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48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井头莞温路***号汇众中心*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协盛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F2.*栋*楼*****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7556221X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兴协盛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协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以及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兴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裕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算编制费用3051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声称被告裕达公司正在和兴协盛公司商谈承建兴协盛大朗新厂的承建事宜,如签约成功,可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裕达公司总承包上述工程后再发包给原告。后***要求原告预付一部分工程款,以便开展前期工作。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转账完毕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均遭到无理拒绝。原告遂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也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0000元预付工程款,却未按照约定发包工程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将原告预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裕达公司答辩称:一、***涉及裕达公司的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收取本案的应诉材料前,裕达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对此事也不知情,原告也应该不认识裕达公司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应出具证据或者至少详细陈述一下,其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联系过裕达公司的哪一位工作人员,如何就案涉款项的支付或者返还与裕达公司进行交涉。二、涉及2016年4月29日案涉200000元支付方面的事实,原告或有所隐瞒,或有所虚构。假设“2015年11月,被告***声称被告裕达公司正在和兴协盛公司商谈承建兴协盛大朗新厂的承建事宜”,且原告相信***是代表裕达公司在商谈,出于争取转包或分包机会的迫切愿望,原告没有要求***出具任何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在2015年11月19日就开始忙活工程预算造价事宜,可能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2015年11月19日到2016年4月29日,期间长达5个月零10天,原告应当已经恢复平静,回归理性。在此,即便***手段高明,不但成功掩盖了他既没有裕达公司处担任任何职务,更没有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充当任何角色的事实,且令原告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断,那么根据生活常识,原告向***预付1700000元工程承揽费中的200000元之前,至少也应该要求***出具诸如合同、协议、承诺书等书面凭证,以此证明***确有权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或部分分包,哪怕是以此证明案涉200000元支付的确与案涉工程相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20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有关。三、案外人东莞市匠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品公司)开具的30510元《收据》,虚假、不真实的可能性比较高。1、关于工程预算造价的编制人。真相是,工程建设方即兴协盛公司委托东莞市东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并非匠品公司编制。除此之外还有两个疑点:疑点一,原告为什么要找一个“证人”***陈述原告当初委托“深龙港公司”编制案涉工程预算造价报价单?匠品公司的简称,应该不是“深龙港公司”。疑点二,“深龙港公司”编制的报价单是否真实存在?该报价单与匠品公司编制的报价单是否相同或相似?与案涉工程真实的预算价是否至少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性?2、关于匠品公司曾经于2015年11月23日将编制好的《预算报价单》交付给了原告。如果真的属实,建议原告出示该《预算报价书》。此外还有一个疑点:案涉工程的预算造价为21604880.19元,匠品公司30510元的《收据》显示的预算造价为什么是10170000元?3、关于原告曾经在2015年11月19日向匠品公司提供了《投标须知》、《兴协盛新建厂房机电工程(标单)》、《工程合约书》、《电气专业施工图纸》、《给排水专业施工图纸》、《暖通专业施工图纸》、《空压专业施工图纸》等七份工程造价预算资料。如果真的属实,建议原告出示这七份资料。除此之外还有一个疑点:裕达公司于兴协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那么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向匠品公司提供的《工程合约书》,与裕达公司及案涉工程有何关联性?综上所述,裕达公司认为,原告所支付的200000元应该真实,但与裕达公司无关;且关于涉案30510元的支付问题,原告与两个证人的相关陈述不但缺乏合理性,且相互矛盾,不太可能真实,即便真实,也与裕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裕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协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一、根据兴协盛公司不认识***,涉案工程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兴协盛公司合理推定,***主张兴协盛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纯属信口开河。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相关陈述是否属实,兴协盛公司在看到之前并不清楚,看到之后也不想了解,但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法院足以合理推断,原告***实质承认兴协盛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的账户汇入200000元,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工程预付款”。原告主张上述200000元系在***答应取得第三人兴协盛公司新厂房的承建事项后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才应***的要求预付给其的部分工程款,因该事项是***、被告裕达公司的股东***共同与原告协商的,且在工程预算编制出来后,原告亲自将预算书带到裕达公司处由***加盖了裕达公司的印章,再由***将工程预算书交给兴协盛公司,***是裕达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故原告相信***能代表裕达公司协商,但原告并未与两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裕达公司否认原告的陈述,并表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将涉案兴协盛公司厂房建设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属实,还申请***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与原告大致相同。原告表示,除了涉案工程之外,原告与***之间并无就其他工程有业务往来。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产生了工程预算编制支出的损失共计3051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编号为103130、开具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兴协盛机械精密(深圳)有限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预算编制费10170000.00×3‰=30510.00元”、金额为30510元,并加盖了“东莞市匠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二、投标总价一份及相应报价资料,其中投标总价单显示“招标人”为兴协盛公司、工程名称为“兴协盛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大朗厂新建工程——机电工程”、投标总价为10170000元、投标人为裕达公司,下方“编制人”处加盖了“东莞市匠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编制日期显示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裕达公司从未委托匠品公司编制该投标总价。被告裕达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与***及原告无关,提交了一份《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显示发包人为兴协盛公司、承包人为裕达公司、所涉工程为“兴协盛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大朗厂区新建工程3号厂房、4号员工宿舍、5号机电设备房、6号门卫室”,合同总价为21604880.19元,订立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该《协议书》上并无“***”的签名。
另,原告明确,如法院认定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其亦不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打印资料、投标报价资料,被告裕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东莞市匠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00000元及利息、编制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足。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或裕达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有效的协议,故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预付款”,有银行的业务回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明确表示除了涉案工程之外,其与***之间并无就其他工程项目存在业务往来;且***也未举证证明这笔200000元的款项系其他合同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这笔200000元系工程预付款项,与转账单的摘要吻合,在双方仍未签订协议、也无证据显示这笔款项具体用于什么项目内容的情况下,原告预付款的实质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进一步缔结合同。现在双方并未缔结正式的合同,原告要求对方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工程预算编制费用,实质是要求对方承担至今仍未缔结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不当,现予以纠正。原告明确其诉求并无变更,故本院对其各项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继续进行审查。如上所述,既然双方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承诺了将兴协盛公司大朗厂房的工程分包给其承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向原告具体作出了何种承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至今未缔结合约是基于原告还是***的原因所造成,且原告亦无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预算编制系受***的指引预先进行,故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预算编制费用属实,原告要求***承担此项费用的依据亦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因原告及被告***至今并未缔结任何合约,且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能继续促进缔结合同,故该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关于***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次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关于裕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裕达公司与其进行协商,亦不足以证明裕达公司与原告预付给***的200000元工程款存在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裕达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
二、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本诉受理费为5118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负担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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