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8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733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
法定代表人:厉生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身勍,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莫勇与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身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承包由被告承接的位于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内装饰木工、乳胶漆、焊工钢结构工程,原告按约于2016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达成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为1530000元。2016年年底前,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71000元,余下工程款459000元及新安装人工费1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前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内部(班组)合作协议不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求。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将成都双流万达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约定工程的债权债务都由其承担,且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及结算、支付都是由案外人***实际负责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债权债务应由与之实际签订协议方承担;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内部(班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与被告无关,结算书中加盖的上海蓝天装饰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属实,但只能用于技术资料,不具有确认结算价款的功能且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的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莫勇与作为甲方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院项目部签订了《内部(班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院项目部)将其承接的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内装饰木工、乳胶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项目造价按后面清单与面积实收合价;协议第七条分包费用支付约定: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进度付款。另前期如在保证节点下在此情况可以预支50000至100000元。该协议还对有关承包施工的项目内容、承包施工的形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经办人处由***、**二人签名并加盖了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项目部印章。签约后,原告方即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作为甲方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对所有工程量进行清算结算价格为1530276元,双方一致认可结算价总金额为1530000元。发包方在与业主方结算完成前支付承包方结算总价款的70%,金额为1071000元,扣除装修质保金76500元。截止本结算日,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830000元,扣除质保金与已支付款项,发包方本次支付工程款为164500元。***两年质保期满,承包方凭质保金收据退回质保金。第五条特别说明约定: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830000元,其中含高正森代付工程款380000元,莫勇已确认且与***个人借贷无关。该结算协议书上发包人处加盖了上海蓝天装饰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分次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071000元(含未实际支付的质保金),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469000元未付。原告经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呈请如上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又调取并提交了上海蓝天装饰公司作为另案被告在本院(2017)川0116民初1034号民事案件中同样加盖了上海蓝天装饰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相关合同、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授权**作为其普通员工参与该案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万达院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万达院线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院装修的实施过程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及经济文件,以及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执行一切与之有关的事项,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且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2017)川0116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书。
此外,在诉讼中,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以案外人***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所有工程均是其授权签订与被告无关,***应当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兵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关于双方在合作期间,乙方(***)项目部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独立核算等内容,双方之间应系被告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并已另行裁定驳回。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项目业主成都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双流万达广场店作为本案被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才提出上述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并另行裁定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身份和工商信息材料,《内部(班组)合作协议》,结算协议书及清单,本院(2017)川0116民初1034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7)川0116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莫勇与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合作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本案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并没有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故上述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作业项目,案涉建设工程业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据实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将成都双流万达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约定工程的债权债务都由其承担,且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及结算、支付都是由案外人***实际负责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债权债务应由与之实际签订协议方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上海蓝天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兵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在合作期间,乙方(***)项目部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独立核算等内容,双方之间应系另一被告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律规定,被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内部(班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万达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与被告无关,结算书中加盖的上海蓝天装饰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属实,但只能用于技术上资料,不具有确认结算价款的功能且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的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本院(2017)川0116民初1034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7)川0116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班组)合作协议被告方经办人处签名的***、**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法律地位;此外,本案双方签署的结算书上加盖的上海蓝天装饰公司成都双流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被告已承担法律责任的本院(2017)川0116民初1034号案件的相关合同中被告也同样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莫勇的工程劳务款46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廖欢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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