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宏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7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宏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7号楼A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诉讼理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宏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帱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裕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9日宏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达公司立即向宏帱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56883.2元及利息955.8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11月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共计57839.07元。2.裕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6日判决:一、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宏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442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宏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22.99元,已由宏帱公司预交,由宏帱公司负担245.99元,由裕达公司负担37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
宏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裕达公司向宏帱公司支付***45483.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关于东盈大厦空调安装施工问题中的第7、12、14项不属于宏帱公司责任。其中第7项提及的水塔高低不平属于水塔基础不平,施工合同已明确指出室外机基础施工不在宏帱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第12项提及的空调开关自动跳闸属于空调配电问题,施工合同已明确指出空调配电不在宏帱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第14项空调噪音大,宏帱公司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中第2、3项已提出1-3层空调按图施工噪音大,被要求按图施工。裕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以上问题维修发生的费用也不应从宏帱公司的***中扣除。
裕达公司答辩称:1.因宏帱公司拒绝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裕达公司的确花费了55510元维修费。因此,一审第一项判决未全部支持裕达公司关于应付宏帱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扣减5551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裕达公司原本准备上诉。因考虑到一审判决虽然对宏帱公司有利,对裕达公司不利,但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讲还算比较客观,且争议金额不大,故而不但放弃上诉,而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于2017年7月24日将应付宏帱公司的质量保修金、2017年1月11日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宏帱公司预交的一审诉讼费,合计35587.8元全部付清给了宏帱公司。宏帱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空调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并未“明确指出其中第7项、第12项不在宏帱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宏帱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便真实,也证明宏帱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宏帱公司也应当承担“其中第14项”质量问题的责任。因此,宏帱公司“关于东盈大厦空调安装施工问题中的第7、12、14项不属于宏帱公司的责任”之抗辩,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宏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宏帱公司上诉所提的三个项目是否属于其质保范围。关于“四楼3个散热水塔高低不平”的问题,根据《空调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的约定,三热水塔的安装位置及支架应由裕达公司负责,故“四楼3个散热水塔用角钢升高调平”产生的费用6000元不应由宏帱公司负担。关于“九楼空调不制冷,自动跳闸多次”的问题,经祥宏公司维修,该项目的问题为“经线路排查,已解决跳闸问题,并将空调维修好”,费用为2500元,线路属于裕达公司负责,而空调安装属于宏帱公司负责,在裕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区分两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1250元属于保修范畴,应由宏帱公司负责。关于“一至三层空调噪音大”的问题,根据《图纸会审记录》显示,宏帱公司在图纸会审时已经提出存在噪音大的问题,而裕达公司要求按图购买设备,则产生空调噪音大的责任不在宏帱公司,宏帱公司无需承担2560元。
综上,一审认定裕达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22460元应在***内扣除,存在不当,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为12650元。裕达公司欠宏帱公司***为56883.2元,扣除维修费12650元,则裕达公司还需支付宏帱公司44233.2元(56883.2元-12650元)。
综上所述,对宏帱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扣除维修项目及费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宏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23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宏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22.99元,已由宏帱公司预交,由宏帱公司负担200.99元,由裕达公司负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宏帱公司已预交),由宏帱公司负担26.5元,由裕达公司50元,基于宏帱公司同意,裕达公司直接向宏帱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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