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姚国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17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790号
原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17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因人事变动,本案依法转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不能给付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资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由原告代为垫付870000元工人工资,后被告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从原告处领取了845000元款项,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其欠工人工资870000元,要求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工人的事实;
2、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八份(复印件盖章)、2013年1月22日的用款申请单一份(附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支付8700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承包的杭州极力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力动力)年产20万KWH卷绕式磷酸铁锂电池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欠极力动力项目部工人工资,需原告自行支付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资。由于担心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会因工资结算与原告发生争议,故形成了2013年1月22日原告事先草拟好的需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被告想想无关痛痒就在该证明上签了字,但当时证明上并没有“本人欠”这三个字,是原告在被告签完字出去后补签的。被告是原告承包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项目承包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对工资金额进行核算、证明。原告给付工人工资的数目不明,证明是在原告支付款项后再让被告签字的。被告没有理由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证明上所列人员的工资。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极力动力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款项并不是被告所欠,而是原告所欠的事实;
2、施工责任书一份(复印件,含工程投标报价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而不是付款义务人的事实;
3、照片五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从施工现场把钢筋拉回的事实;
4、塔吊桩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姚国龙签名是原告副总**所签,原告确认被告为项目代表人及负责人的事实;
5、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业主极力动力提前终止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000763元及极力动力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0元的事实;
6、黄某、罗某、陈某、黎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极力动力的工资款的事实;
7、收款当事人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罗某等四人收到款项68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的真实性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7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据4,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据3、6、7,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应予确认,并作为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郭某、沈某、**、罗某、黄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由于自己没有文化,让我帮忙确认能否在证明上签字,我到广济茶楼后,证明已经写好,后来被告就在证明上签字,但上面“本人”二字是没有的,听说被告是原告的工地管理人。
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由于自己不理解证明的内容,让我帮忙去看一下,我到广济茶楼的时候证明已经写好了,后来被告就在证明上签了字,但是上面“本人欠”三个字是没有的。
证人**的证言:我是极力动力工地上的泥工,原告总共拖欠我工资160000元多。被告是原告在极力动力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是和原告结算的,被告也参与的,后来原告把钱付给我了。用款申请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上面还有***的签名,我和***是一起承包的,钱付给我和***是一样的。
证人罗某的证言:我是广济公司在极力动力工地上的木工,总共拖欠我工资280000元。姚国龙是广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和广济公司结算的,后来广济公司已经把钱付给我了。
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极力动力工地上的钢筋工,姚国龙代表广济公司负责管我们工地,是和广济公司结算的,当时***也在,他是代表公司的,广济公司已经把拖欠的140000元工资付给我了。
证人陈某的证言:广济公司拖欠我极力动力工地上的架子工工资,共拖欠我工资100000元多。***代表广济公司和我谈的价格,后来广济公司把钱付给我了。
对证人郭某、沈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可信度不高,但能证明涉案证明上“姚国龙”三个字是***本人所签,被告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证明上“本人欠”或者说“本人”这几个字当时是没有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言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应予确认。
对证人**、罗某、黄某、陈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工人已经拿到了涉案证明上所说的工资845000元,被告认为证明姚国龙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工资不是被告拖欠的,工资总额应该是68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言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应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姚国龙”签名字迹是否系**龙所签及“本人欠”字迹与正文中其他文字(除落款处签名及日期外)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姚国龙”签名字迹系姚国龙本人所签,“本人欠”字迹与正文中其他文字(除落款处签名及日期外)系一次性书写形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承建极力动力建设工程而与极力动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该合同有两处进行了修改,该两处修改处均盖有极力动力公章及签有姚国龙的签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签有“代理姚国龙”字样。2012年9月22日,原告公司安全科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第五条约定:本责任书签订后,双方负责人如有调换,接任人为自然负责人,由项目工地负责人签订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桩施工协议书上也签有“代表:姚国龙”及“极力动力新能源工程项目部”字样。
2013年1月22,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欠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共计870000元,同意由**、***、黄某、陈某各自领取”等内容。同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给***180000元,后又以同样方式分别交付给黎某40000元、黄某140000元、罗某280000元、陈某205000元,共计845000元。**认可其与***系一起承包的,用款申请单系其所签,其上所涉180000元交给他或者***是一样的。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系其项目负责人或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极力动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作为原告一方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条款的修改进行了确认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附件中签名,而原告公司安全科与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也表明被告是原告在极力动力工程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作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就工人工资款等事项出具证明用以对账、付款等,属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被告既不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其员工,但又未对其代被告垫付工资款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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