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3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阳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梦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志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审第三人:张永军,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河南阳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第三人张志强、张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工程款应按08定额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和张志强交给上诉人的汇总表可以证明张志强答应按08定额与上诉人结算,一审按照张永军的合同结算不符合事实;2.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7、18条规定,上诉人请求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虽然看管费、租赁费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申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上诉人与申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虽然一审认定虽然为实际施工人,但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诉主张工程款应按08定额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申创公司与阳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阳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强答辩意见和申创公司意见一致。
张永军辩称,申创公司和上诉人协商,不参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申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申创公司、阳晨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74926元、违约金及利息;3、要求被告申创公司给付原告看管费、租赁费共计90000元;4、要求被告申创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阳晨公司与河南省庆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申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阳晨公司,承包方为河南省庆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汤阴梦幻谷旅游都汇E区六标段工程:E-9#、E-27#、E-28#,约0.96万平方米;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为约13500000元(实际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被告阳晨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7日,被告申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强与第三人张永军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为张志强,承包方为张永军,工程名称为汤阴梦幻谷六标:9#、27#、28#楼,合同价款为框架每平方米330元;框剪每平方米360元。工程决算按大合同(即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面积计算。被告申创公司提供张志强与张永军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就案涉9#楼工程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当庭承认其承包案涉9#楼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大清包。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张永军从被告申创公司取到案涉9#楼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永军从被告申创公司取到案涉9#楼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从被告申创公司取到案涉9#楼工程款100000元。被告申创公司提供取款条三张。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认收到案涉9#楼工程款共计830000元。2018年2月22日,一审在庭前对第三人张永军进行了询问,证明张永军对该工地的27#楼进行了施工,张永军将原告就案涉9#楼工程引荐给被告申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强,案涉9#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永军在案涉9#楼工地仅做了放线和清槽工作。2018年3月28日,一审对邓永生(又名邓春生)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提供四张中的两张“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上是其签名,这两张“汇总表”是第三人张志强让邓永生给原告的,第三人张志强给原告两张“汇总表”具体目的邓永生不知道。原告***对案涉9#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至主体封顶。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申创公司均向一审书面申请,双方要求按各自的主张对案涉9#楼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一审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安新基鉴(2018)第009号汤阴梦幻谷旅游都汇E区-9#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安新基鉴(2018)第009-1号汤阴梦幻谷旅游都汇E区-9#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各一份,两份鉴定报告书中鉴定意见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804926.81元、1267366.22元(按实际已完成占总造价比例为68.51%计),原告与被告申创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各30000元。原告***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申创公司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原审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案涉9#楼未竣工。
一审认定:1、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两被告之间依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张志强系被告申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张志强与第三人张永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可认定被告申创公司与张永军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是案涉9#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与合同相对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对第三人张永军的询问,第三人张永军将原告就案涉9#楼工程引荐给被告申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强,且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志强曾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申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案涉9#楼工程款的支付参照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应参照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工程款支付,通过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报告中鉴定造价为1804926.81元,减去被告申创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30000元,被告申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4926.81元。被告申创公司认为应按其项目负责人张志强与张永军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工程款支付,通过被告申创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报告中鉴定造价为1267366.22元,减去被告申创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30000元,被告申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7366.22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依法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建设前的状态,而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根据本案双方虽无书面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支付标准,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承包方式等)和建筑行业的规范,本案参照被告申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强与张永军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为宜,故被告申创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折价补偿工程款437366.22元。
3、关于被告申创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利息、看管费、租赁费等损失。被告申创公司所持原告主张其公司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利息、看管费、租赁费等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交,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定。
4、关于本案原告及被告申创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各
30000元。原告和被告申创公司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系举证费用支出,应各自负担。
5、关于本案发包人阳晨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阳晨公司称其公司对案涉9#楼、27#楼、15#楼(商业)工程款已支付被告申创公司及张志强4260000元,还剩工程款313802.70元,该三栋楼上述工程款未明确未分开支付,但对案涉9#楼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阳晨公司已超过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阳晨公司提供其公司六标段张志强工程款拨付统计表一张。原告对被告阳晨公司陈述也无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阳晨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阳晨公司不应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张志强是被告申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张志强与第三人张永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可认定被告申创公司与张永军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是案涉9#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与合同相对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对第三人张永军的询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申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申创公司之间的合同虽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本案参照被告申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强与张永军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支付折价补偿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申创公司均申请按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本案双方虽无书面施工合同确定支付折价补偿工程款标准,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建筑行业的规范,本案支付折价补偿工程款参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安新基鉴(2018)第009-1号汤阴梦幻谷旅游都汇E区-9#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为宜,因原告自认收到案涉9#楼工程款830000元,故被告申创公司按该标准应再支付原告折价补偿工程款437366.22元。被告阳晨公司称对案涉9#楼工程款支付被告申创公司已超过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对被告阳晨公司陈述也无异议。故被告阳晨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申创公司应给付其违约金、利息、看管费、租赁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及被告申创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原告和被告申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鉴定费,系举证费用支出,原告及被告申创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0元应各自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施工工地回填地基下的一口水井费用约2000元和被告申创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9#楼工程质量成因鉴定的主张,原告和被告申创公司皆未提供相关证据,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进行主张。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折价补偿工程款437366.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原告***负担8477元,由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7元。司法鉴定费用共计6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由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9号楼工程原系原审第三人张永军承包,后由上诉人***承接施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建筑市场交易惯例,参照张永军承包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工程款合情合理,依法有据。上诉人请求按照申创公司与阳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不合乎建筑市场交易惯例且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该项请求理由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看管费、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合法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请求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它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改判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工程款437366.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负担12384元,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
审判员  段合林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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