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9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1908号
原告:上海鼎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1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
法定代表人:厉生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身勍,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鼎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照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身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天公司向鼎照公司支付货款161918元、质保金8522元,合计17044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蓝天公司与鼎照公司签订《柜台定制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不含税总金额为180430元。后又于2016年11月增加项目金额为40010元。鼎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6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蓝天公司除依约支付50000元预付款外未支付其余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后蓝天公司支付95%价款,扣除5%作为质保金,1年内支付。经鼎照公司多次催收,蓝天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鼎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鼎照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蓝天公司与鼎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成都双流万达影院装饰项目由案外人**兵挂靠蓝天公司资质独立承接,约定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蓝天公司未参与履行案涉合同,故鼎照公司主张的合同支付义务不应由蓝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与鼎照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鼎照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项目章系他人私刻,与蓝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鼎照公司提供的1.柜台定制安装承包合同、售后清单附表、预付款凭证、运输合同、物流运输协议票据、柜台展示的设计图纸、验收记录、合作协议、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工程结算书,案外人的材料购销合同、***的工资表、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蓝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中合作协议、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工程结算书、案外人的材料购销合同、***的工资表均系鼎照公司从另案中调取,虽与本案审理没有直接关联,但前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7)川0106民初9074号及(2017)川0116民初9204号判决书,蓝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判决中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蓝天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合作协议、印章领用责任书、印章领用承诺书、授权书、承诺保证书,鼎照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蓝天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鼎照公司申请了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监理员***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作为现场监理员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在卷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鼎照公司(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影院项目部签订了《柜台定制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柜台,合同金额180430元,上述金额已包括生产所需的材料,所有运输、保险、五金件,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料、配件和维修售后服务,不含税费。如有增减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及附件产品清单单价为准。乙方应在20天内将柜台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货物保用期为自甲方对合同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甲方根据客户要求延长上述保用期限的,则货物保用期予以相应延长。特殊货物的保用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交货安装地点为成都双流万达广场4层万达影院项目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万元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后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95%。除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货物保用期届满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如有)后,余款甲方在1个月内付清(无息)。该合同还对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加盖了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项目部的印章。合同附有售后清单附表1,载明订单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合同金额总计180430元,备注:包用2年,联系人为章奎。售后清单附表2载明订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合同金额总计40010元,备注:此报价不含税。2016年10月21日,鼎照公司收到付款人为章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鼎照公司委托上海岳旺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柜台送至成都市双流区星空路二段万达影城,并依约完成了安装。2016年12月17日,双流万达影城内装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此外,在蓝天公司作为另案被告的(2017)川0116民初9204号案件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蓝天公司向工程建设发包方万达院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为蓝天公司代理人,其有权在万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院装修工程的实施工程中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及经济文件,以及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执行一切与之有关的事项。
在诉讼中,鼎照公司申请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监理员***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联系案外人章奎找的鼎照公司为双流万达影城提供的柜台及安装施工,双流万达影城内装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鼎照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2016年10月,鼎照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柜台定制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项目部”和鼎照公司的印章,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鼎照公司送往案涉项目的货物现已经实际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鼎照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按照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尚欠的货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蓝天公司虽辩称合同上加盖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项目部”与其无关,但该印章在蓝天公司已承担法律责任的本院(2017)川0116民初9204号案件的相关合同中也由***代表蓝天公司使用,而根据(2017)川0116民初9204号、(2017)川0106民初9074号民事判决书,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监理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地位,故对蓝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天公司辩称,蓝天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约定工程的债权债务都由其承担,蓝天公司未实际参与履行合同,不应承担鼎照公司主张的合同支付义务,应由实际与鼎照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支付义务的抗辩主张,因蓝天公司与案外人**兵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在合作期间,***项目部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独立核算等内容,双方之间应系蓝天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蓝天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鼎照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鼎照公司主张质保期为1年,自2016年12月17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在其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质保金8522元。本院认为,鼎照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物保用期为自蓝天公司对合同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蓝天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延长上述保用期限的,则货物保用期予以相应延长,而在合同所附售后清单1中明确备注保用2年,故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应确认为2年,则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鼎照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鼎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鼎照公司与蓝天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仅约定安装完成后蓝天公司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95%,2016年12月17日双流万达影院内装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鼎照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161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蓝天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鼎照公司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货款161918元;
二、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1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鼎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海鼎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3元,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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