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316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组织机构代码:05359XXXX。
法定代表人:冯琳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岁兵,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974046026。
法定代表人:林钦云。
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62084082K。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
原告***与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易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易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同盛发劳务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初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8号中服国际贸易中心从事水电工程改造工程,该项目由建设方欧易姆公司发包给中天建设公司,由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中天建设公司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同盛发劳务公司,原告方进场以后按照建设方、承包方以及劳务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建设,2015年7月底,因建设方原因原告方撤场并和劳务公司办理了结算事宜,结算办完以后劳务公司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事后原告方通过多个渠道向有关部门索要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建设方、总包方、劳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经过多方努力未果,至今还拖欠20.98万元。
被告欧易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同盛发劳务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8号中服国际贸易中心水电工程改造工程进场施工。该项目系欧易姆公司发包给中天建设公司,后中天建设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同盛发劳务公司,之后同盛发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进场后,按照欧易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同盛发劳务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建设。2015年7月,***撤场。2016年1月1日,中天建设公司代表张甫宗和同盛发劳务公司代表梁建平出具结算单两张,记载,通州区张家湾中服交易中心(原创展家具)x馆四层水电改造安装工程:***(班组长)工人工资总计32万元整,已付12.52万元,下余工人工资19.48万元。特于2016年1月1日作此结算;通州区梁各庄村中国服装交易中心(原创展家具)x馆四层水电改造安装工程,下欠***50 000元,此款将于总工程款支付90%后首先支付。(注:如果总款90%后,有多少付多少,直到付清5万元为止)。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欧易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同盛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案审理查明,同盛发劳务公司系将其承包的中天建设公司的劳务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按照欧易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同盛发劳务公司的要求进场进行了施工,中天建设公司、同盛发劳务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同盛发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数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结算单载明未结劳务费总计24.48万元,现***仅仅主张支付20.98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要求同盛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欧易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欧易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0.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24元,由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祺
人 民 陪 审 员 钟玉文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柏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