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7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楼忠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建材公司)为与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冲突,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夏焱、被告广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起诉称:原告鼎源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济公司约定由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向被告广济公司所承建的崇贤向阳-1地块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工程供应预拌砼,由被告广济公司向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支付预拌砼货款。后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根据被告广济公司要求,陆续向被告广济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9月27日,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共向被告广济公司供应预拌砼2261立方米。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且预拌砼质量等均符合要求,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广济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累计欠款为759548.32元(不包含逾期利息)。原告鼎源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9548.32元,逾期利息损失250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2、判决被告广济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鼎源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单一份3页,证明被告广济公司对发生混凝土供货及货款的确认的事实;
2、预拌砼发货单一组共276页,证明被告广济公司向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购买预拌砼的事实;
3、中标公示网上打印件一份2页,证明供货地为被告广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地的事实;
4、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张萍是被告广济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广济公司答辩称: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商品砼被告广济公司认可。对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起诉的送货数量及货款被告广济公司持有异议,首先,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的并非被告广济公司工作人员,其次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单签字的张萍并不了解涉案项目情况,退一步讲,结算单上张萍签字也仅对送货数量进行确认,对双方供货价款并未确认。双方供货的价款实际是按照信息价下浮18%计取,双方曾有口头约定,而且涉案项目被告广济公司有二家商品砼供应单位,另一家商品砼供应价格也是按下浮18%计取的,原、被告在商品砼供应时,口头约定按涉案项目另一家供应商价格计取的。
被告广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广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另外一家商品砼供应单位供应商品砼结算价格为杭州市信息价下浮18%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济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张萍签字,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实质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待证事实,因为张萍的签字明确表明仅对材料单上的方量进行了确认,未对材料的价款及总金额进行确认,其次实质真实性上,张萍并不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该单据仅仅是根据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数量进行一个统计,送货单数量是否与实际送货数量相符,张萍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广济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对被告广济公司不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广济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张萍签名确认方量正确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打印件,因被告广济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其条款对本案原、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对单价条款的约定为“如原材料涨价,双方协商解决”,同时约定“对价格约定不明的,应及时补签合同,否则按杭州市信息价计算”。证明在混凝土交易中对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信息价计算。混凝土的合同价格即使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果原材料涨价也不是锁死的,是可以变动的。事实上,当时是因为被告广济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供应混凝土发生矛盾,第三方供应不及时,导致工程无法按期施工,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广济公司与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订立口头约定,要求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进行供货,是一种临时性的供货,给原告鼎源建材公司的生产供应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其价格比第三方混凝土的价格要贵是具有相应的合理性的。经审查,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对第三方与被告广济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的事实无异议,其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8日,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广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崇贤向阳农民多高层公寓室外配套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按《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同期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8%结算,C50及以上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如原材料涨幅双方协商解决;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当月25日结算,次月5-10日前付清当月所供砼款70%,余款在供砼结束三个月内付清。
(二)2015年7月13日开始,因案涉工程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连续向被告广济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9月27日止。
根据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共供应各类混凝土2280立方米,总计货款759548.32元。上述工程结算单共有三张,结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27日,均盖有“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对帐专用章”,需方代表签字处有“材料单方量已核对张萍”字样。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广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5年3月8日开始施工并供应预拌混凝土,9月底混凝土供应结束;原、被告就案涉混凝土供应未签订合同,系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供货,至今未支付过价款;张萍系被告广济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还陈述:1、预拌混凝土日常交易是通过传真或人工送达方式要求将书面供货计划提前三到五天交到混凝土公司,由公司准备好原材料,在交易当天由需方即建设单位电话联系要求供货。价格一般而言,下浮8到15、16个点左右,长期合作关系可以按信息价下浮优惠,如果临时或零星的是以杭州市信息价进行结算的,如果合同没有锁死或确定价格以信息价结算。结算是按送货单票据进行对账核算,以结算单来作为付款依据,这点被告广济公司与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也可以体现出来。2、混凝土分成二种质量条件,表面的质量是当场验收确认的,强度确认是根据国家规范,由使用方进行检测,在使用28天后可以明确强度是否达到要求。3、关于付款,如果特别大量,确实如被告广济公司所称工程结束后二到三个月付清,少量或零星的货款是按月结算、按月付款。4、对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混凝土供应没有异议。
被告广济公司还陈述:1、其之前与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一开始案涉工程也是该公司供货,后来供货不及时联系到了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总联系的。当时电话联系后,楼总说按照被告广济公司给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价格,意思是他们好做的,原告鼎源建材公司也能做的。书面合同没有签。2、预拌混凝土日常交易时,首先会提前告知多少量,具体以要货时的临时电话为准。货送到后由双方对混凝土凝固进行测试,然后确定量。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有半年一结,也有三个月、一个月一结的。付款也不是一次性付款,基本上先付40%到65%左右,做完后甲方结算完,一般是完工后二到三个月付清货款。关于价格下浮没有固定的,下浮比例不同单位不一样,一般是6%到22%之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存在混凝土买卖没有异议,对混凝土价格和付款时间分歧较大。(一)关于案涉混凝土货款数额问题。因被告广济公司员工张萍在7月、8月、9月三张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材料单方量核对正确,虽未直接确认货款,但均未对工程结算表中所列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被告广济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其在上述供货期间曾因混凝土方量或单价问题向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鼎源建材公司所陈述的其按信息价下浮12%结算,亦符合交易惯例,故可认定案涉混凝土累计数额为759548.32元。被告广济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要以信息价下浮18个点来计价,因其与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对原告鼎源建材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广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因商品混凝土需要一定时间进行强度测试,且一般情形下均实行按月结算、分期支付的方式,故原告鼎源建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应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广济公司与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和原告鼎源建材公司临时参与商品混凝土供应、被告广济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及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已于2015年9月底结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案涉混凝土货款应于2015年11月底前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广济公司未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广济公司支付货款759548.3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鼎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广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9548.32元;
二、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9548.3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2元,减半收取5711元,由原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