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军,男,住河南省封丘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由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北楼乡南汪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1.《罚款单》、《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曾经借用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的资质从事涉案工程,城建九公司以兴海公司作为相对人签署《罚款单》、《工作联系单》等施工资料的事实;2.同盛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同盛发公司为城建九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存在着特定的利益关系;3.EMS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同盛发公司、城建九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系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之后,两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时知晓焦占格已经提起本案诉讼。(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同盛发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盛发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法律关系,而且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焦占格借用同盛发公司的资质不相符;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来判决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同盛发公司与城建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城建九公司事先未向***释明其与同盛发公司存在的特殊利益关系,以不同意***借用兴海公司的资质为借口诱使***借用同盛发公司的资质实施了涉案工程。***对同盛发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不知情,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焦占格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同盛发公司名义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工程,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正确。涉案工程竣工后,同盛发公司两次向城建九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报送的结算价格并不一致。双方签订的《关于古城南一路热力一次线工程的结算协议》亦载明城建九公司与同盛发公司就结算问题多次洽商,但并未达成一致,建议由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最终以第三方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而***在向城建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也并未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450万元为依据,且其认可城建九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经法院充分释明,***亦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未按照固定总价计价方式进行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未对同盛发公司与城建九公司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其利益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对焦占格的上述主张未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对焦占格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就其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
审判员*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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