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自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骏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9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49号
原告南岸区自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骏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忠县新立镇精华村四组2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189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岸区自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自祥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骏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祥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祥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用于璧山区人民医院项目建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合同及时按约出租了货物,后因被告怠于支付租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766元,违约金1188元(租金的5%)。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合同上的盖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章,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人员。因被告无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自祥租赁站与被告****分别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分别有自祥租赁站与****璧山人民医院项目的盖章,约定提货人**、韩家超。合同约定自祥租赁站向****出租钢管、扣件、顶托供****施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向自祥租赁站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按日计算、违约责任按总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管辖法院为璧山区人民法院、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收、退货情况并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资,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766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花去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物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结算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租了物资材料给被告公司,被告也应履行承租方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等。被告已经退还完租赁物资,但未完全及时地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仍有租金余款未支付原告。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是否承建璧山人民医院项目的多次询问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意见,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告口头辩称的合同尾部盖章及约定的提货人、收发货单承租方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职员或经被告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和进行租赁事务人员则不需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根据租金结算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院确认23766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违约金1188元。原告请求的差旅费、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发票,本院确认3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骏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岸区自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3766元。
二、被告重庆骏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岸区自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88元。
三、被告重庆骏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岸区自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差旅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被告重庆骏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珍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