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金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井头莞温路***号汇众中心*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钟恩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福,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作明,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审被告:东莞市鑫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华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251862H。
法定代表人:赵南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金福、原审被告吴作明、东莞市鑫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作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7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苏金福。二、裕达公司对吴作明判项一的债务向苏金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判项一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付;三、鑫翔公司在欠付裕达公司工程款[截至2018年9月3日为492878.3元(该金额包含保修金300000元)]的范围内对吴作明判项一的债务向苏金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苏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吴作明、裕达公司、鑫翔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
裕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裕达公司无需对吴作明欠付苏金福71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苏金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裕达公司对吴作明欠付苏金福71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约定和法定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审期间,苏金福确认证据“铁工班苏金福鑫翔厂房工程结算”内容真实。原审判决关于证据“铁工班苏金福鑫翔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查,以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期间,裕达公司主张“铁工班苏金福鑫翔厂房工程结算”上半部分内容“总工资71万-借支60.9万=实收7.1万元正”证明苏金福已经向吴作明实际收取了案涉71000元工程款。还主张吴作明谎称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拖欠工人工资的现象,并以此为借口组织包括苏金福等人在内的各施工班组到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接待人员耐心教育,苏金福承认其作为包工头的铁工施工班组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并当场在《铁工班苏金福鑫翔厂房工程结算》下半部分手写“工人工资本人已垫付完毕”内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及苏金福庭审确认的事实存在出入。2016年8月15日,苏金福书面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待人员书面承诺“工人工资本人已垫付完毕”。原审庭审,苏金福当庭确认记载“工人工资已垫付完毕”内容的“铁工班苏金福鑫翔厂房工程结算”有相应原件,即确认了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承诺“工人工资已垫付完毕”的事实。另外,支付铁工施工班组工人工资,是苏金福作为铁工班组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工人工资本人已垫付完毕”完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本人已经支付完毕铁工班组工人工资”。因此,案涉71000元即便属实,也仅仅是单纯的工程款欠款,不是工人工资欠款。2.根据苏金福原审一审起诉状及庭审陈述,苏金福主张案涉71000元为未付工程款,不是未付工人工资款。另外,根据原审判决也认定案涉71000元是工程款欠款,不是工人工资欠款。二、原审判决对“关于东莞市鑫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荣纸品生产项目工程工资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审查,以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会议纪要第一条内容是劳动法律关系规范的范畴,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责令裕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付清包括铁工班组施工在内的全部施工工人的工资欠款。1.即便苏金福的确拖欠铁工班组工人71000元工资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裕达公司支付的对象主体是铁工班组的工人,不是苏金福;裕达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裕达公司向铁工班组工人支付该71000元工资款之后,有权要求苏金福返还。2.结合会议纪要第二条内容分析,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吴作明拖欠苏金福的工程款,不属于工人工资欠款,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规范的范畴,并建议包括苏金福在内包工头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3.2016年8月16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朗分局要求包括苏金福铁工班组在内的全部施工班组的工人申报欠薪情况,苏金福等人并未组织工人申报欠薪,唯一只有王科勇的泥水班组17名工人申报了243000元欠薪。与2016年8月15日除了王科勇,包括苏金福在内的其余施工班组承包人均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承诺已经付清了所在班组全部工人工资的事实吻合。另外,凡是到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朗分局反映、申报欠薪的工人,相关欠薪,裕达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前均已经支付完毕。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两年半后的今天,无任何一名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存在工资拖欠的事实。相关事实,在(2016)粤1972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书有体现。再结合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根据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因存在工人上访现象处罚裕达公司的事实,也可以合理推定裕达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人工资,并进一步合理推定,苏金福2016年8月15日书面承诺“工人工资本人已垫付完毕”,证明案涉71000元的确仅仅是吴作明欠付的工程款,与工人工资完全无关。三、(2016)粤1972民初9673号案已经进入二审审判程序,二审审理程序尚未终结。但根据原审判决书,裕达公司不但不拖欠吴作明款项,反而是吴作明需要返还或赔偿裕达公司款项。原审判决裕达公司需要对吴作明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违背公平原则。四、原审认定苏金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苏金福只是案涉工程铁班组的劳务施工承包人,不应当被界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苏金福与吴作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否则,所有参与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4.鑫翔公司虽然拖欠裕达公司工程款,但裕达公司并未拖欠吴作明的款项。无论鑫翔公司是否有权相应扣减应付裕达公司的款项,均必然产生一连串诉讼纠纷。5.根据(2016)粤1972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7811号民事调解书,裕达公司不但不拖欠吴作明工程款,反而是吴作明拖欠裕达公司的款项。现有证据证明,吴作明、苏金福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合理排除71000元已经清偿了的可能性。
苏金福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理,请求驳回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作明向本院陈述称:吴作明只是作为组织人,具体结算方式是吴作明与裕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苏金福一起结算,裕达公司为何没有给付苏金福尾款,吴作明不清楚。苏金福拿的钱都是裕达公司直接支付,吴作明只是叫工人做事。
鑫翔公司向本院陈述称:与原审庭审意见一致,鑫翔公司已经把所有款项都给付给裕达公司,只是差一部分余款没有给清。鑫翔公司并不清楚裕达公司与苏金福之间的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19民终78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为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吴作明自愿向裕达公司支付8500元,以此了结双方之间基于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裕达公司跟吴作明之间的款项已结清,裕达公司并没有拖欠吴作明款项,吴作明与苏金福之间的款项与裕达公司没有关系,即便吴作明与苏金福之间存在欠款,也不应由裕达公司支付。
苏金福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审判决已明确查明裕达公司是同意支付案涉的款项,但事后裕达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责任;裕达公司与吴作明达成的调解书并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理由。
吴作明发表质证意见称调解书跟本案没有关系,与苏金福的工钱也没有关系,案涉合同有约定裕达公司可以直接代发工资。
鑫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吴作明与裕达公司之间的纠纷。
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应针对裕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裕达公司是否应对吴作明欠苏金福的71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翔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裕达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裕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项目厂区土建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吴作明。苏金福组织人员对案涉钢筋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系基于其与吴作明以及裕达公司共同签订的《钢筋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即苏金福承接了案涉的钢筋工程部分系源于吴作明及裕达公司。苏金福主张其就案涉的钢筋工程尚有71000元的工程款未能得到清偿。经原审法庭调查,吴作明亦向原审法院确认其没有向苏金福支付该71000元。原审判决吴作明应向苏金福支付工程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吴作明作为债务清偿的直接责任人没有提起上诉,应视吴作明认可原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依据裕达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关于东莞市鑫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荣制品生产项目厂房工程工资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认为裕达公司必须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支付到位,裕达公司应对吴作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东莞市鑫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荣制品生产项目厂房工程工资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参与,且在行政部门协调及见证的情况下所形成,裕达公司在此情况下承诺保证工人工资支付到位,系对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债务的承诺,应视为对工人工资债务的担保。虽然裕达公司上诉提出案涉的71000元为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而且苏金福亦已明确其施工组的工人工资已由苏金福垫付完毕。但本院认为,从裕达公司与吴作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吴作明与苏金福、裕达公司共同签订的《钢筋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内容来综合分析,会议纪要中的工人工资实质上就是对应各施工组的工程款,苏金福垫付了其组员的工人工资,并不等于责任人无需向苏金福清偿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裕达公司应就吴作明对苏金福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裕达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裕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已与吴作明结清了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其向苏金福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民事调解书仅为裕达公司与吴作明之间的权利义务了结,不应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再者,《关于东莞市鑫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荣制品生产项目厂房工程工资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在前,而本案诉讼及裕达公司与吴作明达成调解协议在后,即裕达公司与吴作明达成调解时系明知案涉的工程款纠纷尚未解决,据此,在苏金福没有参与裕达公司与吴作明之间的调解的情况下,即使裕达公司已结清与吴作明之间的工程款,亦不能作为免除裕达公司对苏金福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裕达公司认为因其已与吴作明结清工程款,吴作明与苏金福之间的款项与裕达公司没有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烨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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