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建艮、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5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166号
原告: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楼商业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5761501M。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梁建艮,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62084082K。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与被告梁建艮、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旗及委托诉讼代理张天、被告梁建艮、被告同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包括购买施工办公设备、工服及日常消费、窝工期间工资以及公司管理层因该工程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共计194317.5元。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起诉及开庭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梁建艮代表被告同盛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技术交底,应全力支持乙方工作,协助乙方顺利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为施工做各项准备,进入施工状态,而被告一直不予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完全不配合原告工作。自2018年7月21日起,原告安排项目负责人到施工现场,因被告始终无负责人对接相关事宜,致使原告负责人一直在施工现场等被告协调。2018年7月25日左右,原告为了促使工程尽快施工指派了一名工程师及工长、工人各一名至施工现场,被告仍不提交施工图纸,不予进行技术交底工作。鉴于此情况,原告安排的人员一直留在施工现场等待被告的工作进展。2018年7月27日左后,原告再次组织8名工人到达现场,至此被告一直未出现任何负责人安排施工相关工作,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协调才于几日后办理进场证,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产生各项损失,最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取得该施工项目工程审判手续,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相关赔偿。
被告梁建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损失,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同盛发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解除了与大连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是因为同盛发公司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出示的相关费用损失,不客观也不真实,应该提供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从签订合同起原告一直未进厂施工,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电力工程公司解除了与双宏公司之间以及双宏公司与同盛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此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增加该工程总发包方电力工程公司以及双宏公司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同盛发公司均提交的《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盛发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餐饮票据,以证明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原告撤场期间,原告项目负责人和工程师、项目方、被告方以及被告方和项目方一起吃饭、娱乐的费用。二被告认为部分票据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是这段时间产生的费用,且都是连号的,这么大的数额不属于合理性支出;其中10张收据及就餐小票,不是正规发票,证明不了就餐的事实;其中两张大连宝岛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发票消费1100余元是娱乐休闲发票,不是合理的正常支付费用,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否认原告所述相关人员就餐的事实,可见双方就餐产生一定费用是事实,但该费用并不是履行案涉合同而必然产生,原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提交办公用品、工具票据,以证明原告已经成立项目部,购买物品产生了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只写了办公用品,没有具体写明买的是什么,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购买物品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相关物品,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办公用品及工具费用合计3764元。证据3.交通票据,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当时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到场之后,让被告提供技术交底,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都会两地往返。被告同盛发公司认可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对登机牌和物业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从票据来看,大多数都是张天往返的票据,不是原告所说的工程人员的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不能证明与履行合同有关联;工作人员差旅费应该是二等座,不应是一等座。2019年1月24日所谓发生的住宿费用,共住7天,花费870元,这份证据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三张出租车的票据是2019年1月24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9日,三张共计1872.6元,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与案涉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被告梁建艮认为既然原告说进场了,就不应该有往返车费,车票不是到工地地址的,与合同无关;出租车发票均是连号发票,被告认为是虚假发票,其他意见与同盛发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火车票费用部分,虽然存在人员换乘情况,但结合票面日期及购票车站,可以确认系原告公司人员往返大连、北京两地产生的费用,故对火车票部分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金额4042.5元;对入口站、出口站为长兴岛、大连的两张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予以认可,金额为80元;三张出租车票据金额分别为600.20元、605.90元、666.50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从日期上看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生活用品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费用。被告同盛发公司认为生活用品不真实、不明确,对销货清单不认可。被告梁建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买卖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因其不是为履行合同必然产生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租房费用33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合同中没有价格证明不了真实发生。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工作人员身份证、工资表、进场证及联系电话,以证明原告已经进场,因被告迟迟不能交材料,导致不能安排原告干活,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误工费及工人工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同盛发公司、梁建艮与原告公司有微信联系,原告实际到场是2018年7月末,到场三四个人,工资表上工资发放与人员不符;有关进场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进场证也没有发放时间;从工资表上看,没有财务公章,也不符合用工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认为是原告虚假制作,是无效的,原告是如何发放的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对原告工作人员已办理施工人员入场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份人员工资发放表记载人员与办理入场证的人员不符,且其中6人仅记载应发工资数额,并未写明实发工资数额,故本院仅对郑伟杰、姜和荣已领取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已为几人发放工资、具体工资数额是多少,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以证明工人误工是由被告公司造成。二被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证实,而且证人跟被告联系过,说这完全是原告的想法,不是证人本身的意思。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同盛发公司提交手机信息截屏,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提交了电子版项目施工图纸,并于2018年7月27日发放了纸质版图纸。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告诉同盛发公司文件打不开。被告梁建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接收邮件情况,仅有文件标题,也无法证明同盛发公司发送邮件的具体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同盛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建艮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梁建艮与张天之间),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至8月12日,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安排人员进场,原告迟迟没有安排,到7月29日才安排1个技术负责人1个工长,到8月12日又来了6个人进场进行培训,拿到施工进场证。后因甲方觉得我方人员不足,于2018年8月18日把这些人撵出场了。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梁建艮说的日期不对,7月17日、7月18日去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是7月19日到场,7月25日工程师到场,包括1个工长还有1个工人,7月27日又来了8个工人。被告上一家的1个人说让办进场,他们总说原告人到的太少,被告迟迟一个人没有来,直到原告退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证明梁建艮与张天为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过程,不能证明梁建艮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关于合同解除的函,以证明由于现场始终未进行施工,电力工程公司与双宏公司解除合同,同时通知原告方技术人员撤出工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对案涉工程承包过程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同盛发公司对梁建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大连长兴岛恒力石化锅炉除锈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工程总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300万元整。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进入施工场地,为履行合同给付工人工资34000元,采购办公用品等费用3764元,交通花费4122.5元。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专业承包;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劳务派遣;经济信息咨询,被告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模板、砌筑、钢筋作业分包业务,资质均为贰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原告并无从事防腐、保温等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为合同履行做了相关准备工作,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同盛发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由原告与被告同盛发公司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同盛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自述是从双宏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但从其工程承包范围来看,同盛发公司并不具备保温防腐等施工资质,其将自身无施工资质的工程又发包给原告,对合同无效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熟知,在明知其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按7:3分担损失较为适宜。被告同盛发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320.55元〔(3764元+4122.5元+34000元)×70%〕。
被告梁建艮系被告同盛发公司职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同盛发公司印章,该行为应认定为梁建艮代表同盛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同盛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梁建艮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除锈防腐保温项目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9320.5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原告北京佳合万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志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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