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1419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光斌,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75534.12元;2、判令被告城建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为475534.12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北京城建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热力工程施工总包单位为北京城建九公司,原告带领施工队伍,于2016年4月到达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热力工程工地,从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活动,当时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城建九公司项目部因缺少资金,无法订购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为保证施工进度,争得北京城建九公司项目部的同意,原告出面订购了沙石、水泥、钢材、商品混凝土、灰沙砖施工材料。商品混凝土供货商北京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日期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2日,供货金额242134.5元。钢材供货人为**、***等3人,供货日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供货金额总计865061.19元。沙石水泥材料供货人为**,供货日期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8日,供货金额总计167255元。钢材供货人为*姓老板,供货日期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供货金额总计26635元。以上四项内容材料款总计1301083.6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城建九公司不同意和原告具有合作关系的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10月,根据城建九公司的协调指示,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挂靠于北京同盛发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北京同盛发公司与原告约定实行内部承包,北京同盛发公司按照百分之五的工程款比例抽取管理费。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代表北京同盛发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250万元,约定的综合工日单价为220元/工日,共计20445个工日。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挂靠的同盛发公司,仅仅承担施工中的辅助材料。商品混凝土钢材、沙石水泥、灰沙砖四项施工材料,属于施工中的主要建筑材料,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的主要建筑材料由城建九公司提供。2017年元月该公司竣工之后,城建九公司以结算纠纷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同时拒绝支付上述四项施工材料款项。原告认为订购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施工主要材料,系城建九公司义务,原告出面订购上述四项主要施工材料,构成了无因管理,城建九公司应支付材料款项及利息。材料款按照结算书扣除合同价款之后剩余部分,扣除450.01万元,剩余部分为475534.12元。
被告城建九公司辩称,原告案由为不当得利,但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应予以驳回。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只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在签订合同同时,由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只有劳务施工资质,所以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总金额已经包含了材料费款项,也就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每人人工费增加至220元,已经包含了材料价格。根据实际的施工费,我公司签订合同时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172万元,并且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最终签字确认以第三方审计结算为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的材料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全部结算,我公司给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包括材料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二被告签订的是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之外增加了材料款的垫付,实际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包括了本案包括的诉讼材料;原告就涉案工程款项、施工费用已经向法院主张过诉讼,依据一事不在理原则应驳回诉求。2018京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2019京民申401号民事裁定书均主张过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包括材料款的结算,我公司根据和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费用并实际给付。我公司履行了全部费用。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款项并得到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确认。
被告同盛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产生了结算争议,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就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公司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公司的结算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由第三方进行造价评估审计,后期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推进。原告通过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结算书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金额,对于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协议,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项,对于超付工程款,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本院审理的2018年41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通过生效判决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把材料款和劳务费分别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生效判决可以得出,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和2017年4月14日,分别向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份金额不一致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全部施工价款,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结算问题达成结算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三方结算协议行使相应权利,同时原告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没有申请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将材料款、施工价款分别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完成的最终的结算,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既不认可二被告的结算金额,也不向法院申请对施工价款进行评估,所以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发包人城建九公司与承包人同盛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古城二号路-古城路南延)热力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①竖井②竖井、直埋、方沟、热机安装施工场地的平整、土体开挖、钢筋、混凝土结构、成品保护、场地清运等作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①竖井②竖井、直埋、方沟、热机安装施工场地的平整、土体开挖、钢筋、混凝土结构、防水、成品保护、场地清运等作业。合同价款总额约4500000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290人。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加盖城建九公司劳务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同盛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工长,委托权限为本工程一切事务,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第28条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1款规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第3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8.2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人工费、辅料费、中小型机具费、劳保统筹费用、管理费、保险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劳动保护费用、利润及各种税费等。28.3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本工程施工中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上涨、辅材费上涨、政策性文件、承包范围内工期延长、政策性调整、施工方案的调整、施工环境的变化、不可抗力等,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调整标准为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价中不再调整。28.7款规定: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综合工日单价为220元/工日,共20455工日。第29条规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
***挂靠同盛发公司进行施工,同盛发公司收取***管理费。2017年1月,***实施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3日,城建九公司向同盛发公司支付135万元。2017年1月25日,城建九公司向同盛发公司支付65万元。此后,同盛发公司向***支付190万元。
2017年1月17日,同盛发公司向城建九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总价是4516403.28元,结算书上有***的签名。2017年4月14日,同盛发公司再次向城建九公司提交《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5262257.5元。
2018年3月7日,城建九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同盛发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分包工程名称: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古城二号路~古城路南延)热力工程。分包范围:竖井、直埋、方沟、热机安装施工场地的平整、土体开挖、钢筋、混凝土结构、**保护、场地清运等作业。合同金额约4500000元。乙方报结算金额5262257.5元,审减金额3534859.3元,甲方审定金额1727398.2元。质保金86369.91元。分包工程结算其他说明:1、根据乙方完成自施部分的工程量,依据2012年北京市预算定额,计算工日总计为7851.81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约定每个工日按220元计算,本工程结算总价为:7851.81*220=1727398.2元:2、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已超本工程的结算金额272601.8元,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返还超付金额的权利。3、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乙方出现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违反安全施工及现场管理等问题,甲方对以上问题,保留追究分包单位责任及索赔的权利。结算资料:附件1:工日计算明细表。工日计算明细表分土建和热机两个部分。每部分载明序号、子目编码、子目名称、子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工日等。其中土建用工7110.43个,热机部分用工741.38个,共计7851.81个。
***证明为涉案项目采购钢材等材料支出款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城建九公司认为供货量的计量方式无法确定价格。同盛发公司以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不认可证人证言。
另查,2018年1月16日,***将城建九公司、同盛发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为涉案工程同盛发公司的挂靠承包实际施工人;2.确认***与***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古城南一路热力一次线工程的结算协议》无效,确认城建九公司与同盛发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无效;3.判令城建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0100元,其中2375095元直接支付给***,剩余125005元直接支付给同盛发公司;4.判令被告城建九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500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41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主张诉讼请求,审理中又变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后又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经过释明,***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2019)京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同时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建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盛发公司,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城建九公司与同盛发公司已就涉案分包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城建九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基于承揽工程后的施工行为,是依据挂靠同盛发公司后与城建九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提供建筑材料是明知的,对供材行为是清楚并同意的,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经释明,***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院对其主张城建九公司支付材料款475534.12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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