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11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军,男,住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东区,由隆尧县北楼乡xx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男,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城建九公司给付***475 534.12 元材料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息自2017 2 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认为“***向城建九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是依据城建九公司、同盛发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该认定错误,一审业已存在的相关票据及《劳务分包合同》第24.1条、第28.2条的内容均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第二,一审我方提交的由城建九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及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购买的建筑材料,均发生于***借用邯郸兴海公司资质施工期间,邯郸兴海公司应该为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同盛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城建九公司明明知道,***是涉案工程承包权利人,《劳务分包合同》所述的承包人相对方同盛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真实的承包权利人,同盛发公司不具有《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法律主体地位;基于***变更挂靠单位,借用同盛发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对***借用邯郸兴海公司资质施工期间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作出约定或处置。故基于***借用邯郸兴海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城建九公司只有在明知***享有工程承包权利情况下,城建九公司、***双方才可以抛开邯郸兴海公司,由***借用同盛发公司资质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合同。否则,在承包权归属于邯郸兴海公司情况下,城建九公司不可能抛开邯郸兴海公司与同盛发公司签订合同。据上,城建九公司在明知同盛发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真实承包权利人情况下,无权抛开***单独与同盛发公司签认《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第三,一审判决中,采信认定了城建九公司、同盛发公司虚构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伪证。第四、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城建九公司一直选定***作为承包方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及办理结算手续的相对人。城建九公司、同盛发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利害关系,两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后签认《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行为,明显对***构成了欺诈。第五、一审认定“***对提供建筑材料是明知的,对供材行为是清楚并同意的,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错误,涉案施工材料的购买,均发生于***借用邯郸兴海公司资质施工期间。***借用同盛发公司资质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发生于***借用邯郸兴海公司资质施工之后。据此,基于后期《劳务分包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前期购买涉案建筑材料的时候,后期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是一种意外事件,***无法做到明知,也不可能清楚或同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事项。

城建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同盛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九公司向***支付材料款475 534.12元;2、判令城建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为475 534.12元,自2017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城建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020日,发包人城建九公司与承包人同盛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古城二号路-古城路南延)热力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①竖井②竖井、直埋、方沟、热机安装施工场地的平整、土体开挖、钢筋、混凝土结构、成品保护、场地清运等作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①竖井②竖井、直埋、方沟、热机安装施工场地的平整、土体开挖、钢筋、混凝土结构、防水、成品保护、场地清运等作业。合同价款总额约4 500 000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61024日,竣工日期201711日。劳务作业人数290人。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加盖城建九公司劳务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同盛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工长,委托权限为本工程一切事务,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第28条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1款规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第3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8.2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人工费、辅料费、中小型机具费、劳保统筹费用、管理费、保险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劳动保护费用、利润及各种税费等。28.3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本工程施工中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上涨、辅材费上涨、政策性文件、承包范围内工期延长、政策性调整、施工方案的调整、施工环境的变化、不可抗力等,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调整标准为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价中不再调整。28.7款规定: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综合工日单价为220/工日,共20 455工日。第29条规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

***挂靠同盛发公司进行施工,同盛发公司收取***管理费。20171月,***实施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1223日,城建九公司向同盛发公司支付135万元。2017125日,城建九公司向同盛发公司支付65万元。此后,同盛发公司向***支付190万元。

2017117日,同盛发公司向城建九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总价是4 516 403.28元,结算书上有***的签名。2017414日,同盛发公司再次向城建九公司提交《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5 262 257.5元。

201837日,城建九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同盛发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分包工程名称: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古城二号路~古城路南延)热力工程。分包范围:竖井、直埋、方沟、热机安装施工场地的平整、土体开挖、钢筋、混凝土结构、成平保护、场地清运等作业。合同金额约4 500 000元。乙方报结算金额5 262 257.5元,审减金额3 534 859.3元,甲方审定金额1 727 398.2元。质保金86 369.91元。分包工程结算其他说明:1、根据乙方完成自施部分的工程量,依据2012年北京市预算定额,计算工日总计为7851.81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约定每个工日按220元计算,本工程结算总价为:7851.81*220=1 727 398.2元:2、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 000 000元,已超本工程的结算金额272 601.8元,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返还超付金额的权利。3、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乙方出现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违反安全施工及现场管理等问题,甲方对以上问题,保留追究分包单位责任及索赔的权利。结算资料:附件1:工日计算明细表。工日计算明细表分土建和热机两个部分。每部分载明序号、子目编码、子目名称、子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工日等。其中土建用工7110.43个,热机部分用工741.38个,共计7851.81个。

***证明为涉案项目采购钢材等材料支出款项,申请证人董某、李某出庭作证。城建九公司认为供货量的计量方式无法确定价格。同盛发公司以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不认可证人证言。

另查,2018116日,***将城建九公司、同盛发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为涉案工程同盛发公司的挂靠承包实际施工人;2.确认孙云彪与***于2017 9 30 日签订的《关于古城南一路热力一次线工程的结算协议》无效,确认城建九公司与同盛发公司于201837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无效;3.判令城建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 2 500 100元,其中2 375 095元直接支付给***,剩余125 005元直接支付给同盛发公司;4.判令被告城建九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 500 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自201721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20181016日,法院作出(2018)0107民初41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5日作出(2019)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主张诉讼请求,审理中又变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后又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经过释明,***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同时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建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盛发公司,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城建九公司与同盛发公司已就涉案分包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城建九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基于承揽工程后的施工行为,是依据挂靠同盛发公司后与城建九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提供建筑材料是明知的,对供材行为是清楚并同意的,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经释明,***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法院对其主张城建九公司支付材料款475 534.12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没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利益损失;利益获得与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本案中,***主张城建九公司获取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举证规则,***应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获取建筑材料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同盛发公司从发包人城建九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挂靠同盛发公司实际履行了同盛发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城建九公司亦在工程完工后与同盛发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存在获利;其次,***在二审中认可其向城建九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等行为,系基于双方存在基础法律事实,出资购买建筑材料是为了履行合同,与不当得利构成的“没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依据”要件明显不符,***因工程款与城建九公司及同盛发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所诉不当得利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琦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悦
书  记  员   邓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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