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6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4民初1015号
原告:***,男,***年4月6日出生,汉族,运输业从业人员,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迪,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古冶区爱民路东侧启新工房北。
法定代表人:刘会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0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20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85.09元(被告**已垫付金额为95000元,剩余168285.09元尚未赔付),诉讼请求变更为121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盛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作业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铲车铲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共发生医药费263285.09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整。经查,**是被告盛泰公司雇佣的铲车车主。因原告***伤势严重,至今仍然在医院接受治疗,导致原告无法承受巨额医疗费。为使原告能够顺利接受治疗,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以保证原告的病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因赔偿数据发生变化,因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213740元,包括:医疗费291007.26元;伙补费12100元;器具费1***0元;营养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4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5894.8元;护理费55660元;交通费8000元,假肢配置及维护费210000元;补抚养人生活费43436元;鉴定费4600元。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变更申请,望贵院准予。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次住院腿部截肢,我方认为截肢的原因并非是因为事故所造成,存在医疗过错,在原一审中我方曾申请对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我方并不是实际操作人员,无法启动该程序,因此我方又对二次手术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法大法庭均未就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综上我方对一次和二次的住院启动相关的鉴定程序,表明了我方对截肢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看法。望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考虑。
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铲车和操作人员全部由**提供,按排班结算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情况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高晓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包含在高晓茹提供车辆范围之内,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也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原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被告**一方的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侵权人及原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承担。不论是**还是原告任何一方,与我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七张、出院证明二张、诊断证明一份、医院病案三份、费用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在2016.4.17上午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1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二次,第一次住院46天,第二次住院195天,支付医疗费291007.2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院的第一次住院所花的费用没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花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二次住院原告截肢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行服药而导致,而且我方认为原告的截肢手术存在医疗问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盛泰公司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受伤互为因果关系,二份病案记载也可以辅助证明。被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不应由医院的医生出具证明,因为原告的手术就是在二院所做,医院是为了规避医疗责任,因此我方不认可此证明。被告盛泰公司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核实,唐山市第二医院2018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患者第二次入院系因初次外伤所致,右大腿开放损伤、肌肉软组织损伤重、创面严重污染、深部感染,且外伤所致股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引发股动脉破裂,因此截肢后果与初次外伤互为因果…”上面加盖了唐山市第二医院医务科印章,二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与证据一中二院治疗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宁津县人民医院彩超记载检查部位右下肢动脉,故对宁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35元予以确认。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道店896元票据及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64.7元票据,因无医院医嘱,对该两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90046.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唐山华伟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一份,***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6,即残疾赔偿金441468元。提交鉴定费4600元票据一张,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南兴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卷28页,证明原告2010年3月开始在赵各庄街道长春路4条8号小区居住,收入来源于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应提交暂住证,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证明居住在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就在唐山古冶区赵各庄居住,其赔偿金应按河北省的标准来计算,而不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被告盛泰公司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唐华[2017]临鉴字第1963-1号及1963-2号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南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自2010年3月8日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且事故发生在古冶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乘以20年再乘以0.6,伤残赔偿金为366576元。
三、原告***主张伙补费12100元,住院242天*50元/天;主张营养费9680元,住院242天*40元/天。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每天应为40元,对二次住院195天的伙食补助费9750元,不认可。对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1880元认可,对第二次住院的营养费不认可,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盛泰公司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患者第二次入住该院,截肢后果与初次外伤互为因果,故按照唐山人员出差每天标准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伙补费12100元,予以确认。鉴定报告记载,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9680元的营养费,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器具费1***0元票据三张。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三张票据中有两张均为轮椅,我们认为属于重复的费用,应不予支持,而且有一张是唐山友谊公司出库单,不应作为证据,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盛泰公司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550元的出库单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另外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器具费1060元,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交原告的驾驶证、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主张误工费105894.8元,根据伤残鉴定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451天,标准是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234.8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只认可在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有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一直在河北省从事工作,应按河北省标准主张误工费用。被告盛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河北省从业,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7年交通运输业68929元,误工费应为85170元(68929÷365×451),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交王文龙所在的宁津县天翔精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文龙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费55660元,住院共计242天,由原告之子黄文龙护理,按每天工资243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在二院住院第一次住院47天的认可,护理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明其实发工资数额,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并没有写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所扣发的工资数额,因此我们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盛泰公司质证意见:不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的意见。经审查,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均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因鉴定结论记载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护理费应为24763元(37349÷365×242),予以确认。
七、原告***提交原告及家属的火车票据、部分公交车票据、过路费及加油费的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主张交通费8000元,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被告**质证意见:主张过高,加油票不能作为主张交通费的证据,认可2000元。被告盛泰公司质证意见: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法官核定。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三院转二院租车、从山东到古冶往返,查体复查,及原告亲属看护等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其就医路途的远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元。
八、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王金刚和赵秀珍的户口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6元。原告王金刚父亲1945年11月10日出生,需要抚养九年,就是鉴定日期减去出生日期,母亲赵秀珍1948年8月10日出生,需要抚养12年,赵秀珍与王金刚共生育三个子女,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王金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是10342元乘以9乘以0.6除以3,即18***5.6元,赵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是10342元乘以12乘以0.6除以3,即24820.8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因为二院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是伤残等级鉴定,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我们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盛泰公司质证意见:不承担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河北省2017年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并未超出该标准,其中王金刚生活费为18***5.6元,赵秀珍生活费为24820.8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五级伤残,每级5000元,按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质证意见: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盛泰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身体因事故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对其主张的30000元数额,予以确认。
十、原告***提交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其是个体运输户。主张安装假肢费21万元,按鉴定报告每件是25000元,维修费是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50周岁,平均寿命是75周岁,假肢每件周期是四件,需要7件假肢。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假肢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后续的假肢费用属于没有发生的费用,应另行主张。庭后,***提交安装假肢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超期举证,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假肢的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实每具假肢所需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远远超过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不予支持。被告盛泰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安装假肢收据超过鉴定的限额,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安装假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对本次原告安装假肢支出的30000元,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我公司与高晓茹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票复印件1份、开票明细复印件1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0页、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我公司与高晓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包含在高晓茹提供的运输车辆范围之内,同时还能证实我公司是将合同款项即运费与高晓茹进行结算,高晓茹将运费具体支付给每一个具体运输车辆,我公司不负责与单个运输车辆进行结算。费用报销单有每个车辆的签字以及每个车辆完成运费的数额,只作为我方与高晓茹最终结算的依据,这些费用不是我方直接支付给每一个运输车辆。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盛泰公司直接打卡,没有经过高晓茹。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高晓茹为盛泰公司运输石粉、山皮土等,运输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虽然盛泰公司与高晓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补签,但结合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盛泰公司向高晓茹结算运费,故本院认定盛泰公司与高晓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运输行为应属于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十二、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与**形成的租赁合同,铲车司机的操作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实我公司与**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我公司雇佣人员,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只需按合同履行义务即可。接合张杰的操作证证实铲车司机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要求对张杰本人进行现场辨认。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提供该项证据。经审查,盛泰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面加盖了该盛泰公司印章、**签字并按了手印,并有张杰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费用报销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三、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我公司与高晓茹之间的货运合同1份、进账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银行的电子回单2份、高晓茹的营业执照1份,证实我公司与高晓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并将款项付给高晓茹,由高晓茹与具体运输车辆进行结算,进一步证明我公司与高晓茹及其提供车辆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在2016年4月17日事故发生之后,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盛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作业时,被**雇佣的司机张杰驾驶的铲车铲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先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42天,唐山市第二医院2018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患者第二次入院系因初次外伤所致,右大腿开放损伤、肌肉软组织损伤重、创面严重污染、深部感染,且外伤所致股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引发股动脉破裂,因此截肢后果与初次外伤互为因果…”。原告***要求对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假肢器具费申请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8日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963-1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2)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3)根据GA/TA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6.1及附录A.8,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6.1及附录A.8,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6.1及附录A.8,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2017年8月17日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963-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镁铝合金连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伍仟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伍仟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0046.56元(含**垫付9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66576元、伙补费12100元、营养费9680元、器具费1060元、误工费85170元、护理费247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用30000元、鉴定费46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0243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的司机张杰将原告***铲伤致残,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未对周边环境情况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程程度,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290046.56元、伤残赔偿金为366576元、伙补费12100元、营养费9680元、器具费1060元、误工费85170元、护理费247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用30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902431.56元的80%即721945.25元,扣除**垫付的9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6945.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唐山市第二医院2018年2月7日出具证明“…患者第二次入院系因初次外伤所致,右大腿开放损伤、肌肉软组织损伤重、创面严重污染、深部感染,且外伤所致股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引发股动脉破裂,因此截肢后果与初次外伤互为因果…”,被告**否认二次住院与原告***截肢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盛泰公司运输沙石料、废墟等,按照运送货物的数量结算运费,符合运输合同法律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与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盛泰公司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对**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盛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46.56元、伤残赔偿金为366576元、伙补费12100元、营养费9680元、器具费1060元、误工费85170元、护理费247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用30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902431.56元的80%即721945.25元,扣除**垫付的95000元医疗费,应赔偿626945.25元;
二、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负担3174元,由原告***负担297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宗 正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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