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4252号
原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A区6号楼8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1月1日,暂计算为23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顶管机系列设备,总金额1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追加采购配件并要求原告对设备进项改造,原告如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迟延付款。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截止目前,仍欠2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股东公司兼监事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类工业设备产品总计120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600000元于2016年6月前付清。***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8日,***以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泥水土压平衡顶管机全套设备1200000元,设备未发货前已付500000元,2016年2月27日付100000元,总计60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前付清;2、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d2000米壳体刀盘、纠偏油缸总价165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底付清;3、d2000顶管机改为泥水土压两用增加费用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底付清。《还款协议》出具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累计115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被告公司股东兼监事,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计划》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15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按照年利率4.75%主张自付款期间届满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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