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386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北上高回迁楼***#工程,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该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10月25日,被告项目部经理***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697㎡,工程总价款为190465.5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劳务费)106000元至今未付。
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2012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恒安建安公司(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上高回迁楼***#楼***项目部,乙方木工班组,协议约定:甲方现将北上高回迁楼***#楼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性质单项清工;结算方式为基础(±0.00以下)按沾灰面积28元/㎡;主体28.5元/㎡,按标准楼层建筑面积计算,阁楼面积按标准楼层面积的1.5倍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工作量90%,主体标三完成付工作量90%,主体完成付分项总工作量90%,余款主体竣工付清。***及原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2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北上高回迁***#楼木工班组工程量》一份,***及计算人**确认确认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6697平方(其中:粘灰面积798平方米,标准楼层七层4858平方米,阁楼1041平方),工程总价款为190465.5元。
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北上高回迁楼***号楼木工人工工资***106000元,恒安建安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稿一份及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一份,原告提出系2018年6月5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原告手机号156××××2588,对方手机号136××××9868,证实通话对方认可上高回迁楼***号楼是恒安建筑公司***干的。
原告提出其施工的具体内容为用木板制作模板,然后由其他人员绑钢筋,然后灌混泥土,原告还提出计算人***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是技术员。
原告陈述***已于2017年5月份去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系被告承建的北上高回迁楼***#楼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出具《北上高回迁***#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及《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6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及时付清劳务费,而其延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6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112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和法锐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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