总价9%的税管费”,原告周荣华尚需支付被告广济公司税管费4028670元,据此,被告广济公司已代原告周荣华支付工程款40453678.96元,扣除税管费4028670元,两者总金额为44482348.96元,已经远远超出了业主的已付款数额。此外,关于42000元税金的问题,被告广济公司认为,原告周荣华向任何一家劳务公司走账、开票及申请完税等均是其承包案涉工程并收取工程款的需要,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原告周荣华自行承担。原告周荣华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广济公司收取了劳务公司返还的42000元款项,更何况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返还税金的归属问题,因此,原告周荣华主张被告广济公司返还的42000元税金无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广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周荣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荣华西苑三期工程材料支付清单(打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百九十八页,用以证明截止被告广济公司应诉前,二原告已经直接领取或应抵扣承担的费用累计金额为40453678.96元,另外,二原告还应承担案涉工程发包人直接扣下的审计费用97030元,工程总价9%的税管费,质量保证金,以及原告周荣华从何丽英处的借款110万元,综上,直接证明二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超额领取的事实;

2.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十八份,用款申请单、领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荣华于2012年8月24日向何丽英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月7日累计向何丽英借款60万元,其中原告周荣华在工程款支付中已经确认直接归还50万元,何丽英将原告周荣华应归还的借款6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广济公司的事实;

3.劳动合同、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限期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复工报告(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济公司派遣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广济公司所收取的税管费包含了应当要交纳的税费,提供工程技术管理资金等帮助应当计入的成本支出的事实;

4.付款凭证二十一份,用以证明应由二原告承担款项192482元的事实;

5.协议书十份,用以证明证据4中的第4、7、8、10、11、12、13、14、15、21号凭证,是因项目维修需要,领款人与被告广济公司就维修事宜签订协议的事实;

6.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证据4中的第6号凭证,领款人系案涉工程的维修工人,其已领取工资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第98号凭证,系因原告周荣华于2013年对被告广济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支出的事实;

8.物料提升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第142号凭证系由原告周荣华签订合同而引起的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9.联系函十四份(其中第6至12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广济公司根据项目业主的通知采取维修施工措施的事实,证据1中第77、97、99至108号、133至138号、140号、143至145号、147号凭证均为维修产生支付款项的事实;

10.维修照片163页(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经审查后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

1.被告广济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除了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以外,其中承诺书第3.3条证明了对被告广济公司收取9%的税管费双方是认可无异议的,所以最终结算除了扣除实际领取的款项以外,还应当在总价款的基础上直接扣除9%的税管费;

证据2中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验收日期是2012年10月16日,直接证明案涉工程保修金尚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双方的全面结算条件并不具备;余杭区审计局关于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竣工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的最后一页最后一段中明确了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直接证明原告周荣华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超额报送送审造价应当承担的审计费97030元;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政府汇入款情况和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工程收付款明细的形式合法性和形式真实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周荣华单方委托的结果,虽然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内容经核对,属客观真实,但仍存在大量的遗漏,财务的遗漏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余杭区审计局关于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竣工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中明确的审计费用;②原告周荣华多次向被告广济公司的借款;③案涉工程中客观存在的、应当由二原告承担但原告周荣华不予认可的费用。然而,该两份证据仍可以直接证明以下事实:证明双方对被告广济公司收取9%税管费的事实在履行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中都是没有异议的;从付款清单最后的说明内容看,其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二原告的实得款项应当以“付款金额”栏加上“周荣华不认可金额”栏的总额之和,而不应以“付款金额”栏和“政府汇入金额”栏总额的差,加上“周荣华不认可金额”栏总额所得的金额,这明显违背了财务的正常计算规则;④从“周荣华不认可金额”栏和“付款金额”栏对比来看,不认可的金额都是空白的,所以应该把两个数字相加,不是相减;⑤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结存”栏曾出现过大量的负数,这直接可以证明被告广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

证据3中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周荣华能够提供原件加以核实,对证明对象也是有异议的,该证据是单方填写的,不能因“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的“借款”字样而认定借款的事实。即使其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关,与案涉工程的结算无关,且收款人也非被告广济公司;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和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是原告周荣华从被告广济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2013)杭余民初字第317号案件录音录像文字整理材料是否与录音内容一致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即使录音存在,录音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因为参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所谈的内容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双方在结算对账的过程中陈述一些有利于结算的理由,谈及某些应当由对方承担的费用并不能说明某种理由或者某种承担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反映了当事人以某种理由要求另一方承担或者接受一些利益而已,所以录音即使存在,录音所谈及的内容也不一定是客观的;

证据4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案涉工程应由二原告共同进行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

2.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中竣工验收单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余杭区审计局关于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竣工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因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政府汇入款情况和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工程收付款明细系原告周荣华单方委托形成,故不予认定,但其内容可作为原告周荣华庭审陈述的补充;

证据3中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周荣华与朱夏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周荣华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和用款申请单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013)杭余民初字第317号案件录音录像文字整理材料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

证据4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周荣华的质证意见:

证据1中周荣华西苑三期工程材料支付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系被告广济公司单方制作,也未经盖章确认,具体款项还需要看凭证,部分款项未经原告周荣华确认,故对金额不予认可,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广济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付款凭证,原告周荣华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其中金额合计为1418896.18元的付款凭证以收款人不是原告周荣华,或者付款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有异议;

证据2中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是不真实的,对于50万元的凭证上面的签字原告周荣华没有异议,但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周荣华收到了借款,事实上原告周荣华是没有收到借款的。即使被告广济公司能够提供借款协议的原件,该笔款项也是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广济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已经包括了该款项,不存在二原告向被告广济公司借款的事实,况且出借人是何丽英,与本案无关,另外,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是何丽英,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记载的却是被告广济公司交付款项的,这本身就是矛盾的,是不真实的;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以及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原告周荣华签的。但是借款本身是没有发生的,出借人是何丽英,而所有的凭证是被告广济公司的,原告周荣华领的是工程款,而且40万这一笔款项有好多存根,一共十多张,这明显不是借款,原告周荣华在领款的时候确认是工程款,在交付的凭证上看都是工程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借款。其他的质证意见与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相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身借款不存在,即使借款存在,原告周荣华也不同意转让;

证据3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周荣华无法确认王金英的签字是否真实;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广济公司为王金英交纳过社会保险;限期整改通知单、复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原告周荣华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其中第16至18号凭证以及第20号凭证无异议,其余金额合计为182777元的凭证以与原告周荣华无关为由有异议;

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业主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周荣华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质量保证金,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应当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且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已超过了质量保证期间;

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和证据5相同;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广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该笔款项二原告已经支付过了;

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和证据5相同;

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是哪里的房子,同时,对被告广济公司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间已届满,且二原告尚有维修款在案涉工程发包人处,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2.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周荣华西苑三期工程材料支付清单系被告广济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不符合书证的采信规则,故不予认定,但其内容可作为被告广济公司庭审陈述的补充;付款凭证中第1至第169号凭证,经双方核对,与原件相符。本院经审查,本组证据与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2中的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工程收付款明细的不同之处在于,本组证据中未列入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的每笔款项9%的税管费,未列入2011年6月16日“退周荣华往来款”38000元,2011年9月21日“混凝土、柴油、管材”少0.05元(为1510599.95元,而原告周荣华提供的证据中为1510600元),未列入2012年5月23日42864元(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中摘要部分未作说明),未列入2015年2月16日“保温(打折)(未付)”97734.9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支出的下列款项的付款时间不一致:“油漆班组孙震”43500元、“水电塑钢门窗徐伟良”192963元、“付沈全根泥浆土方”73900元、“水电安装贺伟忠”85000元、“水电安装吴锦堂”12621元、“13幢1101室飘窗更换康永芸”2800元、“12幢2单元修理费”1000元、“水电维修工资龚锐”1300元,多列2015年5月13日“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材料”97734.90元,另外,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确认对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支出的八笔款项(对应付款凭证中第170至第177号)扣除。对于付款凭证中第1至第169号凭证中,原告周荣华无异议部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异议及认证意见见附件一。根据双方确认的该169份付款凭证的总金额40438101.96元,减去本院不予认定凭证总金额的552261元,本院认定被告广济公司已支付二原告或用于案涉工程的款项金额为39885840.96元。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广济公司对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2中余杭区审计局关于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竣工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的质证意见中提到的审计费,已列入2015年2月12日的付款金额之中。

证据2中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用款申请单、领付款凭证因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系何丽英交付的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事实,故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8日的十七份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合计金额为399805元,而用款申请单中记载的用款金额为40万元。

证据3中限期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复工报告(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4双方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质证意见及认证意见见附件二。经核算,在本组证据中,本院认定被告广济公司已支付二原告或用于案涉工程的款项金额为109705元。

证据5系被告广济公司与相关业主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协商给予的补偿后,由业主自行处理而签订的协议,因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中相应的凭证亦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广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中证据4中第4号凭证在证据5中并无相应协议;证据4中并无有关水岸锦城15幢2单元902室以及33幢1单元201室协议书中业主签字确认的凭证;证据5中与15幢1单元402室签订的协议在证据4中并无对应的凭证。

证据6系被告广济公司制作,虽有“薛飞”签字确认,但因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中相应的凭证亦不予认定。

证据7系被告广济公司、朱夏香与原告周荣华之间,以及被告广济公司、杭州广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周荣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办合同纠纷二案而签订的合同,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应当由二原告承担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证据8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9中除部分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外,其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广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证据10因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即案涉工程)由被告广济公司承建。

2010年9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广济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其中包括如下内容:若被告广济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由二原告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的形式负责施工,二原告将组织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二、形式、指标)3.二原告提供/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质量占30%,安全文明施工占30%,工期占30%,项目内部管理占10%,该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齐,且无质量、安全事故和各种材料劳资纠纷后无息退还或在建设单位退还被告广济公司后退还二原告;(三、工程资金的使用、结算和管理)3.工程款的拨付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二原告同意被告广济公司收取工程总价9%的税管费;(五、本人的职责)14.建设方支付的一切工程款,必须先进入被告广济公司银行账号。否则,按被告广济公司财务条例处罚。

后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4763000元,被告广济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4315370元,尚余44763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收到。

在收到的款项中,被告广济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后,都按9%的比例收取了税管费,共计3988383.30元,被告广济公司将收到的其余工程款中的39995545.96元款项支付给了二原告或用于案涉工程,尚余331440.74元未支付给二原告。

又认定:

(一)在承包案涉工程时,朱夏香是被告广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广济公司原名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名称。

(三)2012年12月10日,原告周荣华与何丽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周荣华向何丽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2013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周荣华向何丽英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出借资金月利率为1%。

2015年4月1日,何丽英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通知原告周荣华,对于其于2012年8月24日向何丽英借的50万元款项,已经由被告广济公司代为归还;其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月7日累计向何丽英借的60万元款项,何丽英经与被告广济公司协商一致,将原告周荣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转让给被告广济公司。

(四)原告周荣华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广济公司应当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管费后,支付给二原告。

根据原告周荣华对诉讼请求所作的说明,以及被告广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一是原告周荣华主张的其于2010年8月4日以借款用途电汇给朱夏香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朱夏香在当时亦是被告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周荣华对其主张的被告广济公司为向案涉工程发包人缴纳保证金,而要求二原告支付该50万元款项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0年9月26日的承诺书中,二原告将履约保证金金额划去,而对该笔款项只字未提,或进行抵销,于常理不符,更何况,对原告周荣华提交的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因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而未被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华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对该款项原告周荣华或二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周荣华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何丽英与原告周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问题。

虽然被告广济公司提交了证据2以证明何丽英向原告周荣华出借了110万元款项,且原告周荣华亦承认与何丽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在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原告周荣华对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广济公司有关何丽英将其对原告周荣华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广济公司,并应当在被告广济公司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济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三是原告周荣华主张的其并未收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给广延公司的60万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广济公司重新支付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华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工程收付款明细中对收到被告广济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第22号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周荣华指定将606070元款项支付至广延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周荣华已收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的该笔款项,被告广济公司无须重新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周荣华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是被告广济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对此,本院通过对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认为被告广济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除已支付给二原告或用于案涉工程,并扣除税管费后,还应当支付331440.74元给二原告。对于原告周荣华有关被告广济公司应当将劳务公司42000元返还款支付给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周荣华要求被告广济公司支付394836.69元工程款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外,对于原告周荣华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周荣华与被告广济公司各负担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华、王阿校工程款331440.74元;

二、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华、王阿校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华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周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6元,由原告周荣华负担16696元,由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书荟

附件一: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付款凭证中第1至第169号凭证的具体异议及认证意见

编号

日期

金额(元)

原告周荣华的异议

认证意见

1

2010.8.23

8101

收款人为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周荣华签字。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尤其是收款人收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2

2010.9.1

3900

收款人为徐德方。

由于原告周荣华在收付款明细中对徐德芳于2010年11月17日购买安全帽的行为予以认可,且支票存根中已作备注,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16

2010.11.10

34566.68

签字为周宏文。

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2中予以认可,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17

2010.11.17

1260

收款人为徐德方。

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2中予以认可,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2

2010.12.15

606070

收款人为浙江广延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此笔款项应当打给周荣华,但是周荣华并没有收到。

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2中予以认可,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31

2011.1.14

360

收款人为徐德方。

由于原告周荣华在收付款明细中对徐德芳于2010年11月17日购买安全帽的行为予以认可,且支票存根与用款申请单中的备注可以相互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38

2011.5.26

1260

收款人为徐德方。

虽然常规费用报销审批表中对款项的构成予以说明,但无经办人签名,而支票存根并无相应内容,故不予认定。

47

2011.10.18

900

收款人为徐德方。

常规费用报销审批表中说明部分未载明工程项目,且支票存根中亦无相应内容,仅有常规费用报销审批表中的备注,证明力较低,故不予认定。

74

2012.12.17

100000

收款人为个体工商户何丽英。

支票存根中记载的用途为借款,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用途为归还原告周荣华向何丽英的借款,故不予认定。

76

2013.1.8

400000

收款人为个体工商户何丽英。

电汇凭证中记载的用途为借款,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用途为归还原告周荣华向何丽英的借款,故不予认定。

77

2013.1.23

30000

收款人为陈建华,系陈建华的个人借款。

用款申请单和支票存根中记载的用途均为借款,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陈建华的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97

2013.11.6

998

收款人为张建明。

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2中予以认可,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98

2013.11.1

12000

收款人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用途为“代理费”系被告个人诉讼花费与周荣华无关。

根据被告广济公司在证据7中补强的证据显示,该款项用于与原告周荣华的诉讼,因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代理费应当由二原告负担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99

2013.11.2

2406

收款人为张建明。

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2中予以认可,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100

2013.12.1

1598

收款人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周荣华签字。

 

101

2013.12.18

638.5

收款人为张建明

 

102

2013.12.30

9400

收款人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刘武文、张羽华、孙金华。

 

103

2014.1.8

2200

收款人为常金国。

 

104

2014.1.8

2020

收款人为胡坤强。

 

105

2014.1.8

8000

收款人为贺伟忠。

 

106

2014.1.16

18982

申请人为吴锦堂。

 

107

2014.1.20

55500

收款人为兰高松。

 

108

2014.1.26

30000

收款人为康水根。

 

133

2014.1.28

468

申请人为周旭峰。

 

134

2014.2.11

3000

报销人为钟晨,无周荣华签字。

 

135

2014.2.11

1753

报销人为钟晨,无周荣华签字。

 

136

2014.2.20

990

申请人为钟晨,无周荣华签字。

 

137

2014.2.25

80

申请人为张建明。

 

138

2014.3.25

925

收款人为钟晨。

 

140

2014.4.24

5400

收款人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周荣华签字。

 

142

2014.5.26

37800

收款人为海宁金榕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周荣华签字。

 

143

2014.5.27

562

申请人为钟晨。

 

144

2014.6.9

34488

收款人为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锦堂水暖配件商店,无周荣华签字。

 

145

2014.7.2

2800

申请人为刘武文。

 

147

2015.1.8

470

报销人为钟晨,无周荣华签字。

 

件二: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具体异议及认证意见

编号

日期

金额(元)

原告周荣华的异议

认证意见

1

2012.12.10

100000

此笔款项并非周荣华的借款,领款人是吕传金

原告周荣华签字确认领取的款项,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

2015.9.21

7980

申请人是吴锦堂,和周荣华无关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3

2015.5.13

272

申请人是张建明,和周荣华无关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4

2015.6.24

1200

申请人是张朝和郑华生,和周荣华无关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备用金,故不予认定。

5

2015.7.14

2000

领款人是来旭东,和周荣华无关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6

2015.8.20

1650

申请人是薛飞,和周荣华无关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备用金,故不予认定。

7

2015.8.31

2800

申请人是俞寿山,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8

2015.8.31

7000

申请人是郑华生,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9

2015.8.4

1490

申请人是张建明,和周荣华无关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10

2015.9.14

13000

申请人是车宏亮,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11

2015.9.14

20000

无周荣华签字,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12

2015.9.14

2000

收款人是郑根年,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13

2015.9.28

1500

收款人是朱月珠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14

2015.9.28

1500

收款人是吴法年,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15

2015.9.28

3000

收款人是车建伟,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19

2015.9.25

14985

申请人是郑祖兴,和周荣华无关

被告广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21

2015.6.16

2400

申请人是张朝和吴晓波和周荣华无关

结合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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