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26民初6444号
原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海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在内蒙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承包了大雁镇高低压电网改造工程,2016年4月21日秦海科与我公司签订了《大雁施工合同》,由***承包该工程的清工部分,在2016年6月20日秦海科以工程需使用JP柜和变压器为由,先后两次从牙克石市电业局仓库拉走原告10台许继牌JP柜和12台许继牌变压器、6台许继牌型号为650的真空开关,***在拉走上述物品后没有用于原告的工程而是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物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相非晶合金配电变压器12台(其中6台型号为S1-1-15/10100KVA、5台型号为S1-1-15/10200KVA、1台型号为S1-1-15/10315KVA)、许继牌型号为650的真空开关6台、许继牌JP柜10台(8台型号为400KVA、2台型号为200KVA);如有损坏,应折价赔偿。
被告*海科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诉请的货物是从牙克石市电业局仓库拉走,故原告不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拉走原告主张的货物,原告主张的货物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
被告***、***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承包了大雁镇高低压电网改造工程,2016年4月21日秦海科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大雁施工合同》,该工程所需材料保存在内蒙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电业局仓库,经牙克石市电业局仓库夜间及节假日出车记录本显示,2016年6月20日,署名为秦海科的三次出车记录显示,从牙克石市电业局仓库拉走变压器12台,JP柜10台,但原告称上述物品并未用于该工程,被告*海科也否认拉走上述物品,且不认可出车记录本所显示的名为***的签名是自己所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夜间及节假日出车记录本、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海科等三人返还原告***三相非晶合金配电变压器12台许继牌型号为650的真空开关6台、许继牌JP柜10台,被告秦海科否认占有上述物品,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系被告***、***占有,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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