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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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4民初13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85.09元(被告**已垫付金额为95000元,剩余168285.09元尚未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伤情原告做了相关的鉴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盛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作业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铲车铲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共发生医药费263285.09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整。经查,**是被告盛泰公司雇佣的铲车车主。因原告***伤势严重,至今仍然在医院接受治疗,导致原告无法承受巨额医疗费。为使原告能够顺利接受治疗,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以保证原告的病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现因原告已做完伤残鉴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可以确定,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741元。具体情况如下:医疗费用2912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器具费1610元、营养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0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3005元、护理费55660元、交通费8000元、假肢配置及维护费2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51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168741元。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变更申请,望贵院准予。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情况,因此其应在过错限额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的五级伤残并非完全因本次事故造成,因此我方认为对于二次住院的费用以及原告五级伤残的各项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通过诉状可知,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以及维护费用为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在原告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详细说明。

被告盛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铲车和操作人员全部由**提供,按排班结算租金,我公司与其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情况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高晓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包含在高晓茹提供车辆范围之内,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也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原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被告**一方的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承担。不论是**还是原告任何一方,与我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

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打印页1份,照片打印页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当庭提交照片打印页1张,

证实事实发生的经过,现场并没有相关安全生产的提示标明。提交光盘2张及对应的录音整理材料,因被告认可事故的事实,当庭不要求播放了。原告在盛泰公司上班十多年,2016年4月17日上午9点半拉两车货后,卸完车把车停到旁边去交票,收票人员离原告有三四十米远,工地无其他人,原告的车头向南,原告车的西面有一辆铲车在干活,收票人员在原告车的东面,离原告三四十米远,原告下车拿着票走出十多米,原告抬头一看铲车就把原告铲到了,把原告铲到四五米远,后来收票人员看到就及时过来,收票人员当时给工地管理人员高科打电话,高科到了之后给叶建明打电话,又及时打的120,把原告送到林西矿医院进行治疗,中午转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盛泰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安排管理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对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告知原告,事故现场也没有安全施工生产的相关标语牌和警示牌,所以盛泰公司应当具有相关的过错。**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侵权关系。原告与盛泰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为盛泰公司运输货物,盛泰公司直接给原告打款。原告与高晓茹没有关系,原告不认识高晓茹。原告使用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车牌号为 河××× ×××,盛泰公司有活了原告就给运输,原告干了十多年了,原告负责给盛泰公司送沙石料、往外拉废墟等。盛泰公司不给原告开工资,只是按原告送沙石料、往外拉废墟结算运费,开始是盛泰公司工作人员将钱直接给原告,后来是将钱打入银行卡中。

经质证,被告**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工现场的照片不能体现现场的所有情况,因此施工现场对于安全生产是否有明确标识不能证实,即便没有安全警示标语也不能否认盛泰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要求就是没有的。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只是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对当庭提交的照片打印页1张不同意质证。

被告盛泰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照片拍摄的只是局部,不能证明工地没有警示标志,此外原告做为成年人应当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并非盛泰公司的雇佣人员,盛泰公司对其没有管理义务,无论是否有警示标志,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责任。关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我公司对此份证言不认可,证言提到的高科不是我公司的工长,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因此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高科对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经审查,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照片打印页和照片打印页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王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原告未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打印页,因被告**、盛泰公司均不同意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打印页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打印页不再组织质证。

2.被告**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实盛泰公司每天早晨开晨会内容均是安全问题,说明盛泰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是有要求的。刘于与张杰的录音,齐有为与张杰的录音,均证实对施工现场是有安全要求的,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安全规定,停车位置没有停在应该要求停车的区域,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杰是被告**的司机,刘于和齐有为是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陈述原告把车停到了距离收票人员三四十米处不是事实,据我们了解,原告将车停到了距离收票人员七八十米远,原告的停车位置是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的。除了原告所说停车位置不一样外,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说的一致。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盛泰公司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话录音没有一份是与原告的通话,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不能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签收的安全管理规定,可以证实已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告知。录音笔录中的内容完全不符合现场事实,他说八十米不是事实,整个工地也就是八十米,车并没有规定停放的具体位置。

被告盛泰公司认为,笔录中谈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因此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想说明一个问题,我公司确实对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也会对与我公司形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进行安全义务的提示、提醒,这些人并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只需要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即可,我公司对我公司以外的人员进行了安全注意的提醒。

经审查,因录音中的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被告**未申请录音中的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录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安全规定,原告***停车的位置没有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3.被告盛泰公司称,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没有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事故的经过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我公司与高晓茹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票复印件1份、开票明细复印件1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0页、收据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我公司与高晓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包含在高晓茹提供的运输车辆范围之内,同时还能证实我公司是将合同款项即运费与高晓茹进行结算,高晓茹将运费具体支付给每一个具体运输车辆,我公司不负责与单个运输车辆进行结算。费用报销单有每个车辆的签字以及每个车辆完成运费的数额,只做为我方与高晓茹最终结算的依据,这些费用不是我方直接支付给每一个运输车辆。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与**形成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铲车司机的操作证复印件,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我公司与**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我公司雇佣人员,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只需按合同履行义务即可。第三组证据,我公司与高晓茹之间的货运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进账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增值税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高晓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我公司与高晓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并将款项付给高晓茹,由高晓茹与具体运输车辆进行结算。原告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盛泰公司与高晓茹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增值税票复印件、开票明细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何结算运费及结算方式与被告盛泰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是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对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和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铲车司机的操作证有异议,不是发生事故时开铲车的司机。原告对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是在事故发生后,合同的约定时间是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对有原告签字的进账单有异议,该进账单付款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这些证据都是事后补充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从事交通运输业很长时间。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对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的盛泰公司与高晓茹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增值税票复印件、开票明细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高晓茹为盛泰公司运输石粉、山皮土等,运输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虽然盛泰公司与高晓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补签,但结合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盛泰公司向高晓茹结算运费,故本院认定盛泰公司与高晓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开票明细及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8月23日费用报销单证实盛泰公司应向***支付运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与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为盛泰公司运输沙石料、废墟等,原告***为盛泰公司提供的是运输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且原告***认可盛泰公司不给其开工资,只是按照原告***运送沙石料、废墟的数量计算应结算的运费数额,且原告***对其与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运输行为应属于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铲车司机的操作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生事故时开铲车的司机,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雇佣的铲车司机与原告发生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3月12日盛泰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盛泰公司租用**临工953型铲车一台,租金160元/小时,每月结算一次,隔月付款。**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操作人员,维修、燃油、司机工资等所有事宜均由**自行承担。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费用报销单显示盛泰公司向**支付铲车费用及机械费用,租赁合同与费用报销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盛泰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017年3月14日增值税发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账通知)均发生在事故(2016年4月17日)发生之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因本次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1.医疗费291291.87元,因原告起诉时治疗没有终结,只起诉医疗费16万元,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6月3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016年7月14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出院证1份,原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和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的部分病历1份。其余证据均是当庭提交的证据。2017年1月5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此票据是新发生的证据)。2017年1月5日出院证1份(也是新发生的证据)。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5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两次住院费用明细表。第二次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是新发生的证据。2016年6月29日票据1张、2016年7月1日票据1张、彩超检查报告单,山东收费收据2张。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林西矿医院,该医院没有进行治疗,直接转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1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46天,于2016年6月3日出院,进行骨折缝合术后出院。2016年6月24日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95天,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2天,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对原告右腿进行了截肢。

经质证,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在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应证据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在二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情况好并无不适。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再住院志第一页中间部位写明患者出院后休养五天,因感冒发热自服退热药后出现右下肢肿胀疼痛,患者第二次住院所引起的后续伤情与第一次住院并没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在伤者重伤情况下有任何不适应到医院治疗,不能自行服药,正是因为伤者是自行处理,才导致了后续截肢的后果,因此二次住院的费用以及伤者截肢导致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均不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证实医院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医疗过错。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且不是新发生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即三院住院病历,山东收费收据2张,彩超报告单,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1日发票2张,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明细1份。

经审查,因二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且不是新发生的证据,即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山东收费收据2张,彩超报告单,2016年6月29日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1日增值税发票,原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明细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组织质证。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不同意质证,但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发当天(2016年4月17日)先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可以佐证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且二被告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在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未记载原告存在右股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等症状,且在第二次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因感冒发热自服退热药,1天前出现右下肢肿胀、疼痛,本院无法确认导致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截肢手术的具体原因,且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好,无不适,伤口无红肿渗液,尚未拆线,愈合好,在第一次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中未记载原告需要后续手术治疗,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该部分医疗费用可待原告明确其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8985.56元。

2.器具费1610元,当庭提交器具费票据3张。

二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票据不同意质证。

经审查,虽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器具费票据不同意质证,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干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轮椅及拐杖费用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3日的轮椅收款收据及2016年6月3日拐杖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友谊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显示品名为轮椅,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3日的轮椅收款收据上的费用同属于轮椅费用,且该出库单并非费用结算凭证,故本院对唐山友谊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器具费为1060元。

3.鉴定费4600元,提交法医鉴定书2份,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

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查,鉴定报告系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进行综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且无法区分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4.伤残赔偿金409224元,证据是伤残鉴定书,当庭提交2017年11月3日南兴居委会证明1份,另外当庭提交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我方是根据鉴定结论才准备的上述证据。原告是五级伤残,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6等于409224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五级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是山东省宁津县的,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不是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是在治疗过程中导致原告截肢的,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是在唐山地区发生的事故,且原告说其在唐山工作十多年了,二被告认为不应当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应当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017年11月3日南兴居委会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不同意质证。

经审查,因二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2017年11月3日南兴居委会证明、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组织质证。鉴定报告系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进行综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且无法区分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的伤残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待原告确定其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的伤残情况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根据古冶区的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来确定。鉴定报告系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进行综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且无法区分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的伤残情况,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原告确定其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的伤残情况后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6.误工费93005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51天,按2017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75271元,每天为206.22元,证据是法医鉴定报告,时间为从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共451天,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单独的驾驶证及营运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从事过该行业,但不能证实一直从事该行业。我方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用,其余的误工费用均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应提交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待原告确定其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营运证可以证实原告具有运输从业资格,且原告在为盛泰公司运输沙石料、废墟时发生此次事故。考虑到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唐山已干活长达十年之久,原告发生此次事故的地点为唐山,且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548元计算,误工天数为47天,则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7796.59元(60548元/年÷365天×47天)。

7.护理费55660元,护理期限为242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王文龙每天工资230元,王文龙是原告的儿子,证据是法医鉴定报告,另外原告提交王文龙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写明扣发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附相应的完税证明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明不能证实王文龙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护理费用,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故本院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待原告确定其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文龙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计算,护理天数为47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607.93元(35785元/年÷365天×47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1元,原告父亲王金刚1945年11月10日出生,需要被扶养9年,母亲赵秀珍1948年8月10日出生,需要被扶养12年。二人育有三个子女,提交的证据是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原告的父母均已失去劳动能力。另外证据还有五级伤残的鉴定报告。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因为户籍应是最准确的。二被告对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有异议,应计算到75周岁。对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宁津县保店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清单加盖有宁津县保店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该家庭成员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户口本复印件系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的凭证,本院对该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的伤残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因无法区分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的伤残情况,亦不能确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原告确定其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的伤残情况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9.交通费8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7张,只是部分交通费用票据,票据金额为4273元,有些票据没有保存。原告三次就医往返原籍,并做鉴定。其中包括原告本人的费用及儿子王文龙、妻子曹金英、儿媳裴雪的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没有证据部分的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13页加油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通费的花费,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故本院只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待原告确定其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交通费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就医路途的远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

10.营养费12100元,原告共住院242天,按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唐山人员出差每天标准50元计算,证据是营养期的司法鉴定。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故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营养费应待原告确定其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按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则原告***的营养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

11.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原告共住院242天,按唐山人员出差每天标准50元计算。证据是三份住院病历,上面明确记载住院天数。

经质证,二被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查,因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原告确定其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

12.假肢费用210000元,计算方法每件2.5万元,维修费每期5000元,每件周期是48个月,原告事故发生时是50周岁,人均寿命是75周岁,原告需要配置7件。证据是鉴定报告书。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假肢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报告只能证实原告每个假肢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到期后一定更换假肢,假肢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查,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截肢手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关于假肢费用可待原告确定导致其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截肢手术的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及因本次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为被告盛泰公司运输沙石料、废墟等,原告***为被告盛泰公司提供的是运输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且原告***认可被告盛泰公司不给其开工资,只是按照原告***运送沙石料、废墟的数量计算应结算的运费数额,且原告***对其与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运输行为应属于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租赁合同与费用报销单可以证实盛泰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盛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雇佣的铲车司机与原告***发生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安全规定,原告***停车的位置没有在规定的停车区域,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下车地点距离收票人员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在走向收票人员的过程中并未对工地现场及其周边环境、情况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程,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的20%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无法确认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可待原告***明确其具体侵权责任主体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鉴定报告系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进行综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且无法区分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所治疗的伤情的鉴定情况及费用,故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所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为原告***垫付95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985.56元、器具费1060元、误工费7796.59元、护理费4607.93元、营养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8650.08元的80%,即人民币62920.06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赵星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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